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ONG PATCHAREE(中文姓名帕恰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TONG PATCHAREE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WIKO牌雙卡黑色行動電話手機(IMEI:354516083338928 號及354516083388923 號)壹支、保險套參拾肆個、潤滑油壹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PANTONG PATCHAREE (中文姓名帕恰莉)係泰國籍外國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為老闆(下稱該老闆),負責招攬男客、與男客議價約定性交易時、地、出資訂房、提供女子接客賣淫之保險套、潤滑液等,並指示所僱PANTONG PATCHAREE 出面向飯店預訂租用房間,供為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接客賣淫之場所、購買供該女子接客賣淫所用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送交該女子使用,傳遞接客訊息給該女子、為該女子送餐、送毛巾(浴巾)、向該女子收取其從事性交易所得,分配後送交該老闆等事務,PANTONG PATCHARE E即依該老闆指示,出面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 路28號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飯店)訂下租用該飯店1601號房,供為該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接客賣淫之用。該老闆以手機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PANTONG PATCHAREE 所有持用之WIKO牌雙卡黑色行動電話手機(IMEI:354516083338928 號及354516083388923 號)1 支與PANTONG PATCHARE E聯絡後,再透過PANTONGPATCHAREE以該WIKO牌雙卡黑色行動電話手機與該女子所有持用之OPPO牌雙卡行動電話手機(IMEI:861754031092034 號及861754031092026 號)1 支與該女子聯絡,約定由該老闆招攬媒介男客予該女子,並通知男客至上開訂下租用之華夏飯店房間,再透過PANTONG PATCHAREE 聯繫該女子在該飯店房間內接待男客,容留該女子在該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官接合為性交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收費方式原則上每節40分鐘收費2,700 元,該女子可從中分得1,200 元,該老闆可從中取得1,500 元,若該老闆與男客約定每節金額少於2,700 元時,該女子仍可從中取得1,200 元,其餘金額由該老闆取得以營利,該女子為男客另提供額外服務而加收之款項,由該女子單獨取得,如有超時或加節服務之收費分帳方式另行約定,該性交易所得先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後,再與該老闆結算各所分得之金額後,將該老闆所分得金額交予PANTONG PATCHAREE 交付該老闆。該老闆與PANTONG PATCHAREE2人,自106 年0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以上開方式先後媒介男客33人次予該女子,並容留該女子在上開房間內,先後與該33人次男客從事上開全套性交易;其中有25人次係以1 節40分鐘收費2,7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有1 人次係以1 節40分鐘收費2,0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有1 人次係以1 節50分鐘收費2,6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有1 人次係以1 節40分鐘收費2,6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有4 人次係以1 節40分鐘收費2,5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有1 人次係以2 節70分鐘收費5,000 元之方式提供服務,此次約定該女子可從中分得2,100 元,該老闆可從中分得2,900 元(以上所載金額均不包含小姐提供額外服務所可獨得之金額)。該女子已將其中23,000元交付予PANTONG PATCHAREE ,惟PANTONG PATCHAREE 尚未交付予該老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藍功棋於106 年07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以聊天方式與該老闆聊天時,得知該老闆有媒介、容留女子為全套性交易情事,乃喬裝男客與該老闆佯為約定性交易時間,經該老闆透過PANTONG PATCHAREE 聯繫該女子在上開房間內等候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藍功棋。藍功棋於106 年07月27日00時10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後,由該女子接待,該女子自藍功棋收取3,000 元現金後,找給藍功棋300 元,並請藍功棋先行沖澡,該女子隨即自行褪去全身衣物,準備為藍功棋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時,藍功棋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即通知在該飯店外之警力,於同日00時20分許,進入該房間實施臨檢,扣得保險套34個、潤滑油1 瓶、上開OPPO牌手機1 支、帳冊1 本及現金1 萬1,900 元(藍功棋交付之3000元已取回,並將所找300 元扣案,故此部分現金包含該所找300 元,但不包含藍功棋原交付之3,000 元)。