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逞。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鍾隆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子○○、辛○○、甲○○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違反真實之認罪表示,因為警詢時警察有說如果伊不認罪,就要把其他案件算到伊的頭上,而且要辦胞姐辰○○,伊嚇到所以才會認罪,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警員午○○坐在偵查庭後方,伊覺得壓力很大,所以不敢翻供,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是持票到被告住處埋伏,被告進屋後就發動搜索,在被告住處有發現作案時衣物、工具,後來再調閱周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搭乘計程車離開,也就是被告親姐姐駕駛的計程車,所以就傳被告的姐姐過來。被告到案後,警方係以犯案手法、工具、影像、時段,還有其他相關跡證,向被告逐一確認,印象中有幾件被告是不認罪的,警方並沒有恐嚇或是脅迫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8 號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證人即警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時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人,詢問者是庚○○,當時我們是提示警方蒐集到的證據來詢問被告,被告再一一回答,被告有些案件沒有承認,當時並沒有脅迫被告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有把證據拿出來逐一跟被告確認,詢問是否被告所為,有些被告承認,有些則否認,如果被告不承認的案件,也沒有強迫被告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已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遭到警方施壓,因而不得不認罪之情事,況警方因偵辦本案認被告涉有重嫌,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被告後續可能面對之訴訟程序,尚難認警方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2、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該次偵訊之錄影畫面全程連續無中斷,過程中可聽聞對談及書記官敲打鍵盤之聲音。又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訊問之問題為開放式,被告回答問題時,聲音平穩、語氣冷靜,於其未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尚會反問檢察官再行確認問題,且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立即、適切之回答及回應,回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之要旨並無不符,偵訊過程未見被告有何猶豫、害怕、恐懼或其他相類情形。再者,檢察官於同次庭期亦傳喚警員午○○到庭作證,而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有無發現其他跡證」時,均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偶有上前向檢察官指出卷內事證之出處,旋即走回原本座位,未見證人午○○於該次偵訊時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9頁至第65頁),且證人即警員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有傳喚伊當證人,主要是請伊去說明14個竊盜案件的相關證據,伊有上前翻閱卷內證據提示給檢察官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是由檢察官訊問之前後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均難認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無足採。 3、至警方雖將被告之胞姐辰○○列為同案被告,而一同移送至檢方,被告自行揣測擔心辰○○因己而遭受無端牽連,選擇為不利己之自白,然此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要不能僅因被告內心另有所求而坦認犯罪,遽認自白存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竊賊以各該方式竊取各該物品得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子○○、乙○○、辛○○、甲○○、丁○○及癸○○、證人即被害人戊○○、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050086468號、第0000000000000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證據欄所示),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行,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一5 、6 、8 、9 、10所示竊盜犯行(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其所為(見偵2590號卷一第200 頁至第218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僅有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直至本院108 年5 月27日審理時再改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後所述迥異,態度丕變,其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白色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等物,核與竊賊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行竊時,頭戴全罩式帽子,僅露出雙眼,腳穿淺色鞋子之衣物特徵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又警方扣得之綠色全罩式頭套,為少見且具有相當可辨識性之款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穿著扣案之白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為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適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3、再者,被告雖有歷次供詞反覆之情形,然而: ①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騎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持扣案之內六角扳手轉開螺絲帽,打開鐵皮進入公司,並用扣案的一字大起子破壞木桌及櫃子的鎖,但沒有發現任何財物,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凌晨4 點進到公司,發現公司辦公桌抽屜鎖頭被破壞,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才發現遭竊。