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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淵,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其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以被害人曾華德之名,委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新台幣1000元而自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網路元素網咖店內,見友人曾華德將所有之新臺幣2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身分證一枚置於座位前方桌面而入睡之際,竟心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200 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擬假冒曾華德之身分,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第三方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電子遊戲點數,以規避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思及啟動小額付費功能,恐須輸入曾華德之身分證資料,遂抽取曾華德行動電話之SIM卡後,一併取走曾華德之身分證,再轉往他處將暫時取得之該張SIM 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登入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出品之星城ONLI NE 遊戲網頁,輸入自己之遊戲帳號密碼,繼點選購買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後,轉入星城ONLINE遊戲之付款網頁,從多種付款方式中,點選遠傳小額付費服務,連結至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小額付費登入網頁,而於此頁面假冒曾華德身分,輸入曾華德之行動電話號碼,下達不正之請求認證訊息,經遠傳電信公司認證中心之電腦設備,同步進行用戶及商家之確認後,由電腦依程式語言之指令,為同意擔保付款之指示,進而使樂點卡公司之電腦設備自動在其遊戲帳號內製作其取得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歷時約莫30分鐘後,黃子淵心生愧疚,自行將所竊得之200 元及暫時取用之上開SIM 卡歸還曾華德,身分證則因遺失無法歸還。嗣後曾華德經遠傳電信公司告知無庸繳納該1000元之代付款。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曾華德所有而由遠傳電信公司製作之106 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有關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服務,依卷附本院上網擷取遠傳電信公司官網有關小額付費文字說明之記載:⒈服務說明:「遠傳小額付費服務,提供新一代行動電子商務小額付費平台,用戶僅需要輸入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密碼,利用遠傳小額付費認證機制進行認證,快速方便的先享受服務,並於下個月的電信帳單中輕鬆支付服務費用。⒉操作方式:「完成開通後,用戶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產品,金額確認後,選擇「遠傳小額付費服務」,進入「遠傳小額付費登入網頁」。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及「遠傳用戶密碼」或「身份證字號」。再輸入「交易密碼」並以手機回傳系統發送之「交易驗證碼」經遠傳認證中心進行用戶認證及商家確認無誤後,按「確認」後完成此筆交易。」,及卷附遠傳電信公司就小額付費之性質,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屬代收代付服務,且自105 年1 月1 日起,小額付費之交易收費需與電信費用帳單進行拆分,額外提供一份「小額付費帳單」,原電信費帳單代收服務中的小額付費項目拆分至小額付費帳單中顯示」,可知⑴本件交易,被告假冒曾華德身分,啟動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功能,其目的,明顯在於從樂點卡公司免付費而取得遊戲點數,供己享樂,其間假冒曾華德身分,啟動小額付費服務,無非為為達目的之手段。⑵自被告以自己手機登入自己遊戲帳號,點選購買點數而假冒曾華德身分,輸入不正指令起,迄中間代付價款之遠傳電信公司認證中心進行用戶及商家確認,至樂點卡公司在被告遊戲帳號內紀錄被告取得1000元遊戲點數止,均係透過電腦設備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予以處理,就電腦本身言,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⑶1000元之遊戲點數係以金錢購得,類如虛擬代幣,用於玩樂線上遊戲,具有財產利益,且係在遠傳電信公司同意擔保付款後,由商家樂點卡公司紀錄在被告遊戲帳號內,乃被告犯罪之直接所得,其免付之小額付費帳款1000元,則非電信費用。聲請人一則忽略被告犯罪之目的,在取得遊戲點數,二則未審酌本件交易係透過遠傳電信公司認證中心及商家樂點卡公司之電腦設備來完成,不存在有如自然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三則錯將遠傳電信公司之代付款,認係電信費用,均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竊取新台幣2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得線上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譯條文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用於通信,始足當之。所謂「用於通信」則指利用電信設備本質上之使用目的而用於訊息之傳遞,簡言之,為通信而通信,若利用電信設備,進行傳遞訊息以外之功用,自不在該罪處罰之列。又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要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亦揭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所得之利益為免繳之電信通信費用。茲查,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曾華德行動電話之SIM 卡,旨在啟動內建之小額付費功能,使遠傳電信公司代為支付買賣價金,令其得以先享受,後再列帳於被害人曾華德之電信帳單中,並非用於通信傳遞訊息,且前亦已說明,所滋生之小額付款,亦非屬電信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獲有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為由,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顯然有誤,惟因其聲請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六、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新臺幣2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曾華德,業據被害人曾華德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至被告在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假被害人曾華德之名,委託遠傳電信公司代付1000元而自樂點卡公司取得之遊戲點數,係被告對遠傳電信認證中心及樂點卡公司以不正方法輸入不正指令所得之利益,自應予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末查,被告於竊取新台幣200 元之同時,固亦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身分證,然被告供稱,其取走該兩物,僅係暫時用於取得遊戲點數,且在不久之後,即返還被害人,其中有關不久之後,金錢及SIM 卡均返還被害人一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第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堪信其供述為真,從而就該二物,被告主觀上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所謂之「使用竊盜」,自不得以竊盜論處,惟此部分與竊取200 元部份,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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