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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3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02 年11月10日」;同欄第4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10行所載「偽造署押」應更正為「偽造署名」;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員警林崇聖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楊永任」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際,因遭通緝為圖掩飾,竟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楊永任」之名,使他人有枉受究責之虞,致生損害於楊永任本人及桃園市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    欄位            │  所簽署名及數量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楊永任」署名1 枚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