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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零點伍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非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持有之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0.554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海洛因0.005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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