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987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可稽,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緩起訴處分業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是檢察官顯已確定不能再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應增加「,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經屆滿」。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所載「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04ng/m 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87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
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
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段364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
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
分,尿液編號:K-0000000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及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
號)1紙在卷可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
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