經過清點並沒有財物遭竊,但工廠後門旁的鐵皮有被破壞,竊賊應該是破壞後門的鐵皮進入公司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的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凌晨4 點進去公司時,發現公司被侵入,東西被翻過,置物櫃及辦公桌抽屜的鎖被破壞,工廠後門的鐵皮也被撬壞,但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侵入公司竊取財物的,伊當時是從後方爬到2 樓破壞玻璃後侵入,伊竊得的現金已經花掉、茶葉已經喝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5 年8 月16日,但幾點忘了,先從隔壁的牆頭爬上去屋頂,再爬到2 樓陽台,之後再用扣案的一字大起子破壞鋁門窗的玻璃侵入公司,伊有偷現金2,000 元及咖啡包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破壞2 樓鋁門玻璃侵入,損失現金3,200 元、GPS1台、紅酒1 瓶、洋酒1 瓶、茶葉2 罐(見偵2590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竊嫌是破壞2 樓一間會議室的窗戶進來的,鋁門窗玻璃有被破壞,遭竊現金約3,000 元、紅酒1 瓶、洋酒1 瓶、茶葉2 罐、GPS1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是破壞鐵皮屋後方侵入而竊取財物,竊得之現金4,000 元已經花掉、筆電也丟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7日凌晨走路到案發地,用扣案內六角扳手及一字大起子破壞1 樓後門的鐵皮進去,伊有拿筆電1 台及現金4,000 元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7 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會計小姐於17日上午9 時許進公司時,發現放在公司一樓的筆電和現金遭竊,一樓辦公室的門都被打開,裡面被翻箱倒櫃,面對公司正門左邊最後面的鐵皮也遭到破壞,竊賊應該是從被破壞的鐵皮那裡進來的,1 樓中間的辦公室遭竊筆電1 台,另一間辦公室遭竊現金4,000 元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警衛室旁邊有一條人踩出來的路,伊就從該處缺口走到案發地,到了案發地後,伊打開地下室餐廳的氣窗進去,然後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撬開抽屜,伊有竊取現金、洋酒、茶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竊賊是從地下室氣窗爬進去的,一樓的窗戶也有爬過的痕跡,但窗戶沒有被破壞,辦公室鎖起來的抽屜有被撬開,活動櫃的鎖也撬開,遭竊現金9,746 元、洋酒4 瓶、茶葉23盒、全聯禮券60張、數位相機1 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7 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當時公司的窗戶沒有鎖,伊就侵入竊取財物,伊只有破壞辦公室門上的窗戶,竊得之現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這件伊有偷,伊在某天的晚上8 、9 點多,一個人騎機車去到案發地點附近,然後走路過去,因為外圍的欄桿有破洞或斷掉,而且窗戶沒有鎖,所以伊就直接開窗戶進去,會計的櫃子是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撬開的,伊只記得有偷現金,有無偷其他東西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從廠房窗戶進入,有鞋印留在窗戶旁,清點後發現遭竊手提電腦1台、行車紀錄器2台、導航3台、洋酒2瓶、現金約15,800元、雞精1瓶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56頁)。 ⑥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從後方破壞鐵皮挖一個洞後侵入的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這件伊有偷,伊是在105 年9 月6 日晚間10點許騎機車過去,把機車停在附近然後走路進去,用扣案的內六角扳手解開鐵皮的螺絲,伊把整個鐵皮拿下來就可以進去了,公司內的鐵櫃及小門都沒有鎖,可以直接打開,伊沒有拿任何東西就離開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廠房後方鐵皮被挖開一個洞,竊賊可能是從後方鐵皮入侵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接到保全的才到場,發現老闆的辦公桌被打開,50元零錢不見,公司一樓後面的鐵皮螺絲有被撬開,辦公桌的透明壓克力被整塊拿下來,鐵櫃也被撬開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4 頁) 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5 年9 月22日晚上10點左右,自己一個人走路過去,從後面的廚房用手拉開鐵欄桿,再用扣案一字起子在邊框硬挖,窗戶的玻璃就破掉了,辦公室抽屜用硬拉就拉開了,伊有拿筆電、相機各1 台,後來警報器響了,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7 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從後方圍牆爬上去剪斷鐵窗,打破玻璃後侵入行竊,伊遭竊筆記型電腦1 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餐廳一樓廚房的鐵窗被鋸開,1 片玻璃被打破,竊賊進入辦公室後,有撬開1 張辦公桌的3 、4 個抽屜的鎖,是簡易鎖,只要硬拉就可以拉開,遭竊筆電、相機各1 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⑧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各次竊盜案件之犯案經過及手法等重要細節,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且能特定各次竊得之物品,核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符,且與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竊賊破壞建物而侵入之客觀情狀相吻(詳見附表一「證據欄」),苟非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鉅細靡遺之犯案經過,且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況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或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涉嫌加重竊盜案件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被告雖辯稱其係擔心胞姐辰○○遭受無端牽連,才會向警察或檢察官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到任何不正訊問乙節,業如前述,且警方查獲被告之初,原係懷疑被告涉嫌14件竊盜案件,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為其中8 件竊盜案,於偵訊時亦僅承認犯下10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論係在警詢或偵訊時,對於非其所為之竊盜案件,尚能明確分辨、極力否認,直言「這一件不是我做的」(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03 頁、第210 頁、第215 頁),果若被告係非出於自願而為認罪表示,心中盤算虛偽認罪以保全辰○○,衡情應會對於警方或檢察官所移送偵辦之14件竊盜案全盤認罪,方符常理,豈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理,遑論被告心中另有所圖核與自白任意性要無任何關連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鐵皮外牆或是門窗玻璃而侵入建物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或六角板手,上開物品既可破壞窗戶玻璃或廠房鐵皮,可見甚為銳利,且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7 、8 所示犯行,均係以開啟窗戶後翻越之方式進入建物內行竊,是核其所為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前於100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 