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之職員輸入該把武士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實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警詢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非法運輸刀械僅是為供家中擋煞使用而無不良之動機,及查獲刀械之數量為2 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武士刀2 把,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