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第六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南興路旁」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與友人…一同在」應予刪除,並補充「友人呂雅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楊貴英,因未繫安全帶,行經」;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玻璃球吸食器」前補充「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底下扣得」。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被告呂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兩人因開車未繫上安全帶而經警攔檢,並要求兩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被告具有毒品前科,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經被告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主動交付與警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被告呂雅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 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後,並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交付身上毒品及吸食器,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0.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0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楊貴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提起公訴,嗣
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另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楊貴英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巿大溪區南興路旁,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與友人呂雅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一同在桃園巿○○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
獲,經楊貴英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毛重0.1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
警在呂雅惠之皮包內,查獲楊貴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
(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核與證人呂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2
小包毒品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