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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明道姚懿珊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龍

      楊志堅

      曾國書

      曾皓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皓譽無罪。

事實

一、楊文龍及楊志堅為父子,曾國書及曾皓譽亦為父子,渠等為鄰居,楊文龍、楊志堅、曾國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楊文龍、楊志堅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圍巷子舉辦廟會進香後之辦桌活動,適曾國書因認該辦桌活動之帆布棚子鐵桿撞擊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後門,而於其住處2樓向當時位在上開巷子之活動人員表達不滿,楊志堅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子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沒懶趴」(臺語)等語辱罵曾國書,足以貶損曾國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曾國書因認楊志堅對其為侮辱言詞,遂立刻下樓,並與曾皓譽一同至其住處後門外之上開巷子與楊志堅及其母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楊文龍在附近見狀竟隨即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曾國書頭頸部揮打、抓扯,曾國書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與楊文龍互相徒手抓扯,曾皓譽隨即上前欲將曾國書拉回,惟楊文龍與曾國書已因上開肢體衝突以至於倒地,曾皓譽拉不住曾國書亦隨同倒地,此過程造成曾國書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楊文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5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書、楊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文龍、楊志堅、曾國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龍、楊志堅、曾國書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文龍、楊志堅、曾國書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楊志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國書當時在其住處2樓罵說為什麼要擋住他們家,而那天辦桌的人在拆棚子的時候,並沒有撞到曾國書他們家的門,伊聽到曾國書在罵,就說有什麼事情下來說,伊當時是說「幹你娘,好膽你就下來,你沒懶趴」,伊承認公然侮辱犯行等語不諱(見易卷第128頁及其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楊志堅辱罵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56頁、易卷第131頁背面)。參以案發當日證人曾國書確有因辦桌活動結束時帆布棚子鐵桿撞擊其住處後門,而在其住處2樓打開窗戶向活動人員表達不滿,被告楊志堅遂出言予以辱罵等情,亦據證人曾皓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上開證人曾皓譽所證述之情境,復與被告楊志堅前揭供述其係因此而生公然侮辱動機等情相合,是被告楊志堅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楊志堅辱罵曾國書「幹你娘」、「你沒懶趴」等語,其時間係在辦桌活動甫結束時,地點係在上開巷子,顯然被告楊志堅為上開言詞內容之時間及空間,係處於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訛;又依其所辱罵之字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內容皆足以貶低曾國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可使曾國書感到遭貶抑及難堪。是本案被告楊志堅公然侮辱之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文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走過去要瞭解情況時,還沒有問清楚,曾國書就用右手抓伊的脖子,然後伊也用伊的右手抓曾國書,那時混亂中,伊的腳又長短腳,伊就倒下去云云(見易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9頁)。經查:

