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68 綠的旅館」應予更正為「168 汽車旅館」;並於同欄同行所載「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並搭載謝陳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於前開期間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綽號「雪碧」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送「葉子」、謝陳香等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屬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7 月至今伊大約賺了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0元之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