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無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 行所載「彭學文所有」應更正為「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彭學文所管領」;又於同欄第6 至7 行所載「致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更正為「因而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營業用小貨車之右車門板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8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