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啓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欣慧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及被告曾啓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劉欣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因為有擋之行為,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才導致告訴人跌倒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欣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歷歷(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復興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證稱:當天係遭被告徒手攻擊,我當時沒有拿對講機攻擊被告之動作,更無因被告伸手阻擋而跌倒受傷之情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因為忍受不了他工作上怠慢及常言語挑釁,用右手掌背拍了告訴人後腦勺1 下,告訴人轉身過來用手打我的左手臂等語( 見偵卷第5 頁) ,則告訴人是否有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行為與該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或後,已然有疑;再被告亦供稱:我被告訴人用手毆打左手臂,尚未就醫,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偵卷6 頁)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先傷害,其係出於防衛方傷害告訴人乙節,顯係畏罪情虛之詞,所主張正當防衛即無理由
三、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解決問題,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續照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0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