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思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雖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不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塑膠袋1 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