⑴被告楊文龍於上揭時、地,原本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車庫與廟會信徒聊天,因見曾國書偕同曾皓譽至其住處後門外與楊志堅、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又自認有看到曾國書抓郭秀珠胸部,遂走過去渠等所在處等情,業據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1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復有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楊文龍係因郭秀珠大叫才過去渠等所在處之情節可佐(見易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楊文龍係因主觀上認為曾國書與楊志堅、郭秀珠發生衝突,而又認曾國書抓郭秀珠胸部,因此欲前往與曾國書理論,是被告楊文龍走過去時情緒上應係處於對曾國書極為不滿之狀態,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楊文龍前往曾國書當時所在處後,旋徒手揮打抓扯曾國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文龍打伊一拳,還有用手掐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文龍過來罵伊,並出拳打伊下巴,掐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秀珠當時擋在伊前面背對著伊,很大聲地說辦廟會好好的事情不要弄到沒辦法收拾,被告楊文龍看郭秀珠在圍伊,過來二話不說就用右手一拳打過來在伊的左下巴,並用右手抓伊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甚明。觀諸證人曾國書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證人曾國書就被告楊文龍至其所在處後隨即對其揮打抓扯乙節,前後證述均相符,核與當時偕同曾國書在場之證人曾皓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楊文龍爭吵的時候還沒有在現場,伊不知道被告楊文龍從哪裡過來,就過來朝曾國書揮拳,伊上前想要把曾國書拉回來,這時被告楊文龍已經用右手打到曾國書左臉頰及下巴,且順勢拉著曾國書的脖子等語大致相合(見易卷第135頁),復參以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曾國書與被告楊文龍互拉,曾國書拉被告楊文龍脖子那邊,被告楊文龍拉曾國書的肩膀等語可佐(見易卷第128頁背面),且被告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用右手抓曾國書等語不諱(見易卷第129頁背面),是證人曾國書上開有關被告楊文龍對其揮打及抓扯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楊文龍當時既已如前述處於對證人曾國書極為不滿之情緒下,則其前往現場後有出手揮打抓扯證人曾國書之舉動,亦非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曾國書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21時57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而觀諸該等挫傷、擦傷之傷勢情形均係位在頸部,實與上開證人曾國書證稱遭被告楊文龍抓扯頸部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提及證人曾國書受有左臉頰或下巴之傷勢,惟觀諸證人曾國書上開證述遭揮打抓扯之情節,當時所發生之肢體衝突應非屬嚴重鬥毆,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屬輕微,衡以本案衝突僅係因鄰居細故不睦而非因有何深仇大恨所起,是倘若因被告楊文龍下手非重而致未形成臉頰、下巴傷勢結果,亦不能僅憑此即認上開證人曾國書、曾皓譽之證述全不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楊文龍當時應確有對證人曾國書揮打及抓扯致其受有前揭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情,已堪認定。

⑶至被告楊文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沒有用拳頭毆打或用手掐曾國書云云(見偵卷第17頁),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見偵卷第57頁、易卷第41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則綜觀被告楊文龍歷次供述內容,被告楊文龍就其有無對曾國書動手乙節,所述前後有明顯歧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楊文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國書用右手抓伊的脖子,然後伊也用右手抓曾國書云云(見易卷第129頁背面),而並未承認其有如上開證人曾國書、曾皓譽所證稱其有一至現場即朝曾國書揮打乙節,惟被告楊文龍當時既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曾國書與楊志堅、郭秀珠發生衝突,而又認曾國書抓郭秀珠胸部,因而處於情緒上對於曾國書極為不滿之狀態,業已認定如前,相較於此,證人曾國書當時係因其住處後門遭鐵桿撞擊及甫遭證人楊志堅公然侮辱而不滿,其不滿之情緒尚非全然或主要針對被告楊文龍,則衡諸常情事理,證人曾國書下樓後尚且未先出手攻擊甫對其公然侮辱之證人楊志堅,其焉有可能如被告楊文龍所辯一見被告楊文龍出現,即立刻先下手壓制或先出手抓被告楊文龍的脖子?亦非無疑。足見被告楊文龍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全予採信,而本案客觀事實應係如前開證人曾國書、曾皓譽所述係由被告楊文龍先出手揮打抓扯曾國書乙節,亦堪認定。

