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家宜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林政廷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徐嘉祥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蔡坤佑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2號、105 年度偵字第7396號、106 年度偵字第4799號、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年陸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徐嘉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蔡坤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家宜、林政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泰偉為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之負責人,旅捷公司以受託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出口事項為業(即俗稱之報關行),又鑫華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之集貨商,與旅捷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公司與旅捷公司之業務聯絡窗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管進敏」之人。許泰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許泰偉、「管進敏」亦均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於民國104 年12月某日,許泰偉欲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來臺,遂向「管進敏」謊稱要委託鑫華公司運送「茶葉」(實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管進敏」誤信該物為茶葉而同意,而「管進敏」當時亦有意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並經由旅捷公司報關,許泰偉亦應允,兩人即謀議假借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恩創新公司)為名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而將前開物品夾藏於貨物內,再由旅捷公司報關,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運送來臺。謀議既定,許泰偉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從證明「管進敏」有與許泰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與「管進敏」共同基於輸入未取得藥物許可證之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9日,先由「管進敏」將許泰偉前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與「管進敏」本有意運輸來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610 瓶夾藏於半自動打包機內,復於104 年12月3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後經由香港以空運方式運抵至我國境內,再於104 年12月31日由許泰偉假藉經營報關行之便,於CG040C000000號進口報單上偽填納稅義務人為「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為「半自動打包機」,且刻意於貨物名稱欄漏載夾藏有前開大麻與電子菸油等資訊(下稱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復由許泰偉於善恩創新公司先前委任旅捷公司報關時所提供在委任人欄位已蓋有善恩創新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授權個案委任書之代辦欄位上,記載「CG040C433125」號之進口報單案號,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善恩創新公司委任旅捷公司向海關辦理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相關申報進口程序之個案委任書(下稱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再由許泰偉將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交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恩創新公司與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臺北關職員蔡正德抽驗前開半自動打包機貨物,發現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與「黑狗」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嘉祥、蔡坤佑依許泰偉指示先於105 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以棧板製作用以裝載貨物並得以夾藏毒品之木箱,並購買鹽包測試能否確實夾藏袋裝毒品,完成後徐嘉祥、蔡坤佑先後返臺,等待後續指示。嗣許泰偉再令徐嘉祥於106 年1 月15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黑狗」會合,並由徐嘉祥購得鼓風機3 台及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8 包後,徐嘉祥、「黑狗」即將前開愷他命夾藏在分別裝載3 台鼓風機之3 個木箱之夾層內,繼由徐嘉祥於106 年1 月21日假冒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風公司)進口貨物,將前開夾藏愷他命之木箱交由不知情之速派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以此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前開愷他命,並經由香港而運抵我國境內,嗣由許泰偉利用經營旅捷公司之便,使不知情之旅捷公司職員於106 年1 月22日於CW060C410603號進口報單上,記載「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鼓風機3 台」為進口貨物等不實資訊,並於貨物名稱欄刻意漏載夾藏有前揭愷他命,復持該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以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全風公司與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惟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前開3 個木箱內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8 包,先行查扣前開愷他命、並將木箱回復原狀後予以放行,不知其運送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行為已遭察覺之許泰偉,則於同日指示蔡坤佑於領取前開3 個木箱後將之運至徐嘉祥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一址,復交代不知情 之林政廷協助領取前開貨物,林政廷、蔡坤佑依指示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領取後,因林政廷擔憂蔡坤佑身體勞累仍要駕車送貨恐生意外而陪同蔡坤佑送貨,蔡坤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林政廷先載送其中2 個木箱至徐嘉祥前開戶籍地,並將該2 個木箱交與徐嘉祥為後續處理,蔡坤佑復駕車返回臺北關欲載送剩餘1 個木箱,惟於途中徐嘉祥因未見原夾藏於木箱內之愷他命而察覺有異,分別聯繫許泰偉、蔡坤佑後,三人輾轉決議仍由蔡坤佑將最後1 個鼓風機運至任意地點暫時保管,林政廷則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待蔡坤佑駕駛前開車輛將所餘木箱運至桃園市○○區○○段000 