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1年11月8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楊貴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英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
12張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