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韋如
- 被告邱裕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陸軍第六軍團蘭陽指揮部工兵官高遠民原係舊識,因高遠民(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擔任「武荖坑營區電力改善工程」採購案委購單位承辦人員,一再向其邀約投標上開採購案,邱裕為顧及朋友情誼,竟藉為其前妻林奕蓁保管「林奕蓁」印章、林奕蓁擔任負責人之「錦興工程行」印章之機會,明知其未取得林奕蓁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其配偶即臺灣電能公司會計王雅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邱裕為指示王雅慧,而由王雅慧於104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製作投標文件,並盜蓋「林奕蓁」及「錦興工程行」之印章於「武荖坑營區電力改善工程」廠商投標報價單(含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上(偽造之文書、盜蓋之欄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上開偽造之投標文件,寄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奕蓁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對於審查投標廠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裕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蓁、王雅慧、高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武荖坑營區電力改善工程」資格審查表、廠商投標報價單(含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被告先後數個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偽造投標文件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是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雅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於其上、廠商投標報價單附件清單右下空白處盜蓋「錦興工程行」及「林奕蓁」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林奕蓁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前揭投標文件並盜蓋印文,足生損害於林奕蓁本人及錦興工程行,且影響投標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迄仍為臺灣電能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持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林奕蓁之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偽造前揭投標文件後,並於該投標案信封封面偽造「林奕蓁」之署名,再將上開投標文件寄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行使之。因認被告於信封封面偽造「林奕蓁」署名之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犯嫌等語。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投標信封固有偽造之「林奕蓁」之姓名1 枚(見偵卷第85頁),然細繹前揭信封封面,係於寄件人處記載「公司名稱:錦興工程行」、「負責人:林奕蓁」、「電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資訊,換言之,上開「林奕蓁」之姓名及相關資訊,僅在識別寄件人之人別,並無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應有誤會,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其指示王雅慧製作前揭投標文書,並由王雅慧盜蓋「錦興工程行」及「林奕蓁」之印文於投標文書上,且證人王雅慧亦知悉並未取得林奕蓁同意或授權之情事;又參諸證人王雅慧於警詢時陳稱:前揭投標文書均為伊製作,「錦興工程行」之大小章均係被告授權伊用印,但林奕蓁不知道自己公司之牌照被借牌陪標等語,堪認王雅慧就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盜蓋之欄位 │ 盜蓋之印文 │ 備 註 │ ├──┼───────┼────────┼──────────┼─────┤ │ 1 │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名稱及│「錦興工程行」之印文│偵卷第79頁│ │ │(含附件清單)│公司章」欄、「投│、「林奕蓁」之印文各│ │ │ │ │標廠商負責人簽章│1枚 │ │ │ │ │」欄 │ │ │ │ │ ├────────┼──────────┼─────┤ │ │ │附件清單每頁之右│「錦興工程行」之印文│偵卷第80頁│ │ │ │下空白處 │、「林奕蓁」之印文各│至第82頁 │ │ │ │ │3枚 │ │ ├──┼───────┼────────┼──────────┼─────┤ │ 2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及負責│「錦興工程行」之印文│偵卷第83頁│ │ │ │人章」欄 │、「林奕蓁」之印文各│ │ │ │ │ │1枚 │ │ │ │ ├────────┼──────────┼─────┤ │ │ │右下空白處 │「錦興工程行」之印文│偵卷第83頁│ │ │ │ │1枚 │ │ ├──┼───────┼────────┼──────────┼─────┤ │ 3 │切結書 │「投標廠商」欄、│「錦興工程行」之印文│偵卷第84頁│ │ │ │「負責人」欄 │、「林奕蓁」之印文各│ │ │ │ │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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