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081 號、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庭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行「當場查獲。」補充為「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帳冊1 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育庭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且館內小姐分別於前揭時間遭查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小姐私下之行為,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做違法的事,伊不知道館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106 年1 月8 日即遭警查獲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106 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跟小姐們說不能做違法的事,但伊不在的時候,小姐都會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是被告既知僅憑口頭交代尚不足以遏止小姐從事性服務,則其為免再次罹於刑章,對於其所經營養生館之服務內容及館內小姐之行為,自應具有高度警覺性,並應以較有效之方式嚴加管控。觀愛來養生館之隔間,僅在各床間以窗簾作為區隔,並無隔音設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養生館之按摩空間顯非隱蔽,由外部即得輕易探知其內之狀況,則被告如確實欲遏止館內小姐再次從事性服務,自可不時巡視、走動以生警告之效,然被告卻稱:伊在店裡的時間不多,不會知道小姐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其根本未試圖為其他積極有效之性服務防範措施。況以此種按摩空間之格局觀之,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館內小姐實無可能干冒違反館內規定之風險,在此極易遭探知內部情況之環境下,有恃無恐擅自與客人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再該養生館之館內小姐穿著清涼,多身穿低胸無袖洋裝,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5540 號卷第26頁背面),而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8頁),該養生館小姐之穿著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業者所規定按摩師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一情迥異,如被告所稱館內禁止小姐從事猥褻行為屬實,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會允許館內小姐穿著此種不利活動且易引人遐想之服裝,足認被告本係欲藉館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以招攬生意,是被告有藉此牟利意圖自明。㈡綜上,被告對店內小姐提供有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一事應知之甚詳,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悖,核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別提供場所予館內小姐阮玉雪、蘇氏天銀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06 年5 月1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後,竟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06 年6 月6 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未能悔改,竟又再為本件2 次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潤滑液1 瓶、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阮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4081 號卷第39頁背面),足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該店之收費方式係客人在按摩後始付款乙節,亦為證人阮玉雪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4081 號卷第3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081 號、第155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