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鳳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事 實 葉鳳珠為從事水果汁攤商,亟需鮮果作為其從事之水果汁攤商使用,而廖春萍(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即台西水果行、下均稱台西水果行)」之店員,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補貨、翻貨之工作,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葉鳳珠竟與廖春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37分許,利用廖春萍擔任負責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由葉鳳珠委託其夫拿取台西水果行貨架上火龍果6 斤、酪梨4 斤、金鑽鳳梨9.61斤、香蕉5.16斤、蓮霧6 斤、紅地球葡萄12斤及貨底(下稱上開商品)至廖春萍負責結帳之櫃檯,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60 元,惟廖春萍則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電腦之方式,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為葉鳳珠漏結或少結上開商品,僅開立金鑽鳳梨9.61金、香蕉5.16斤等項目之價值312 元之發票並收取312 元價款,以此方式短收4,048 元,足生損害於台西水果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鳳珠坦承不諱,與證人廖春萍、顏秀英、證人即台西水果行副理張梓卉證述相符,並有商品明細、發票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廖春萍為告訴人台西水果行員工,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補貨、翻貨之工作,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與之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確實向被告收取所購商品之價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廖春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固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廖春萍共同實行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葉鳳珠並未對台西水果行店員廖春萍施以任何詐術,廖春萍亦明知以其係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之電腦之方式漏結或少結應收款項,而短收應收款項,並無陷於錯誤,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葉鳳珠,故被告葉鳳珠與廖春萍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鳳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葉鳳珠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廖春萍在告訴人台西水果行任職之機會,以上揭手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雖被告與廖春萍不法取得之水果等差價利益於價額上非鉅,然嚴重破壞於告訴人處任職之廖春萍與告訴人間之基礎信賴關係,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導致告訴人之監管成本無端提高,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雖嗣於其他被告均遭判決確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1 萬元完畢(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兼衡其於夜市販售果汁、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葉鳳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悛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認應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達到使被告自新之效果。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鳳珠短付之4,048 元貨款,為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