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賢坤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⑴⑵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4 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彭賢坤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12時10分前某時,見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見黃瑞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竊取之。 ㈡ 與邱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3 日4 時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附近編號中園幹31右3B之電線桿,執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 、4 老虎鉗及月眉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該處之8m/ ㎡交連PE風雨線共2 條以竊取之,嗣彭賢坤於104 年9 月14日6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約8 百元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自立企業社,彭賢坤及邱逸文各分得約4 百元。 ㈢ 嗣與邱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7 日10時30分前某時,見李盈宗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路○○號9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無人看管,先由彭賢坤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復與邱逸文一同入內,並由邱逸文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以竊取之。 ㈣ 與邱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竊得A 車後,在104 年9 月13日21時前某時,見呂美燕停放於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號前之WQ-44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無人看管,遂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除B 車車牌兩面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將B 車車牌懸掛在A 車上。 ㈤ 與邱逸文、黃勝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邱逸文駕駛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搭載彭賢坤、黃勝麟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由黃勝麟持彭賢坤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打火機等工具,剪斷揚昇山莊所有之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配線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共計17公尺(總重37公斤),邱逸文則以手電筒為黃勝麟照明,彭賢坤係負責整理剪下之電纜線,由渠等三人結夥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A 車後車廂並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之巷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2至8 所示之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 油壓剪、打火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揚昇山莊主委許典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賢坤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3-27 頁;偵卷㈡第7-10、38-42 、71-75 頁;本院易緝卷第24頁背面-25 頁),並與證人即共犯邱逸文、黃勝麟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㈠第6-9 頁;偵卷㈡第2 -5、38-42 、57-61 、71-75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第83頁背面-84 頁背面),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梅、李盈宗、呂美燕、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調度員劉瑞仁、線路裝修員劉振鴻、揚昇山莊總幹事羅婉瑜、證人即自立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嬌之證述可證(見偵卷㈠第40-41 頁背面、60-60 頁背面、63-63 頁背面、66-66 頁背面、70-70 頁背面、72-73 ;偵卷㈡第12-13 、71-75 、24-25 頁)、復有卷附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立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15日3 時10分至4 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A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財源實業社過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15日7 時20分至3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自立企業社)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具領人黃瑞梅】、A 車【具領人李盈宗】、B 車車牌2 面【具領人呂美燕】、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劉瑞仁】、事實欄一㈤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揚昇山莊遭竊情況之照片供參(見偵卷㈠第46-48 、49-59 、62、64-65 、67-6 8、71、76-100頁背面;偵卷㈡第26、27-28 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均為揚昇山莊所有,然證人羅婉瑜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收到遭竊的電纜線照片,經查證比對後確認大部分就是揚昇山莊所遭竊得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的配線,另外有一小斷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線;我們申請的電表有分界點,表前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後才是我們的,經我們公司人員去現場檢視時,發現表前跟表後的電線都被剪掉都走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4頁背面),是此次竊得電纜線之所有人當包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㈤分別與邱逸文、黃勝麟持附表二編號2 、4 之月眉剪及老虎鉗、扳手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此等工具既可剪斷電纜線、拆除車牌,當均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與邱逸文、黃勝麟共同至案發地點,由黃勝麟剪斷電纜線、邱逸文負責照明、被告則為整理工作,渠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綜上,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㈢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㈤乃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揚昇山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竊取電纜線而侵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權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分別與邱逸文、黃勝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徒刑執行情況如事實欄所示,惟於103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警方偵辦事實欄一㈡電纜線遭竊案件過程中,已發覺被告及邱逸文涉嫌重大,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駕駛之A車所懸掛車牌之B車車牌屬遭竊車牌(事實欄一㈢㈣),又員警事先查證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而知該車應屬贓車,被告方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至事實欄一㈤係警方埋伏在被告、邱逸文及黃勝麟據點,待渠等行竊歸來攔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遭竊電纜線而知,此有105月6月15日、106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54頁;本院易緝卷第20頁),是本件犯行均警方於被告自白前發覺,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方於101 年間因攜帶兇器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於執行出監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刑度仍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程度、又上開竊得物品經查獲後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具領人黃瑞梅】、A 車【具領人李盈宗】、B 車車牌2面 【具領人呂美燕】、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劉瑞仁】、事實欄一㈤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以免再犯。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被告與邱逸文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纜線,業已出售予自立企業社,而被告分得4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4頁背面),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當為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編號2 、4 所示之月眉剪及老虎鉗、及附表二2 至8 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㈤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㈡第74頁;本院易緝卷第24頁背面-25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另事實欄一㈠至㈤竊得之上開機車、電纜線、A 車、B 車車牌均已返還,業據認定如前,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 │ 1 │ 一㈠ │彭賢坤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鑰│ │ │ │匙沒收之。 │ ├──┼───┼──────────┤ │ 2 │ 一㈡ │彭賢坤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一㈢ │彭賢坤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4 │ 一㈣ │彭賢坤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 │ ├──┼───┼──────────┤ │ 5 │ 一㈤ │彭賢坤犯結夥三人攜帶│ │ │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鑰匙1 支 │ ├──┼─────┤ │ 2 │月眉剪1支 │ ├──┼─────┤ │ 3 │鐵鎚1支 │ ├──┼─────┤ │ 4 │老虎鉗1支 │ ├──┼─────┤ │ 5 │起子3支 │ ├──┼─────┤ │ 6 │扳手6支 │ ├──┼─────┤ │ 7 │油壓剪1支 │ ├──┼─────┤ │ 8 │打火機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