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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12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12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謝佳真」應予刪除;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店員」更正為「店長」。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16張」更正為「19張」。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曼陀珠6 條、偉特糖4 條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均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曼陀珠3 條、偉特糖2 條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24 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吳永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14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陳荐鴻經營之元太商行
    (即福聯社超市)內,趁店員謝佳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超市內貨架上之曼陀珠3條、偉特糖2條共2次(總價值新臺
    幣248元)後逃逸。嗣經店員謝佳真發覺有異,調取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謝佳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6張及盤點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曼陀珠6條、偉特糖4條,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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