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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美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美瑜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美瑜、周恩潔於民國105 年間均任職於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柳美瑜經該公司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都市生活社區擔任保全,周恩潔則擔任都市生活社區之秘書。周恩潔於105 年9 月1 日休假期間因故遭菁英保全公司調離都市生活社區之秘書職,遂於105 年9 月3 日中午,由其母親陳豔花陪同前往都市生活社區,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社區管理室拿取私人物品,柳美瑜為阻止周恩潔離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周恩潔往社區管理室之前門欲離去,即以手抓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將周恩潔強行往管理室內拉,並將前門關上及鎖上,見周恩潔又往社區管理室之後門欲離去,即以手抓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將周恩潔強行往管理室內拉,並將後門關上及鎖上,如此來回拉扯周恩潔3 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周恩潔正常離去之權利得逞,周恩潔並因遭柳美瑜拉扯及於拉扯中上半身撞擊門、牆壁、鐵櫃等處,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腰部、雙肘、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柳美瑜為接電話而無法繼續阻擋周恩潔,周恩潔、陳豔花乃趁隙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恩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柳美瑜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周恩潔遭菁英保全公司調離秘書職位,總幹事劉炳良(原名劉志忠)交代其不能讓周恩潔打開社區管理室的電腦以及帶走任何物品,其見周恩潔拿了一疊文件就要離開,職責所在方要求周恩潔不可將文件帶走,但周恩潔執意要離去,其才阻擋周恩潔,阻擋時確實有肢體接觸,但並沒有傷害周恩潔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潔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準備要離開社區管理室,被告不讓其離開,便一直以手拉其手肘、肩膀,推拽其,過程中其有撞到頭,其要從社區管理室的兩側門離開,被告都不讓其走,一直拉扯,還將兩側的門上鎖,陳豔花不斷將兩側的門打開,其一直想要離開,被告不斷拉扯其,不斷關門、鎖門,後來其與陳豔花終於成功打開門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要去都市生活社區上班,之前其有請5 天假,但菁英保全公司認為其曠職,其進入都市生活社區管理室後,被告告知其不能碰社區管理室裡的任何東西,其便打電話給菁英保全公司的經理想要瞭解情況,經理告知要把其調到另外一個社區,其想要拿個人的東西,便拿一些自己的文件、筆記,被告就很激動,走到其旁邊,其想要離開,被告不讓其走,開始拉扯其,並說其有拿走東西,社區管理室有兩個門,其走後門被告就將其拉回來,其走前門被告也將其拉回來,很大力的把其拽來拽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5 月多至都市生活社區擔任秘書,於105 年9 月3 前有休假,但其與主管劉炳良相處不愉快,劉炳良不准其休假,公司認為其是曠職,其於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要去都市生活社區上班,其進入社區管理室後,被告跟其說不能碰社區管理室裡面的東西,其便打電話給菁英保全公司的溫經理,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溫經理告知其說有新的社區秘書,其想要把私人物品拿走,便一邊講電話一邊將放在社區保險箱裡面的私人文件拿出來,並走到其包包旁邊,將文件放到其包包裡面,因為其電話講不清楚,所以換陳豔花與溫經理通電話,被告見其將文件放到包包裡面,就開始很激動,要其不能碰那些東西,並過來拉住其手,其掙脫被告,想要往前門跑出去,被告就用手拉其手,將其往後門方向拉回來,其往後門跑,被告就將其往前門方向拉,也就是其好不容易抵達門邊,將門打開,被告就把門關上又鎖上,將其拉回來,陳豔花有幫其擋住被告,其便趁機要往另外一個門離開,但發現另外一個門被鎖上,如此來來回回好幾次,拉扯過程中其頭有撞到門,肩膀有撞到牆壁,腰部有撞到門旁的鐵櫃,其有受傷,後來有一通電話打進社區管理室,被告去接電話,其才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經核周恩潔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將其由社區管理室之前、後兩個門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以阻止其離去之原因、過程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再衡酌周恩潔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周恩潔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陳豔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陪同周恩潔前往社區管理室,周恩潔拿了一疊私人文件放到自己包包內,想要離開社區管理室,被告不讓周恩潔離開,社區管理室有前門跟後門,其打開一邊的門叫周恩潔出去,被告就拉住周恩潔手臂、肩膀要把周恩潔拉回社區管理室內,還把門鎖上,不讓周恩潔離去,其跑去開另外一邊的門,周恩潔就往另外一邊的門跑,被告又將周恩潔拉回來,並把另外一邊的門鎖住,其不斷打開社區管理室之前門及後門要讓周恩潔離開,被告則把周恩潔拽回來,如此來回大約3 趟,後來有電話響,被告不得已去接電話,其與周恩潔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3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明確,經核與上開證人周恩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取文件要離開社區管理室時,被告即用手將其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來回拉扯數次以阻止其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21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相符。