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惟被告竟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惟對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行,則時而坦承、時而否認,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該次竊得現金1,000 多元、數位相機1 台及禮盒1 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該次竊得現金4 萬4,000 元、洋酒4 瓶、高梁酒12瓶、光碟播放機1 台及花生醬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有偷現金及禮盒,但沒有拿數位相機;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有偷現金2 萬1,000 多元、高梁12瓶及光碟播放機1 台,但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乙○○及丁○○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次犯行,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至超出上開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該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時間(民國)│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欄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 │ ├──┼─────┼──────┼──────┼──────┼───────┼────────────┼─────────┼──────────┼────────┤ │一 │乙○○ │105年8月29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現金1,000 元、│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告訴人)│晚間10時許 │成功路111 號│供兇器使用之│禮盒1 盒 │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之莘莘幼兒園│一字起子破壞│ │ 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左揭地點1樓 │ │ 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9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後方窗戶,再│ │ 頁、偵聲111 號第12頁反│ │ │ │ │ │ │ │ │徒手折開窗戶│ │ 面、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 │ │ │ │ │ │ │ │鐵條進入該建│ │ 、本院卷二第77頁、第90│ │ │ │ │ │ │ │ │築物內竊取右│ │ 頁) │ │ │ │ │ │ │ │ │揭物品得逞。│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 │ │ │ │ │ │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 2590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 │ │ │ │ │ │ │ │ │ │ 、第209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莘莘幼兒園遭竊之現場照│ │ │ │ │ │ │ │ │ │ │ 片6張(見偵2590號卷一 │ │ │ │ │ │ │ │ │ │ │ 第52頁至第54頁)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 105年11月9日刑生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 │ │ │ │ 偵2590號卷一第107頁至 │ │ │ │ │ │ │ │ │ │ │ 第110頁) │ │ │ │ ├──┼─────┼──────┼──────┼──────┼───────┼────────────┼─────────┼──────────┼────────┤ │二 │丙○○ │105年9月11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監視錄影設備 │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被害人)│晚間9時至10 │龍平路1050號│供兇器使用之│ │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時間某時 │之工廠 │六角扳手,轉│ │ 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開左揭地點工│ │ 頁、偵2590號卷二第57頁│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廠之外部鐵皮│ │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頁│ │ │ │ │ │ │ │ │螺絲後,進入│ │ 、本院卷二第78頁、第90│ │ │ │ │ │ │ │ │該工廠內竊取│ │ 頁) │ │ │ │ │ │ │ │ │右揭物品得逞│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 │ 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69│ │ │ │ │ │ │ │ │ │ │ 頁至第70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0 │ │ │ │ │ │ │ │ │ │ │ 50號工廠遭竊之現場照片│ │ │ │ │ │ │ │ │ │ │ 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 │ │ │ │ │ │ │ │ │ │ │ 71頁)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 105年11月9日刑生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見偵2590號卷一第111 │ │ │ │ │ │ │ │ │ │ │ 頁至第114頁) │ │ │ │ ├──┼─────┼──────┼──────┼──────┼───────┼────────────┼─────────┼──────────┼────────┤ │三 │丁○○ │105年9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先徒手破壞左│現金2萬1,000元│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告訴人)│晚間10時許 │五福街262 巷│揭餐廳1樓窗 │、高粱酒12 瓶 │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67之2 號之知│戶的鐵欄桿,│、光碟播放機1 │ 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味餐廳 │再持客觀上足│台 │ 頁正反面、第216頁、偵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聲111號第12頁反面、本 │ │ │ │ │ │ │ │ │一字起子破壞│ │ 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 │ │ │ │ │ │ │ │窗戶玻璃後,│ │ 第78頁正反面、第90頁)│ │ │ │ │ │ │ │ │進入該店內竊│ │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取右揭物品得│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逞。 │ │ 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21│ │ │ │ │ │ │ │ │ │ │ 5頁至第216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知味餐廳遭竊之現場照片│ │ │ │ │ │ │ │ │ │ │ 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 │ │ │ │ │ │ │ │ │ │ │ 76頁) │ │ │ │ ├──┼─────┼──────┼──────┼──────┼───────┼────────────┼─────────┼──────────┼────────┤ │四 │戊○○ │105 年8月1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未遂,未竊得財│①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被害人)│凌晨0 時許至│中興路九龍段│供兇器使用之│物。 │ 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第2 項、第1 項第2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 │ │同日凌晨4 時│129 巷177 號│六角板手,轉│ │ 號卷一第202頁、偵聲111│款、第3 款之攜帶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許間某時 │之川騰機電有│開左揭公司外│ │ 號第12頁反面)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限公司 │部鐵皮的螺絲│ │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掀開外部鐵│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皮而進入該公│ │ 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 │ │ │ │ │ │ │ │司內,再持客│ │ 201頁至第202頁) │ │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子破壞置物櫃│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及辦公桌之鎖│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頭後,著手搜│ │④川騰電機工廠遭竊之現場│ │ │ │ │ │ │ │ │尋財物。 │ │ 照片2張(見偵2590 號卷│ │ │ │ │ │ │ │ │ │ │ 一第38頁) │ │ │ │ ├──┼─────┼──────┼──────┼──────┼───────┼────────────┼─────────┼──────────┼────────┤ │五 │己○○ │105年8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現金2,000 元、│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告訴人)│凌晨2 時24分│工五路90巷49│供兇器使用之│咖啡包1 包 │ 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許 │號2 樓之九連│一字起子,破│ │ 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環境開發股份│壞左揭公司2 │ │ 、第204頁、偵聲111號第│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有限公司 │樓會議室之鋁│ │ 12 頁反面) │ │ │ │ │ │ │ │ │門窗玻璃後,│ │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進入該公司內│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竊取右揭物│ │ 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 │ │ │ │ │ │ │ │品得逞。 │ │ 203頁至第204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90號卷│ │ │ │ │ │ │ │ │ │ │ 一第33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④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辦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 │ │ │ │ │ │ │ │ │ │ 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 │ │ │ │ │ │ │ │ │ │ │ 44頁) │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 (見偵2590號卷一第11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 │ │ │ │ │ │ │ │ │ │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六 │卯○○ │105年8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ACER筆電1 台、│①被告巳○○於警詢及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被害人)│凌晨0 時許至│健行路293之1│供兇器使用之│現金4,000 元 │ 時之自白(見偵2590 號 │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同日上午9時 │號之合視股份│六角板手,轉│ │ 卷一第12頁反面、第207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許間某時 │有限公司 │開左揭公司外│ │ 頁)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部鐵皮之螺絲│ │②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掀開外部鐵│ │ 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45│ │ │ │ │ │ │ │ │皮後,進入該│ │ 頁至第46頁) │ │ │ │ │ │ │ │ │公司內,竊取│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右揭物品得逞│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合視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 │ │ │ │ │ │ │ │ │ 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 │ │ │ │ │ │ │ │ │ │ │ 偵2590號卷一第47 頁) │ │ │ │ ├──┼─────┼──────┼──────┼──────┼───────┼────────────┼─────────┼──────────┼────────┤ │七 │子○○ │105年8月21日│桃園市龍潭區│徒手開啟左揭│茶葉9 盒、現金│①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逾越│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告訴人)│凌晨2 時59分│聖亭路八德段│公司之地下室│9,746 元、洋酒│ 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許 │236 號之2 之│氣窗後,進入│4 瓶 │ 號卷一第208頁、偵聲11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春翔欣業股份│該公司內,再│ │ 號第12頁反面)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有限公司 │持客觀上足供│ │②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兇器使用之一│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字起子破壞辦│ │ 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 │ │ │ │ │ │ │ │公室抽屜及活│ │ 207頁至第208頁) │ │ │ │ │ │ │ │ │動櫃鎖頭,竊│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取右揭物品得│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逞。