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7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724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合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時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