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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常恩(原名李子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常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紀常恩(原名李子謙)因與胞妹李琬寧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見李琬寧與某男性友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公共道路旁,遂趨前與李琬寧理論不料竟起爭執,紀常恩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出手將李琬寧摔倒在地,復以手、腳持續攻擊李琬寧(傷害李琬寧部分,未據李琬寧告訴),此時在該處對面目睹前情之沈維翔、陳嘉銘、方佳智、何佳倫立即穿越馬路欲阻止紀常恩,詎料,沈維翔先推紀常恩2 下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右手朝紀常恩臉部揮拳2 次,而紀常恩遭沈維翔攻擊後,往後退至後方建築物牆邊,亦不甘示弱,同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往沈維翔之方向衝去,伸出雙手掐住沈維翔之脖子,隨即遭在場之陳嘉銘將2 人分開,沈維翔因此受有脖子紅腫疼痛之傷害,紀常恩則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斷裂及左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沈維翔所涉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常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固曾抗辯其為正當防衛行為,且僅有推告訴人沈維翔,並未掐其脖子云云。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依勘驗結果可知,雖確為告訴人沈維翔先出手朝被告臉部揮擊2 次無訛,然被告往告訴人沈維翔方向衝去前,告訴人沈維翔已先因被告之揮舞動作往後退,亦再無任何攻擊動作,此時,被告仍往告訴人沈維翔之方向衝去,雙手掐住其脖子,其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得再行主張防衛權,且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後述其他事證相符,要屬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維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1張。

㈢證人陳嘉銘、何佳倫、方佳智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㈥永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因故發生衝突,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確先遭告訴人毆擊臉部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被告犯後已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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