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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在」應予刪除,並補充:「向田國強稱其沒錢吃飯欲向田國強借款而進入田國強位於」;倒數第三行記載之「所有」後補充「放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原欲將之販售,然因未帶證件遂以」。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平板予以質押而得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4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平板,經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贖回並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田國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田國強住處,趁田國強外出購買
    早餐之際,徒手竊取田國強所有之不詳廠牌平板電腦1台(已
    由田國強取回),得手後以新臺幣400元代價將之抵押予桃園
    市中壢區文化路某通訊行。
二、案經田國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雅萍於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將竊得之平板電腦抵押
    換得400元,此部分變得之款項,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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