又周恩潔於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旋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腰部、雙肘、頭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經核周恩潔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拉扯過程中,其頭有撞到門,肩膀有撞到牆壁,腰部有撞到門旁的鐵櫃而受傷,其也有因為被告拉扯而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17頁)吻合,益徵證人周恩潔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扯其以阻止其離去,其因而受傷等情為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見周恩潔要離開便要阻止,周恩潔要從前門離開時其就去擋前門,周恩潔要從後門離開時其又去擋後門,並且把門鎖上,阻擋時確實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都市生活社區之社區管理室,為阻止周恩潔擅自離開社區管理室,見周恩潔欲自社區管理室之前門離去,即以手將周恩潔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並關上及鎖上前門,陳豔花見狀便去打開後門欲讓周恩潔離去,周恩潔再往後門跑欲離去,被告又以手將周恩潔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並關上及鎖上後門,陳豔花見狀又去打開前門欲讓周恩潔離去,周恩潔即往前門跑,被告又將周恩潔往社區管理室內拉,如此來回拉扯約3 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周恩潔曾經在高雄發生過車禍,其覺得周恩潔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惟周恩潔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經核與其指稱被告拉扯其過程中,其頭有撞到門,肩膀有撞到牆壁,腰部有撞到門旁的鐵櫃、並因被告拉扯其而受傷之傷勢部位吻合且具關連性,參以周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間在高雄曾經出過車禍,當時其左邊膝蓋挫傷、撕裂傷、左膝韌帶扭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周恩潔於105 年9 月3 日經診斷所受傷勢狀況不符,堪認周恩潔所受之腦震盪症候群、腰部、雙肘、頭部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遭被告拉扯之過程中撞及牆壁、鐵櫃、門及因被告拉扯而造成。復以周恩潔所受腦震盪症候群、腰部、雙肘、頭部挫傷等傷害,均非甚為嚴重之傷害,倘周恩潔此部分傷害係因102 年間之車禍所造成,衡情當無拖延至105 年9 月3 日就診時均未能痊癒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證人即都市生活社區住戶張益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要去社區管理室退信,當時有兩名女子要進去辦公室拿東西,被告說不可以拿東西,並把門關起來不讓該兩名女子出去,該兩名女子仍是要出去,可能過程中有推擠到,被告是擋住門不讓該兩名女子出去,被告應該是沒有拉周恩潔,是擋住周恩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57、58頁反面至59頁),然證人張益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擋住周恩潔,但周恩潔硬要出去,其沒有仔細看到拉扯,其聽到被告與周恩潔在爭吵,並看到被告擋住周恩潔,其模糊看一下,就轉頭看自己的信,被告與周恩潔在爭吵過程中,陳豔花在做什麼事情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反面),可知張益勝於被告與周恩潔拉扯之過程中,有轉頭看自己的信,並未全程仔細目睹被告與周恩潔拉扯之經過,且張益勝針對被告與周恩潔拉扯之經過,多以「沒有仔細看」、「模糊看一下」、「沒有印象」等不確定之字眼,是尚難逕憑張益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未盡詳確之證述,而謂被告並未與周恩潔拉扯。

㈤又被告係以手拉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將周恩潔自社區管理室之門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以阻止周恩潔離去,來回約有3趟,並於拉扯過程中使周恩潔受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於知悉周恩潔欲離開社區管理室之情形下,而以上開施用強制物理力量之手段妨害周恩潔得合法自由離去之權利,於拉扯過程中使周恩潔撞擊牆壁、鐵櫃、門,並造成周恩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情節雖非十分重大,然仍難認為輕微至應予容忍及忽視,且被告來回拉扯周恩潔約有3 趟,亦難稱係僅有短暫影響周恩潔權利行使之情形,以被告前揭妨害周恩潔離去之情節來看,被告之強制行為已達於刑罰權制裁上可資非難之程度而具實質違法性。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職責所在而要求周恩潔不可將文件帶走未果,才阻止周恩潔離去云云,惟查,證人即菁英保全公司協理王維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恩潔因為工作表現不符合都市生活社區之需求,且沒有與社區主任協調就自行休假,故菁英保全公司將周恩潔調任至其他社區工作,周恩潔調任時,其是指示都市生活社區主任劉炳良要在前、後任秘書都在場的情況下才能移交,被告有打電話向其確認,其有跟被告說一定要前、後任秘書都在場才能移交,在正常情況下,周恩潔本來就不應該帶走任何東西,但其並未明確跟劉炳良表示不能讓周恩潔拿走任何東西,其都是交代給社區主任劉炳良,應該只有要求被告要向社區主任回報,並未具體指示被告要以強制力或其他方式阻止周恩潔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30頁)、證人劉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恩潔趁其不在社區時將假單放在其桌上,未經其批准就逕自休假,之前也有這種情形,其一直容忍,公司也曾經勸導過,所以才會在周恩潔休假期間將周恩潔調至其他社區,其有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通知周恩潔來都市生活社區進行交接,但周恩潔都沒有回應,其也聯絡不上周恩潔,便請新任秘書先來上班。