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OA(越南籍,中文名:武氏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姓名為「VU THI HOA」、出生日期為「1959/08/01」、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第6 行「(已離境)」補充更正為「(已於106 年3 月22日遣返出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VU THI HOA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居留證106 年6 月底才到期,應該還沒有被註銷,伊本來想拿真正的居留證給警查看,但偽造的居留證就掉下來云云。經查: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2,000 元之代價,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欲作為找工作之用途,且當天係以偽造之居留證向警方出示以證明其身分乙情,此有偽造之居留證1 張扣案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確實付款製作偽造之居留證,是其必有行使之需求,否則何以於居留證尚未到期內仍花費金錢再製造同一功能之證件。再者,被告如從無行使之意,何以自2 月間取得該證件後長達1 個月之期間不丟棄該為偽造之居留證,反將該偽造之居留證放置於隨身可觸及之範圍內,可認被告辯稱無行使之主觀意圖,殊難採信。被告復於警詢中坦認:在警方查察時我真的居留證不在身邊,真的居留證是在查察人員帶我到住的地方時,我在我的衣櫃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認被告已先出於以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之主觀意圖,始於明知無真正居留證之情形下,仍出示偽造之居留證,此情已足證其有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偽造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目的僅係為在台居留工作、其在台期間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6 年3 月2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