巷00號,欲卸載木箱內之鼓風機內時,為跟蹤之警員上前查緝,並循線查獲徐嘉祥、許泰偉,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於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106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徐嘉祥所為該次證述,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而同意具結而為供證,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83至88頁),證人徐嘉祥又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許泰偉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該次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以未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106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部分,該次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徐嘉祥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辯護人亦在場,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該次受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證人徐嘉祥並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許泰偉之詰問,則被告許泰偉之對質詰問權利已獲得保障,是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以未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於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106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除前揭被告徐嘉祥於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6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外,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嘉祥於警詢及其餘偵訊之陳述,以及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以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泰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需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旅捷公司只是依照鑫華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報關,無法得知貨物內容,且伊只知道該批貨物內夾藏電子菸零件,但不知道夾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更不知道貨物內有大麻。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之文字不是伊記載的。「管進敏」於對話中所說「當初阿偉跟我說的,是茶葉」,是「管進敏」於104 年12月間曾傳送照片問伊該物是什麼,伊看照片才回答是茶葉,且該茶葉數量很少,重量很輕,進口沒有問題,伊有答應會幫忙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管進敏」事前曾向許泰偉表示要夾帶12件電子菸,又傳送照片詢問許泰偉茶葉能否一併夾帶,許泰偉認為電子菸、茶葉均非違禁物方為允諾,但許泰偉不知該所夾帶之物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與大麻,於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職員相關對話中均未提及電子菸油、大麻等語可證;此外,從相關對話紀錄可知,旅捷公司允諾鑫華公司夾帶物品,僅賺取每公斤新臺幣(以下若無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50元之獲利,而本案夾帶之電子菸重量輕薄,許泰偉不可能貪圖些微獲利而甘冒重罪風險為本案犯行;另關於「管進敏」於對話中所說的「當初阿偉跟我說的,是茶葉」一語,實情為「管進敏」先前詢問茶葉能否夾帶至臺灣,許泰偉告知可以後,之後「管進敏」才會有該對話,是並非許泰偉主動向「管進敏」說明物品是茶葉;又依一般作業流程,通常係貨物託運業者提供貨主之相關資料包含報關申請書或個案委任書予報關行,該等文件非報關行製作,而卷附報關申請書或個案委任書均為鑫華公司提供,並非旅捷公司製作,旅捷公司僅被動收受,尤其前開文件乃海關查驗有疑問時,旅捷公司才要求鑫華公司提供,不能認旅捷公司或許泰偉事先製作是類文件而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許泰偉為旅捷公司之負責人,旅捷公司以經營報關行為業,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之鑫華公司與旅捷公司有業務往來,鑫華公司之聯絡窗口為「管進敏」;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夾藏於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之半自動打包機貨物中,且該批貨物為鑫華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裝載後,於104 年12月3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後復以空運方式經由香港運至我國境內,並於104 年12月31日由旅捷公司出具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向臺北關報關,嗣遭臺北關職員抽驗而發覺貨物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經被告許泰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案(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39頁及背面、第88至92頁、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21 至125 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聲羈字第7 號卷第4 至9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5頁及背面、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8至30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蔡正德於警詢時證述查獲情形一致,且有報單號碼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派件單<提單號碼0C4J2859>、裝箱單、發票(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第17頁背面)、善恩創新公司空白授權之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23頁背面)、「電子煙」之清關條碼、運單號碼資料(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35背面至3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38頁及背面)、善恩創新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2頁)、發票、裝箱單<旅捷公司蓋印>(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3、44頁)、打包機空運提單(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5頁)、載貨清單(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6頁)、派件單<旅捷公司蓋印>(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9、50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70至71頁背面)、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74頁及背面)、被告許泰偉提出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52至54頁)、鑫華公司聲明書影本一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9 