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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吳為平曾雨明陳布衣

  • 當事人
    王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店之員工,負責店內貨物上架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在賣場內從事理貨工作時,原應注意堆疊貨物時應避免貨物掉落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貨物即收納箱滑落砸傷翁○琁(民國104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翁○琁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琁之父翁政文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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