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43、6339號」、倒數第2行「送驗後」應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子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 告 黃子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聲觀字第30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內查獲黃子淵係尿液檢驗人口,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