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堅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嬡莉健康館」,為該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趙氏鶯約定,由趙氏鶯在「嬡莉健康館」包廂內為男客按摩兼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先消費後付款,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0元,由趙氏鶯從中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黃錫堅取得以營利。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育豪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便衣喬裝男客進入「嬡莉健康館」內,由趙氏鶯負責接待,並帶領楊育豪至該館2 樓之包廂內為楊育豪服務,趙氏鶯先為楊育豪按摩身體,且於按摩過程中向楊育豪說明該次服務收費金額為1,200 元,待按摩約20、30分鐘後,即按摩楊育豪之大腿內側,將手伸進楊育豪所著由店家提供換穿之小短褲內,以手碰觸楊育豪之生殖器,經楊育豪表明不要為其手淫,並作勢起身離開,趙氏鶯仍要求楊育豪繼續躺下接受按摩,復於按摩過程中趁隙將手伸進楊育豪所著小短褲內,以手握住楊育豪之生殖器,作出上下抽動之手勢示意可提供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楊育豪再次表示不要為其手淫,趙氏鶯方停止手淫動作,繼續為楊育豪按摩,因楊育豪未攜帶警察證件,無法當場表明身分,故待按摩結束,楊育豪先至1 樓櫃檯付費1,200 元後離開「嬡莉健康館」,再帶同在外支援警力表明警察身分進入「嬡莉健康館」查緝,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錫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自承自105 年3 月29日起經營「嬡莉健康館」,為該館之負責人,證人趙氏鶯係該館之按摩小姐,平日均由店內按摩小姐自行接待客人,每次按摩收費1,200 元,按摩小姐自行向客人收費後,再將其中480 元交予被告,其餘歸按摩小姐取得。 ㈡證人趙氏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趙氏鶯係「嬡莉健康館」之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每位客人收費1,200 元,按摩小姐分720 元,餘480 元歸店家所有,105 年8 月27日係由證人趙氏鶯負責接待喬裝客人之員警即證人楊育豪,並為證人楊育豪在包廂內提供服務。 ㈢證人楊育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案查獲經過。 ㈣探訪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5900276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嬡莉健康館員工名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 份;「嬡莉健康館」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假藉按摩之名,為本案容留女子在「嬡莉健康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從中獲利之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喬裝客人之員警楊育豪於105 年8 月27日至「嬡莉健康館」消費,於該館2 樓包廂內接受小姐趙氏鶯服務結束後,有至該館1 樓櫃檯支付費用1,2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楊育豪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且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趙氏鶯證述之內容,可知該1,200 元係由被告及證人趙氏鶯各分得480 元及720 元,則被告所分得之480 元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