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樹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103年8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自106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宴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行經大溪區長興西街21號對面時,因故與鍾文清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鍾文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