⑷另證人即被告楊文龍之配偶郭秀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楊文龍當時想要上前詢問曾國書和曾皓譽為何要傷害伊,但是才上前便遭曾國書和曾皓譽父子壓在地上毆打,曾國書用兩隻手壓被告楊文龍的胸部、脖子,曾皓譽壓到被告楊文龍的雙腳,除此之外曾國書、曾皓譽有用右手攻擊被告楊文龍的胸腔,沒有攻擊其他部位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58頁、易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惟查,證人郭秀珠上開證述不惟與前揭證人曾國書、曾皓譽、楊志堅之證詞顯然不符,且亦與被告楊文龍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不合,亦無從解釋何以被告楊文龍全然遭壓制之情形下證人曾國書會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擦挫傷,另衡情證人曾國書、曾皓譽應尚不至於一見被告楊文龍即先出手予以壓制,業如前述,是證人郭秀珠上開證述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顯著落差。又參以證人郭秀珠係被告楊文龍之配偶,則考量其與被告楊文龍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楊文龍多所迴護,非無可能,且再觀諸其證述內容全係有利於被告楊文龍之說詞,實與客觀事證不合,已如前述,益徵其證述應有迴護被告楊文龍之高度可能性,並非可採,是證人郭秀珠前揭證述,應無從據以對被告楊文龍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楊文龍先出手揮打及抓扯曾國書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曾國書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本來是在跟楊志堅及郭秀珠理論,楊文龍有喝酒,走路搖搖擺擺的,過來就二話不說一拳打過來,打伊的左下巴,用右手抓著伊的脖子,然後楊文龍自己跌倒在地上,因為伊被抓著脖子所以也往地上倒壓在被告楊文龍身上,伊完全沒有動手云云(見易卷第6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曾國書遭楊文龍揮打抓扯後,旋與楊文龍互相徒手抓扯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國書用右手抓伊的脖子,然後伊也用右手抓被告曾國書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29頁背面)。而證人楊文龍上開證述有關由被告曾國書先出手之動手先後次序固不可採,業如前述,惟有關其所證述被告曾國書有用右手抓伊乙節,有前揭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曾國書與楊文龍倒地前有互拉等情可佐(見易卷第128頁背面),而倘證人楊志堅確實有蓄意迴護證人楊文龍以誣陷被告曾國書之意,其對於案發過程應係一口咬定係被告曾國書、曾皓譽單方面所為且指證歷歷,然證人楊志堅就此部分卻未如此為之,僅係證稱雙方互拉,是其上開證言應尚屬可信,足見證人楊文龍上開有關被告曾國書亦有用手抓證人楊文龍之證述,應非全係憑空捏造。復參以證人楊文龍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22時09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5趾開放性傷口、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楊文龍之急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79至80頁),而觀諸上開傷勢情形均屬輕微外傷,應符合其遭徒手抓扯後又倒地所造成之傷勢,亦堪佐證人楊文龍前揭有關被告曾國書有與楊文龍互相抓扯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至被告曾國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曾國書經前揭鐵桿撞擊其住處後門之衝突,又於其住處2樓遭證人楊志堅在上開巷子內公然辱罵,旋即下樓與證人楊志堅、郭秀珠發生言語爭執,其當時情緒應已處於高漲而甚為不滿之狀態,此情不惟據被告曾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楊志堅一直罵伊,伊當然是忍不下去這口氣,就跟曾皓譽一起走出後門外等語可佐(見易卷第63頁背面),復有證人曾皓譽於警詢時所證述:當時下樓後,對方不斷辱罵,被告曾國書不斷要向前與對方理論,伊當時要把被告曾國書拉回,被告曾國書將伊擋在後面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自堪認定。則嗣被告曾國書於上開巷子內又遭證人楊文龍當眾出手揮打及抓扯,衡情其當時應係更感無端受辱而甚為氣憤,此際被告曾國書是否有可能如其所辯反而可以忍耐而縮手毫不反擊?並非無疑。又觀諸渠等當時倒地情狀,楊文龍倒地係人往後倒,且倒地後人係朝天而非朝地,而被告曾國書係倒在楊文龍身上等節,業據證人曾皓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文龍人往後倒,被告曾國書倒在楊文龍身上,伊拉不住被告曾國書亦一同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易卷第135頁)可佐,復有證人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倒地後人係朝天而非朝地等語可參(見易卷第130頁背面)。依渠等上開倒地情狀及前揭已認定之衝突發生情形,證人楊文龍既係過來朝被告曾國書揮拳,其施力方向應係由自身身體朝前即往被告曾國書之方向施力,而身體重心亦應係往前,則依其施力方向及身體重心之變化,其縱或打至被告曾國書時因長短腳而站不穩,焉有可能在被告曾國書對其毫不趨前抓扯之情形下人係向後倒而非倒在被告曾國書身上或向前倒?復參以被告曾國書自承看到楊文龍有喝酒、走路搖搖擺擺等情狀(見易卷第132頁背面),則被告曾國書既注意到證人楊文龍過來,又旋遭證人楊文龍出手抓打,於此情境下,其若本意在於閃躲證人楊文龍攻擊而非趨前抓扯反擊,其較為合理之身體自然反應應係立即後退遠離證人楊文龍,即便一時閃避不及,其施力方向及身體重心亦應係向後,加以此與斯時要將被告曾國書拉回之證人曾皓譽施力方向應屬一致,則倘若被告曾國書果真並未趨前對證人楊文龍動手抓扯,且不具向前積極、主動攻擊之意,被告曾國書焉有可能如其所辯僅因證人楊文龍順勢拉住其脖子即往前倒在證人楊文龍身上?甚且力道大至可將當時要將被告曾國書往回拉之證人曾皓譽連同拉至倒在地上?俱非無疑。是被告曾國書前開所辯及證人曾皓譽有關被告曾國書僅係因楊文龍順勢拉著脖子即往前倒在楊文龍身上之證詞,顯然有悖於常情,亦不無避重就輕之處,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曾國書於遭證人楊文龍徒手抓打後應有出手拉扯楊文龍,並具積極、主動攻擊楊文龍之意,堪以認定。