其有跟被告說要等到周恩潔與新任秘書都在場才能進行交接,並沒有對被告說如果周恩潔進入社區管理室,要用強制力阻止周恩潔離開,因為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公司有指示其不能讓周恩潔開啟電腦,也不能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王維村、劉炳良之證詞內容,可知王維村、劉炳良僅有指示被告不能讓周恩潔開啟電腦,且只能在周恩潔及新任秘書均在場之情況下方能進行交接,均未具體指示被告以強制力阻止周恩潔離去,且依據上開證人王維村、劉炳良之證詞,可知公司固有指示劉炳良不得讓周恩潔帶走任何物品,然劉炳良是否有再告知被告,尚非無疑。況縱王維村、劉炳良確實有指示被告不得讓周恩潔帶走任何物品,被告亦不應以違法施用強制力之方式為之,亦即縱被告係基於身為保全之職責而阻止周恩潔帶走任何物品離去,然此亦非得成為合理化其違法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其行為之動機,尚無從解免其罪責。

㈦證人周恩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拿走的是其私人的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21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明確,又證人即都市生活社區新任秘書林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9 月4 日、5 日有與周恩潔移交,移交過程正常,周恩潔給其的資料也很詳細,其自105年9 月至106 年7 月在都市生活社區擔任秘書,從106 年8月開始在該社區擔任主任,迄今從未發現該社區有任何文件短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34頁)、證人劉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打電話向其說周恩潔拿了一包東西就要出去,其詢問被告周恩潔拿了什麼東西,被告說他沒有辦法看到,其到現在都不知道周恩潔拿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37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林素敏、劉炳良之證詞內容,可知都市生活社區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任何文件資料短缺,衡情周恩潔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都市生活社區之秘書,並無任何取走該社區文件資料之動機,足認周恩潔自社區管理室取走之文件資料應係其私人物品無訛,而周恩潔本即得將其私人文件資料取走,被告並無阻止之正當理由,本案並無任何不法現在侵害之情況存在。又證人張益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被告說不可以把東西帶走,但周恩潔一進來就有爭吵,被告應該沒有確認周恩潔拿走的東西是私人物品還是社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周恩潔帶走什麼資料,周恩潔拿了就走,其沒有機會詢問周恩潔拿的資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衡酌被告於見周恩潔取走文件資料並阻擋周恩潔離去之過程中,並非毫無機會與周恩潔確認其所取走之文件資料內容,被告在未以和緩、理性之方式究明周恩潔取走之文件資料為何,且不知悉周恩潔所取走之文件資料為何、周恩潔取走文件資料是否會造成被告、都市生活社區及菁英保全公司有任何侵害等顯然其主觀並無任何具有現在不法侵害確信之情形下,即逕以前揭施加有形強制力之方式阻止周恩潔離去而妨害周恩潔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定被告之強制行為具備防衛之意思,自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事由,更無誤認有防衛情狀存在而得阻卻故意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強行將周恩潔往社區管理室內拉之過程中,雖因與周恩潔拉扯並使周恩潔撞及牆壁、鐵櫃、門,致周恩潔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然此乃被告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為其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認應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以手抓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將周恩潔自管理室之前門強行往管理室內拉,並將前門關上及鎖上,見周恩潔又往社區管理室之後門欲離去,再以手抓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將周恩潔自後門強行往管理室內拉,並將後門關上及鎖上,來回約3 趟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強制罪為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周恩潔離去,竟以抓住周恩潔之手臂、肩膀強行將周恩潔拉回社區管理室,來回約3 趟之方式為之,妨害周恩潔自由離去權利,並造成周恩潔受傷,所為不當,惟考量周恩潔因與菁英保全公司間就工作內容之認知差異而於休假期間遭調職,周恩潔返回都市生活社區拿取私人物品之際遭被告以前揭強制方式阻止,被告身為都市生活社區之保全,其以施加有形強制力之方式為之固有不當,然其出於身為保全及菁英保全公司員工之使命而為,不應過度苛責,兼衡被告強制行為之手段、情節、期間、造成周恩潔所受傷害並非十分嚴重、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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