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翁鮮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鮮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曾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店員說不用結帳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大國民藥局之現場負責人莊智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2 月4 日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裡,發現犯嫌(翁鮮桃)進到店裡行為鬼祟,我就躲在柱子後面觀察他,然後看到犯嫌就提4 袋衛生紙並未結帳,直接走到店外的馬路對面,我就過去把他帶回來並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查證人莊智明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關係,素無怨隙等情,業據證人莊智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被告係直接拿取上開衛生紙後,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拿取過程中,證人莊智明根本沒有上前與被告攀談,且證人莊智明亦未見有其他店員靠近被告,是被告所辯之有店員向其稱「不用結帳」之情節,顯屬被告虛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即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有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 告 翁鮮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17弄2衖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4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國民藥局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口貨架上之得意牌衛生紙4 袋(價值新臺幣436元,已由莊智明領回),得手離去之際 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莊智明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鮮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智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