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缺乏戒毒決心,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二)。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毛重0.5699公克,因鑑驗取│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用0.0058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 3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的物品。 │ │ │ │ │ └──┴─────────────┴─────────┘ 備註二: 查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 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 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 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 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 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 包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 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