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捌柒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捌柒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為15.7870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