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 │ │ │ │ │ │ │ │ │ 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 │ │ (見偵2590號卷一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 (見偵2590號卷一第11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 │ │ │ │ │ │ │ │ │ │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 │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八 │辛○○ │105年9月2、3│桃園市龍潭區│先徒手開啟左│現金1萬5,800元│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逾越│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告訴人)│日某日晚間8 │工二路167 號│揭公司之窗戶│ │ 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時至9 時許 │之家王工程公│進入該公司內│ │ 偵2590號卷一第13頁、第│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司 │,再持客觀上│ │ 213頁至第214頁、偵聲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 │ 111號第12頁反面) │ │ │ │ │ │ │ │ │之一字起子破│ │②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壞櫃子,竊取│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右揭物品得逞│ │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 │ │ │ │ │ │ │ │。 │ │ 213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家王工程公司辦公室遭竊│ │ │ │ │ │ │ │ │ │ │ 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 │ │ │ │ │ │ │ │ │ │ │ 2590號卷一第57頁)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 │ │ │ │ │ │ │ │ │ │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 │九 │甲○○ │105 年9月6日│桃園市龍潭區│先持客觀上足│未遂,未竊得財│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告訴人)│晚間11時許 │中豐路70之3 │供兇器使用之│物 │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第2 項、第1 項第2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 │ │ │號之金豐國際│六角板手,轉│ │ 偵2590號卷一第13 頁反 │款、第3 款之攜帶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事業股份有限│開左揭公司外│ │ 面、第214頁至第215頁、│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公司 │部鐵皮螺絲,│ │ 偵聲111號第12 頁反面、│未遂罪。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掀開外部鐵皮│ │ 本院卷一第17 頁) │ │ │ │ │ │ │ │ │,進入該公司│ │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內著手搜尋財│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物。 │ │ 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 │ │ │ │ │ │ │ │ │ │ 214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金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龍潭營業所遭竊之現場│ │ │ │ │ │ │ │ │ │ │ 照片2張(見偵25 90號卷│ │ │ │ │ │ │ │ │ │ │ 一第65頁) │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 (見偵2590號卷一第120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 │ │ │ │ │ │ │ │ │ │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 │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十 │癸○○ │105年9月22日│桃園市龍潭區│先徒手拉開左│筆電1 台、相機│①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告訴人)│晚間10時許 │五福街192 號│揭餐廳1樓廚 │1 台 │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第1 項第2 款、第3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之儷宴餐廳 │房窗戶鐵欄桿│ │ 偵2590號卷一第14 頁反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後持客觀 │ │ 面、第217頁、偵聲111號│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 │ 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 │用之一字起子│ │ 17頁) │ │ │ │ │ │ │ │ │破壞窗戶玻璃│ │②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進入該店內│ │ 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 │ │ │ │ │ │ │ │ │竊取右揭物品│ │ 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 │ │ │ │ │ │ │ │得逞。 │ │ 216頁至第217頁) │ │ │ │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 │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④儷宴餐廳遭竊之現場照片│ │ │ │ │ │ │ │ │ │ │ 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 │ │ │ │ │ │ │ │ │ │ │ 80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白膠鞋 │1 雙 │ ├──┼──────────┼──────┤ │ 2 │綠色全罩頭帶毛帽 │1 頂 │ ├──┼──────────┼──────┤ │ 3 │手電筒照明器 │1 組 │ ├──┼──────────┼──────┤ │ 4 │美工刀 │1 支 │ ├──┼──────────┼──────┤ │ 5 │一字大起子 │1 支 │ ├──┼──────────┼──────┤ │ 6 │內六角活動板手 │1 支 │ ├──┼──────────┼──────┤ │ 7 │鋼絲剪 │1 把 │ ├──┼──────────┼──────┤ │ 8 │板手 │1 支 │ ├──┼──────────┼──────┤ │ 9 │紅色後背包 │1 個 │ ├──┼──────────┼──────┤ │10 │黑布西鞋 │1 雙 │ ├──┼──────────┼──────┤ │11 │藍色全指手套 │1 雙 │ ├──┼──────────┼──────┤ │12 │頂針鎚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