⑶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書面對證人楊文龍之攻擊,應有趨前出手抓扯楊文龍,且其並非僅係出於閃躲及為保護自我而排除證人楊文龍攻擊之意,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曾國書甫經前揭與證人楊志堅、郭秀珠之衝突,又遭證人楊文龍揮拳攻擊,衡情應更加深被告曾國書氣憤不滿之情緒,則其趨前與證人楊文龍互相抓扯,亦非難以想像而有悖於常情。準此,堪認被告曾國書當時確有傷害楊文龍之故意,而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情狀迥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國書趨前抓扯證人楊文龍致渠等倒地過程所造成之傷害,自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曾國書雖尚請求本院調閱當日警方報案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國書確有叫曾皓譽趕快打電話報警處理之事實,復提出本案案發後渠等另與楊文龍等人發生衝突之錄音光碟1份(見易卷第17頁、第63頁、第84頁),惟無論被告曾國書有無叫曾皓譽趕快打電話報警,或渠等本案案發後是否與楊文龍等人另發生衝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實難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爰認均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國書對證人楊文龍為傷害行為之事證亦屬明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文龍、曾國書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志堅接連以「幹你娘」、「你沒懶趴」等語侮辱曾國書,其內容大致相同、具延續性,時空亦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是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楊文龍先後對被告曾國書出拳揮打及拉扯,及被告曾國書拉扯被告楊文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亦應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志堅僅因細故即在公開場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曾國書,損及曾國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楊文龍亦因細故即率然訴諸暴力,以揮打抓扯之方式傷害曾國書,造成曾國書受有前揭傷勢,另被告曾國書雖係先遭毆打,然其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楊文龍之方式反擊,造成楊文龍受有前揭傷勢,均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楊志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文龍、曾國書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均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楊志堅高職畢業、已婚,被告楊文龍國中畢業、已婚,而被告曾國書小學畢業、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志堅於上揭時、地尚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國書恫稱:「好膽你就下來」、「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國書,曾國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曾國書及曾皓譽打開後門時,楊志堅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國書及曾皓譽恫稱:「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國書及曾皓譽,曾國書及曾皓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志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曾皓譽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文龍,致楊文龍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5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皓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堅、曾皓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志堅、曾皓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曾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志堅、曾皓譽鈞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志堅辯稱:伊有說「好膽你就下來」,但沒有講「我要給你死」這句話,不承認恐嚇等語(見易卷第139頁);被告曾皓譽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楊文龍,伊當時跟著曾國書一起從後門走出去,站在曾國書後面,楊文龍過來後朝著曾國書揮一拳,伊就把曾國書往回拉,楊文龍跟曾國書一起倒地後,伊因為原先有拉住曾國書,拉不住所以也跟著一起往地上倒等語(見易卷第64頁、第139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楊志堅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證稱:當時伊和拆帆布的人員告知帆布鐵桿撞到後門,被告楊志堅就一直對伊嗆聲「幹你娘」、「你沒懶趴」、「好膽你下來」、「我要給你死」這些話,伊下樓和被告楊志堅理論,被告楊志堅罵「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56頁、易卷第13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聽到曾國書在2樓打開窗