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銘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嬰兒揹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胡家銘明知美商貝可嬰兒背巾公司(下稱美商貝可公司)所製作之嬰兒揹帶照片,係美商貝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授權臺灣艾比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比酷公司)予以利用,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BECO」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貝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審定號:00000000號),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等商品,並授權艾比酷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上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其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臺灣艾比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自美商貝可公司之官方網站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嬰兒揹帶照片40張後,將該等照片公開傳輸至在「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非常婚禮論壇」等網站中其所販售嬰兒揹帶商品之頁面(下稱上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人民幣300 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約1,20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仿冒上開「BECO」商標之嬰兒揹帶後,再於上開頁面中以每件3,000 元至3,400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艾比酷公司人員於104 年12月底某日閱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即於105 年3 月7 日喬裝買家向胡家銘訂購嬰兒揹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嬰兒揹帶1 件。 二、案經艾比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銘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莊薏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美商貝可公司原始攝影照片及圖表與被告重製照片及圖表之對照圖、被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路頁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真品與仿冒品對照之蒐證照片、鑑定報告、訂單明細、7-11交貨便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5 年5 月9 日合金西湖字第105000145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卷第36至131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至62頁、第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至105 年3 月間,基於單一侵害著作權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美商貝可公司製作之嬰兒揹帶照片,並在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屬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且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衡諸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而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為重,是應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及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嬰兒揹帶1 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