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鮮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美華泰衛生紙」貳串(共貳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 1106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 華泰精品店」店外騎樓處,徒手竊取此店所有放置在該處展售的「美華泰衛生紙」2 串(每串10包,共2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8 元),得手後直接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在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證人李燕秋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證述遭竊情節,卷內並且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店家販售的商品,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商品價值不高,所造成的危害並非重大,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已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因此從被告一再行竊的情形,顯見法治觀念極為淡薄,並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1.被告本件竊得財物「美華泰衛生紙」2 串(每串10包,共20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的價額究竟多少,屬於刑事執行程序應決定事項,法院於審判程序就此無須為判斷,所以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並無諭知追徵價額多少的必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提案研討結果)。 2.被告雖於警局詢問陳述本件竊取的2 串衛生紙已銷售給某家超市,並得款200 元等等,但此為被告片面陳述,而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超市都有一定正常進貨管道及作業,不可能隨便購買來源不明的衛生紙,更何況被告在本院詢問時先稱是自己使用,後有改稱有自用也有賣等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前後講法不一,本院認為被告在警局時的說法不可採信,因此自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