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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陳麗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之「下午2 時許」更正為「下午1 時許」;第4 行記載之「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第5 行「嗣經『好市多商場』員工張倉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嗣因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倉麒察覺陳麗卿之購物狀況有異並尾隨於後,看見陳麗卿之行竊過程,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陳麗卿將其餘放置於手推車內之物品結帳完欲離去時,張倉麒遂在該賣場出口處上前將陳麗卿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案經張倉麒訴由」更正為「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業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為相似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饋能力低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目的、犯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女性上衣3 件、白甜桃19顆及菲力牛排1 盒(價值共新臺幣4990元),已由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倉麒代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19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商場」,見置放於貨架上之女性上衣3 件、白甜桃19顆及菲力牛排1 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經「好市多商場」員工張倉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倉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倉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6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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