戶告知樓下人員帆布撞到後門,後來就聽到被告楊志堅辱罵「好膽你就下來」、「不下來就沒有懶趴」等語,伊聽到後跟曾國書出門,對方不斷罵三字經「幹你娘」、「要給你死」、「不然你是在罵什麼」之類的話,前後順序可能忘了但就是有講等語亦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易卷第134至135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楊志堅於案發當時所稱確切用詞之歷次陳述,雖稍有出入,惟渠等就被告楊志堅於渠等下樓前後均有嗆以「好膽你下來」、「要給你死」、「幹你娘」、「你沒懶趴」等語等主要陳述均屬一致,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應係渠等依親身經歷所言,且以當時爭吵之混亂狀況,本即可能對於被告楊志堅所為確切用語及話語順序有所混淆,是尚不能僅因此即認渠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況參以被告楊志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有說「你沒懶趴,幹你娘,好膽你就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僅係辯稱伊沒有指明對象或係對在場的信徒講這些話(見偵卷第57頁、易卷第42頁),其雖嗣後翻異前詞,惟倘若被告楊志堅果真從未說該等話語,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勢必向檢察官及本院據實以告,實難想像會刻意虛捏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楊志堅有於上揭時、地對曾國書告以「好膽你就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嗣又對曾國書及曾皓譽告以:「我要給你死」等語,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楊志堅對證人曾國書、曾皓譽為上開言詞時之背景觀之,被告楊志堅係因證人曾國書在其住處2樓打開窗戶隔空對活動人員表達不滿,方隔空回應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諸該等情境,其整體語意應係在於公然挑釁、嗆聲要證人曾國書下來談,況且事實上證人曾國書亦因此受激而立刻下樓並偕同證人曾皓譽走出門外,過程中尚不斷向前欲與被告楊志堅等人理論,此有前述之證人曾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皓譽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易卷第63頁背面、偵卷第11頁)。衡情被告楊志堅如出言恫嚇證人曾國書、曾皓譽致渠等心生畏懼,渠等應係對被告楊志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反而立刻下樓繼續與其互相爭執之理,足徵縱被告楊志堅有為前開言詞,客觀上亦難認證人曾國書、曾皓譽斯時有何心生畏懼之可言,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雖供稱:伊靠近曾國書時,曾國書與被告曾皓譽便將伊壓在地上打,但是伊不清楚他們是怎麼傷害伊的,因為當時伊用手保護頭部,看不到發生的經過,伊受有右腳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一過去就被曾國書、被告曾皓譽壓制住在地上,對伊拳打腳踢,楊志堅跟郭秀珠就過來把伊從地上拉開,讓伊不再被曾國書、被告曾皓譽再毆打云云(見偵卷第57頁、易卷第41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混亂中,伊倒下去時只看到被告曾皓譽在伊的腳旁邊壓著伊的腳,被告曾皓譽怎麼壓伊的腳伊也看不太清楚云云(見易卷第129頁背面)。則綜觀證人楊文龍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曾皓譽究係如何對其為傷害等節,所述前後有明顯歧異且並非明確,則被告曾皓譽究否有傷害證人楊文龍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郭秀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如前,惟其證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顯著落差,洵非可採,亦如前述,是證人郭秀珠前揭證述亦無從資以認定被告曾皓譽確有傷害證人楊文龍之犯行。另卷內雖尚有證人楊文龍之前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惟上開證人楊文龍、郭秀珠之證詞既不可採,單憑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亦無從證明該等傷勢確係被告曾皓譽傷害犯行所造成。

⒉再者,被告曾皓譽前揭辯詞,與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只看到曾國書與楊文龍互拉,之後就沒有看清楚楊文龍是如何被壓制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曾皓譽有壓制楊文龍的行為,只有看到被告曾皓譽把曾國書拉起來等語尚屬一致(見易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衡諸證人楊志堅當時在被告曾皓譽上址住處附近,且在此不久前尚曾對位在該址2樓之曾國書告以「好膽你就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業據認定如前,則證人曾國書、被告曾皓譽走出上址後門外後之動靜,證人楊志堅應會關注,惟其竟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曾皓譽有何拉扯或對楊文龍壓制等傷害犯行,反證述如前,倘非客觀事實確係如此,證人楊志堅應無可能為此證述,足見被告曾皓譽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準此,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皓譽有何傷害證人楊文龍之犯行存在,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傷害證人楊文龍之故意,自不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志堅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被告楊志堅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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