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謝順輝
- 被告黃菘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菘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元,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菘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1月13日23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觀海門市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值班店員管領持有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維力炸醬麵(碗裝泡麵)1 碗(值新臺幣-下同-23元)、味王蔥燒牛肉麵(碗裝泡麵)1 碗(值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袖上衣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嗣將之食用殆盡。嗣經該店值班店員發現遭竊,告知店長胡竹奇,經胡竹奇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所攝得黃菘暉行竊過程畫面,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胡竹奇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分2 次徒手自該店貨架取走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極短時間,均在該店內分2 次竊取,係於密接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雖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經役政單位認定為免役體位等情,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免役證明書影本01份可據。惟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行為時因身上沒錢始行竊,係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行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袖上衣內,始走出該店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行為屬偷竊之違法行為,係乘該店店員不知之際而竊取,得手後,又知以上開方式刻意遮掩所竊贓物,以避免其違法行為被發覺,其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雖已將贓物食用殆盡而無法歸還,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其為邊緣性智能障礙之人,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自白犯行,甚有悔意,所竊之物已經食用未能歸還被害人,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因被害人公司店長胡竹奇所提賠償額度為該店盤點全部貨損一半之金額1 萬4 千元,依下述說明,並非合理,致未能達成和解。依該店店長胡竹奇於警詢所述,被告本件竊取物品總價額僅46元,被害人公司並未能證明除被告本件所竊之物外,該店店長胡竹奇所稱其餘盤點貨損,尚有何部分係因被告本件行為所致,所要求被告賠償1 萬4 千元,顯非合理。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6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向公庫支付2 千元,以昭警惕。被告所竊財物,僅值46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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