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家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家清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家清與黃文義、周嘉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家清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共謀以上揭方式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邱家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邱家清、黃文義及周嘉榮等三人竊盜所得之白鐵及鋁材共計2,260 公斤,業遭被告邱家清及黃文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6 萬7,800 元,嗣被告邱家清及周嘉榮分別就所變賣所得之現金分得1 萬5,000 元及1 萬2,000 元,其餘則歸被告黃文義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邱家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周嘉榮及黃文義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199 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背面),則被告邱家清所分得變賣所獲之現金1 萬5,000 元即為該竊盜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邱家清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邱家清、黃文義及周嘉榮所竊得之白鐵及鋁材共計2,260 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字第86頁、第8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