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毒品」前應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第五行所載之「毒品」前應補充「第一級」;第六行所載之「毒品」前應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並除查獲楊貴英外,亦查獲在場之曾志順、陳聖子、張又升、許熙妍、張孝鈞等人,並扣得曾志順所有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5.71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9.27公克)、夾練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注射用針筒7 支、張又升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張孝鈞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等物,復經採集楊貴英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1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未包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及其另案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現於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繫屬審理中之部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19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曾志順所有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5.71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9.27公克)、夾練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注射用針筒7 支、張又升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張孝鈞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楊貴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
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