經警循線查獲PANTONG PATCHAREE ,另扣得上開WIKO牌雙卡黑色行動電話手機(IMEI:354516083338928 號及354516083388923 號)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媒介、容留性交易次數、收費與分帳方式外,坦承其前開其他妨害風化犯行,核與證人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藍功棋以書面職務報告述明前開喬裝男客而查獲之情節明確,復有臨檢紀錄表01份、扣案之保險套34個、潤滑油1 瓶、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帳冊1 本、現金1 萬1,900 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扣案之WIKO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106 年07月25日、同年月26日華夏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01份、喬裝警員交付之3 張仟元鈔影本各01份、上開帳冊影本0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08張、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4張、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譯文01份、警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該老闆LINE帳號lovely room 聯繫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可稽。被告於警詢雖曾一度辯稱:其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106 年07月25日才認識云云,否認部分犯情。關於被告本件行為起、迄時間與媒介、容留性交易次數、收費與分帳方式等,被告於警詢即曾陳明其於106 年07月22日開始做,做到106 年07月26日,其遵照老闆指示轉傳訊息給WONGPORNPRADIT SUPHITCHA,其沒有跟客人接觸等情,證人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稱:其係自106 年07月22日開始做,做到27日查獲時止,係由老闆聯繫客人,被告再與其聯繫,被告以LINE介紹客人給其,其負責接待客人,接客人數約33人等情,再佐以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4張與LINE對話譯文01份內容所示:被告於106 年07月21日起,即有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聯繫之對話,但於106 年07月21日該日之對話部分內容中:被告問:「一天有幾次?」,WONGPORNPRADIT SUPHITCHA答:「還沒工作。」,被告問:「來幾天了?」WONGPORNPRADIT SUPHITCHA答:「來2 天了,來找顧客。」,可見2 人間,係於當日才開始接觸對話,且由當日其他對話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當日媒介WONGPORNPRADIT SUPHITCHA從事性交易之任何訊息,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媒介WONGPORNPRADIT SUPHITCHA從事性交易情事。惟自106 年07月22日起至同年07月26日間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自106 年0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均有被告多次通知該女子從事性交易、節數(每節40分鐘)、收費、該女子性交易可取得之金額與分段計算老闆與該女子所可分帳金額等記載。又扣案帳冊1 本,係警員於106 年07月27日在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接客賣淫之上開飯店1601號房所查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該帳冊係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物,係WONGPORNPRADIT SUPHITCHA寫的等情,依該帳冊之影本第2 頁至6 頁即偵卷第40至44頁所載之接客節數、時間、收費金額、老闆與小姐各可分配金額與逐頁金額統計等內容觀之,由偵卷40頁至44頁所載各次接客時間、節數,收費金額等情,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4張與LINE對話譯文01份內容所示自106 年0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該5 日內,被告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聯繫接客之次數、時間、節數、收費金額、各次老闆與小姐各可分配之金額等情形相吻合,且就完成接客之次數(偵卷40至44頁各為9 人次、7 人次、4 人次、5 人次、8 人次,合計洽為33人次,亦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所述相符,且LINE對話中所提到10800 、12500 、10500 、8400、5800、7100、8900-200 =8700,亦與偵卷40至44頁帳冊影本各該頁之統計數字相符,可認該老闆與被告於106 年0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媒介、容留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從事上開之性交易以營利情事。至於帳冊影本第一頁(即偵卷第39頁)雖另有WONGPORNPRADIT SUPHITCHA4 次接客記載,惟該4 次中,其中1 次係每節40分鐘收費2200元,老闆分得1200元,小姐分得1000元,另1 次係每節50分鐘收費2500元,老闆分得1300元,小姐分得1200元,另2 次係每節40分鐘收費2300元,老闆分得1200元,小姐分得1100元,顯與本件被告與該老闆上開收費與分配方式,有明顯差異,該4 次應非WONGPORNPRADIT SUPHITCHA為被告、該老闆所從事者,而係另外為他人所從事者。另依證人即警員藍功棋以書面職務報告所述及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LINE帳號lovely room 聯繫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所示,警員藍功棋於執行網路巡邏,以聊天方式,逕與LINE帳號lovely room 聯繫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捷克論壇lovely room 之留言非其所留等情,證人WONGPORNPRADITSUPHITCHA於警詢時亦稱:lovely room 並非其以LINE與人聊天,但是聊天對話照片之人係其本人等情,且被告與證人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時均稱:2 人間係以被告LINE顯示名稱peebee2 或peebee與證人WONGPORNPR ADITSUPHITCHA之LINE帳號對話等情,尚不能證明警員藍功棋在捷克論壇LINE帳號lovelyroom之對話,係與被告聯繫。而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通知其接待喬裝客人之警員藍功棋。