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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又溥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鄭又溥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為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的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初犯」,才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的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這是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的「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白表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不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理由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但竟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一的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後將案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偵辦,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5日以犯罪事實欄一的犯行是在前述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即可,為此次緩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檢察官簽呈附卷為證。見上述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的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現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於105 年12月15日經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上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現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依法追訴,依照前述說明,自然符合法律規定。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的犯行,因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的相同法理,直接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又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白承認,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憑據。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又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坦白承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憑據。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可以佐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物品,經過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有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為根據。

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分別於上述2 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審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的行為,都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認為被告為累犯,但本件裁判時,被告已不符合累犯的要件(另補充說明如備註說明一)。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前後2次相距不到10天,足認被告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外,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說明二)。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一     │ 備註二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犯罪事實│
│    │,淨重0.89990 公克,取樣0.│分宣告沒收銷燬。至│欄二扣得│
│    │0003公克,餘重0.8987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之物    │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    │安非他命的塑膠包裝袋2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的物品。      │        │
├──┼─────────────┼─────────┤        │
│ 3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4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犯罪事實│
├──┼─────────────┤的物品。          │欄一扣得│
│ 5  │吸管製藥鏟2 支            │                  │之物    │
└──┴─────────────┴─────────┴────┘
備註說明一: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然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但是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 項的轉
      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這也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 第1 項明文規定。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
      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131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1.被告雖然曾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9 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縱使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的2 次犯行,都是現雖均在其所受
      傷害致死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但現已在此案刑之
      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
      告,應無累犯的問題。
    2.被告雖然曾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但此案於98年8 月6 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現已
      在此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上述說明,也應視為
      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二)被告雖然曾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但已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的2 次犯行,顯
      已超過5 年,當然沒有累犯的問題。縱使此案曾與上述傷
      害致死案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官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但此部分
      僅屬於上述數罪之科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上述3 罪是數罪的本質,既然上述傷害案
      件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然不會因為之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此罪已執行完畢的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以參照)。
備註說明二:
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
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本
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
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
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
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
秤重而有不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