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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正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呂明正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負責人,明知全緯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EQ城堡社區」地下室之24個停車位(下稱本件車位),市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36 萬元,竟意圖損害全緯公司之利益,在未經全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前,即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以遠低於同地段停車位售價之200 萬元,將本件車位售與曾宸鋒,致生損害於全緯公司。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明正上開犯行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告訴人全緯公司後另提出之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本案停車位鑑價報告、EQ城堡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12月14日桃稅法字第1050108224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12月26日桃稅法字第1011040641號函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01 年12月27日桃資登字第574220號)欠稅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牌稅執字第51190號行政執行案卷內所附之該分署於102 年3 月12日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等停車位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新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證人曾宸鋒、周峰廷及于奕文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民事案件中另就本案所涉之經過證述明確,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徐鴻進、曾宸鋒、黃秋月、范素琦、謝淑媚、葉如翠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105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第20頁至第26頁,102 年度他字卷第5604號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30 頁第231 頁),另有全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桃園市○○段00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曾宸鋒簽發與全緯公司之支票影本2 張、102年4 月16日買賣契約書、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104 年9 月14日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 桃估會函字第276 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及價格評估過程、EQ城堡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105 年12月14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法字第105018224 號函及所附之附件、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105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二第7 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102 年度他字卷第5604號卷第2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實與事實相符。

(二)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確有在未確認全緯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及稅金數額前,便逕自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本件車位出售予曾宸鋒,且就此交易既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亦未委託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利意圖僅以行為人具有不確定之未必性(未必之認識),可得據以反面排除為委託人本人利益之情形即為已足。再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全緯公司負責人,受全緯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卻未經鑑價及公司機關決議便草率出售本件車位,造成全緯公司之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明正明知自己為全緯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為全緯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機會,賤賣公司資產,嚴重侵害公司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全緯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仍未予以賠償,亦未取得其他股東原諒之犯後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行為造成公司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背信犯行所生實為全緯公司因此受有停車位遭賤賣之利益損害,然上開出售停車位所得之200 萬元,實際均已匯入全緯公司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有全緯公司之桃園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函附由曾宸鋒開立予全緯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低價出售車位之背信犯行部分,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刑法規定為沒收諭知之餘地。

(三)購買上開車位之訴外人曾宸鋒,雖為被告背信犯行而真正受有利益之人,然依被告與曾宸鋒之歷次供述可知,曾宸鋒並非明知被告犯行而為車位之購買,是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定。考上開規定意旨,應係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查被告出售本件車位與曾宸鋒時,並未向曾宸鋒說明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稅金確切數額,曾宸鋒對於未來所另需擔負之交易成本為何並非全然知悉,因此對曾宸鋒而言仍是冒著一定投資風險而基於己身之投資判斷所為,於購買本件車位當下對曾宸鋒而言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且與本條文乃為防範被告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本院若逕對曾宸鋒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顯不相當之對價為由發動第三人沒收,不僅會產生國家事後過度介入私法自治領域之疑慮,更可能衍生後續曾宸鋒對於被告之民事求償訴訟,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是本院認無由對曾宸鋒就交易之獲利為第三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而就被告賤賣全緯公司土地所生之損害,理應循民事途徑求償而為救濟,自不贅言。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收受本案出售車位所得之款項200 萬元後,卻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另行起意而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私人之訴訟費使用,例如部分以全緯公司名義涉訟之案件中,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卻有律師費用之支出記錄;或是部分案件中被告非全緯公司而是被告呂明正本人,但卻以公司帳戶支付律師費用,此有本院調閱之全緯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涉訟案件之書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0頁第104 頁反面),是就被告呂明正另涉嫌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