顯見警員喬裝之該次,警員藍功棋係與該老闆聊天接洽,該老闆再透過被告轉知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接客等情,可見於106 年0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警員喬裝該次,被告亦有參與。綜上足認,被告於106 年07月21日起即與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聯繫,並非106 年07月25日始認識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即自106 年07月22日起至106 年07月26、27日警員喬裝該次,均有參與,非僅做到106 年07月26日。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即該老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容留部分雖未起訴,惟上開性交易之上開飯店1601號房間,係由該老闆指示被告向華夏飯店訂房租用後,提供容留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在該房間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容留行為,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該老闆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WONGPORNPRADIT SUPHITCHA從事上開方式之性交易藉以營利,除警員喬裝之該次外,以媒介,容留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接客33人次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持觀光簽證入臺,經辦理延長簽證後,原定106 年08月20日返回泰國等情,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酌其前開簽證情形,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上開上開WIKO牌雙卡黑色行動電話手機(IMEI:354516083338928 號及354516083388923 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而扣案之保險套34個、潤滑油1 瓶等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該老闆叫其購買者等情,證人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該保險套34個、潤滑油1 瓶等物,係被告所提供等情,足認扣案之保險套34個、潤滑油1 瓶,係該老闆叫被告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900元,其中300 元係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於喬裝警員藍功棋交付3,000 元所找予藍功棋,藍功棋於查獲後拿回自己所交付之3,000 元,並將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所找 300 元扣案,據藍功棋以職務報告述明,證人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述明扣案現金係其從事性交易所收取者等情,而依扣案帳冊影本即偵卷第44頁記載,與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譯文顯示,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尚有8 名客人之費用未與被告或該老闆結算,而尚未交付予被告或該老闆等情,則扣案之該11,900元,為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從事被告與該老闆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向8 名男客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一部分,屬該老闆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而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於代該老闆收向男客收取後,尚未與被告、該老闆分配自應得部分,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尚未取得此部分其接客之報酬,該11,900元仍均屬該老闆與被告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稱:其已向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收取23,000元,還沒有轉給該老闆等情,此與扣案帳冊與帳冊影本即偵卷第40頁、41頁、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上開OPPO手機LINE對話譯文(偵卷第74頁正面、75頁反面)所示BOSS所得12,500元與10,500元合計23,000元相符,此部分屬被告向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女子尚未分配亦尚未交付予該老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扣案之11,900元及被告是承WONGPORNPRADIT SUPHITCHA 之女子已交付與其之23,000元外之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本件從事性交易已收取之其他性交易所得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WONGPORNPRADIT SUPHITCHA 已交付與被告,又未扣案,尚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 本及上開OPPO手機1 支,係屬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所有,分據被告與 WONGPORNPRADIT SUPHITCHA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該老闆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扣案之內衣、褲、性感內衣,係WONGPORNPRADIT SUPHITCHA被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喬裝警員原交付予WONGPORNPRADIT SUPHITCHA之3,000 元,係警員喬裝男客便於取證所交付之物,業經警員取回,已如前述,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