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志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平因未能注意熄滅爐火,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財物,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自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未提出證明);暨警詢時自述:職業「廚師」(見偵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房屋門牌 │ 燒燬物品及受損情形 │ ├───┼──────┼────────────────────┤ │ 1 │桃園市八德區│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與裝潢燒損(│ │ │桃鶯路113 號│夾層之物品、鋼骨與鐵皮有不等程度燒損,燒│ │ │ │損情形以靠近1 樓廚房西側瓦斯爐台較為嚴重│ │ │ │;瓦斯爐台中間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瓦斯爐│ │ │ │台中間上方抽氣罩嚴重變色、瓦斯爐台中間鐵│ │ │ │鍋及鍋蓋亦嚴重受熱變色之損壞)。 │ │ │ │2 樓廁所及儲藏室面向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 │ │ │層處,輕微燻燒,其餘位置受煙薰。 │ ├───┼──────┼────────────────────┤ │ 2 │桃園市八德區│2 樓曬衣間與113 號中間之裝潢木板有局部碳│ │ │桃鶯路111 號│化、燒失。 │ │ │ │2 樓其餘位置受有煙薰。 │ ├───┼──────┼────────────────────┤ │ 3 │桃園市八德區│1 樓北側倉庫內物品及鐵皮靠近113 號一側有│ │ │桃鶯路115 號│輕微燒損。 │ │ │ │2 樓北側通道牆壁面向113 號一側受熱、變色│ │ │ │、剝落程度較嚴重。 │ │ │ │2 樓北側倉庫鋼骨及鐵皮愈靠近113 號一側變│ │ │ │色、氧化程度愈嚴重,且向113 號一側彎曲、│ │ │ │變形。 │ │ │ │3 樓後陽台鐵窗面向113 號處有局部受火熱燻│ │ │ │燒。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 告 吳志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站腿庫飯」店之廚師,平日負責該店烹煮食物之業務。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許),在上址1 樓廚房炒菜區炒完菜後,本應注意離開廚房時應將爐火熄滅,避免炒菜鍋過熱釀成火災,以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將爐火熄滅之際,逕自離開廚房前往外場門市區查看菜量,致該爐火引燃炒菜鍋,並延燒導致上開桃鶯路111 號2 樓曬衣間與113 號中間之裝潢木板有局部碳化、燒失,111 號2 樓其餘位置受有煙薰,115 號1 樓北側倉庫內物品及鐵皮靠近113 號一側有輕微燒損情形,115 號2 樓北側通道牆壁面向113 號一側受熱、變色、剝落程度較嚴重,115 號2 樓北側倉庫鋼骨及鐵皮愈靠近113 號一側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且向113 號一側彎曲、變形,115 號3 樓後陽台鐵窗面向113 號處有局部受火熱燻燒,113 號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與裝潢有明顯燒損,113 號2 樓廁所及儲藏室面向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處有受火熱輕微燻燒,其餘位置受煙薰,113 號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鋼骨與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靠近1 樓廚房西側瓦斯爐台較為嚴重,該瓦斯爐台中間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瓦斯爐台中間上方抽氣罩嚴重變色、瓦斯爐台中間鐵鍋及鍋蓋亦嚴重受熱變色之損壞,而未達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燒燬程度。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接獲報案得知上揭處所失火前往處理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曉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燒毀,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本件被告所為失火行為僅致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尚未損及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之主要效用,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