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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司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榮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楊榮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榮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藥事法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6日 │102年11月10日 │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 │14日 ││ │ │年11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 │ │ │12月26日至99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4218號 │第2248號 │16342號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21日 │107年6月6日 │108年5月30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 ││ │ │ │ │年5月31日)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9月7日 │108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得社勞 │ 均是 │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6626號 │16708號 │10278號 ││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月 │徒刑5月 │ ││ │(108聲355號) │(108聲355號)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0│ ││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3239等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338、288│ ││實│ │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6月10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338、288│ ││決│ │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1644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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