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峰(原名蔡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榮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女用黑色皮包(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1,0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價值總計約3 至4,000 元)」,更正為「女用黑色皮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1,0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鑰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前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先後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為前開自白,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就附表1 至2 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復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證件、健保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 │ │ │ │ │損失財物 │ ├──┼──────┼────────────┼────┼────────┤ │ 1 │105年5月20日│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 │楊午山 │茶葉4台斤、三星 │ │ │凌晨1 時39分│202 號「三和企業社」 │ │廠牌之手機2 支、│ │ │許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7,400 元及電腦│ │ │ │ │ │螢幕1 台(價值總│ │ │ │ │ │計約6萬元) │ ├──┼──────┼────────────┼────┼────────┤ │ 2 │105年5月31日│台南市南區西門路1 段223 │蔡佩芬 │2-1 部分: │ │ │凌晨5 時許 │巷20號「立成製麵工廠」 │ │女用黑色皮包1 個│ │ │ │ │ │、錢包1 個、現金│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HTC 廠牌手機1 支│ │ │ │ │ │、鑰匙1 串。 │ │ │ │ │ ├────────┤ │ │ │ │ │2-2部分: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行照各1 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