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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雅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雅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駛登記於其夫薛國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愛心捐款箱內之他人財物,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附表編號二、四、十一所示竊案,並循線查得蕭雅萍涉嫌上開3 竊案後,通知蕭雅萍於106 年1 月19日到案說明,蕭雅萍除自白犯下前揭3 竊案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三、五至十所示8 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8 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薛國良、陳梅黛、柯力元、宋禾元、徐麗珠、林方婷、黃光鳳、劉陸壹、劉益利、陳延任之證詞。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

(六)SK8-116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十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一所列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十一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所示8 件竊盜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8 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

三、五至十所示8 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行竊他人置於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且犯後已主動自首多數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係被告犯各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予宣告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並應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
│ 一 │105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5 號「福人素│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食盒餐」,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臺幣(下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00 元。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2日10時40│路32之1 號「橘町│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分許      │搖搖飲料店」,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手竊得愛心捐款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之6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號1 樓「拉亞│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漢堡」,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愛心捐款箱內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3日      │六路51號「家香小│犯,處拘役參拾日,│
│    │          │館」,徒手竊得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心捐款箱內之2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1日11時17│西路169 巷8 號「│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分許      │寶島蚵仔麵線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手竊得愛心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箱內之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平│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街1 號1 樓「香城│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早餐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78 號「茶湯會│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飲料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330 號「粥神飲│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食店」,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愛心捐款箱內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2日15時40│路345 號「京茶山│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分許      │飲料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十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2 號之1 「好│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記涼麵」,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一│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5日13時15│街105 號「豆腐花│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分許      │城」,徒手竊得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心捐款箱內之5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