頁)、鑫華公司寄予旅捷公司之對帳明細(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7頁)、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5 日北普機字第1081036452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8、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認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業於附表一備註欄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許泰偉向「管進敏」佯稱「茶葉」實則委託「管進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半自動打包機貨物中: ⒈觀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之對話紀錄,當時之對話情境應係被告許泰偉告知「管進敏」上揭半自動打包機已遭海關查獲夾藏「茶葉」、「電子菸」乙事,然而,被告許泰偉於前開對話中,卻對於除了電子菸外,該批貨物竟還夾藏有「茶葉」乙節,並未對「管進敏」有所質疑或責問,若非被告許泰偉早就知情「管進敏」有於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內夾藏「茶葉」,當不可能如此;佐以附表六編號2 所示「管進敏」與同案被告吳家宜所為之對話紀錄,「管進敏」對同案被告吳家宜稱「提醒阿偉;EVA 跟我說;臺灣回傳香港;查驗到那件貨;是大麻。」、「當初阿偉跟我說的,是茶葉,我也沒想多;看到就那麼幾包;」,依其文意可合理推斷,被告許泰偉當有囑託「管進敏」將被告許泰偉所謂之「茶葉」,夾藏在貨物運送來臺,否則「管進敏」豈會要同案被告吳家宜轉告被告許泰偉應予注意,又於之後特別稱「這樣子會變成阿偉在行內很難接到貨」即隱含被告許泰偉所囑託運送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導致中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不願接受被告許泰偉所囑託運送之物之意;再衡以被告許泰偉自承曾於多家報關行工作,又於102 年開始經營旅捷公司(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6 頁背面、第7 頁)等情,可知被告許泰偉具有申報進出口之相當工作經驗,佐以被告許泰偉亦曾稱「我做這行這麼久,我知道什麼東西可以玩,什麼東西不能玩」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許泰偉具有進出口之專業知識,當知進口茶葉並無特殊或困難之處,更可應知對於進口貨物應如實申報,苟其有意將茶葉運送來臺,大可循一般正當途徑進口,又何必以將茶葉夾藏貨物之方式運送,此無非係被告許泰偉早已知悉其囑託「管進敏」所夾藏之「茶葉」,根本非茶葉而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才會刻意以前述隱蔽方法為之,而從被告亦自承:「(問:茶葉為何要夾藏在打包機裡?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91頁)亦可為佐證。被告許泰偉與辯護人徒憑旅捷公司係依鑫華公司提供資料報關,而空言辯稱:被告許泰偉不知道貨物內有「茶葉」,亦不知道「茶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管進敏」雖對於被告許泰偉囑託其夾藏「茶葉」並運送乙事雖有所認知,然從前開半自動打包機遭發覺夾藏物品後,「管進敏」於附表六編號1 僅稱「麼麼多電子菸」,而對於「茶葉」未提及隻字片語,可知「管進敏」對於「茶葉」不甚在意,參以鑫華公司方又於附表六編號3 對話稱「如果真的拿不出來,我要賠償客人8000多人民幣」,以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824.45公克即將近5 公斤之重量,其價值絕不可能僅有人民幣8,000 多元(換算成新臺幣至多4 萬餘元),可知鑫華公司方所指賠償款項應指「電子菸」部分,從而,以上述「管進敏」對於「茶葉」是否遭扣案不甚在意、鑫華公司方又僅擔憂要賠償「電子菸」之部分,可知「管進敏」主觀上應確實聽信被告許泰偉所言,誤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為一般茶葉,方有上述反應,此從鑫華公司就本件打包機貨物寄送予旅捷公司之對帳明細,僅特別扣除夾藏電子菸部分之費用,而未另計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7頁)亦可證。是「管進敏」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大麻乙節未能有所認知,則其縱使聽信被告許泰偉所言而將之夾藏於半自動打包機貨物中,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與被告許泰偉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共謀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將藏於貨物中輸入來臺: ⒈觀諸附表六編號4 所示對話,可知「管進敏」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吳家宜要於打包機夾藏「電子菸」,同案被告吳家宜先予允諾,未久,同案被告吳家宜再告知「管進敏」被告許泰偉將撥打電話予「管進敏」,則於「管進敏」告知同案被告吳家宜將夾藏「電子菸」非長之時間後,同案被告吳家宜即稱許泰偉將撥打電話予「管進敏」,「管進敏」亦應允,難以想像被告許泰偉之後不會撥打電話、而「管進敏」亦不會與被告許泰偉討論夾帶「電子菸」乙事,自堪認被告許泰偉已於前開對話即104 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管進敏」要於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內夾藏「電子菸」乙事,而從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對話,被告許泰偉均未質疑或責問「管進敏」何以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內會夾藏有「電子菸」,甚且於附表六編號1 表示要與「管進敏」共同賠償等情,若非其等已達成夾帶「電子菸」之共識,被告許泰偉對於私自夾帶物品乙事豈會未有所責怪反而甘願蒙受損失而願意一起賠償,益徵被告於貨物起運前確實已合意要與「管進敏」夾帶「電子菸」於半自動打包機內。 ⒉又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管制之物品,若未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不得違法輸入我國,早為我國政府加以宣傳週知,且報章媒體不乏因違法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而涉及刑責之相關新聞報導,佐以前述被告許泰偉具有進出口之專業知識,更曾稱「(問:電子菸【誤為煙】是否為管制物品?)是。屬於衛生署管制物品…」、「(問:你知道電子菸是管制物品?)我知道,因為這個也有跟收件人說好,刑法要自行負責…」等語( 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89頁、本院聲羈字第7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 ,被告許泰偉對此實難推諉不知,是其事後辯稱不知道要經核准始能輸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與「管進敏」竟不循正當途徑將其等所稱之「電子菸」輸入我國,參以卷附案發後被告許泰偉與同案被告吳家宜、「管進敏」進行之對話(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3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06 頁),可知被告許泰偉於本案遭查獲後,竟要求同案被告吳家宜刪除與鑫華公司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又於「管進敏」提及要刪除鑫華公司包裝前開半自動打包機貨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本應加以反對以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竟捨此未為,反稱「哪(應為那)天都刪」,苟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所夾藏者僅單純為電子菸之「配件」而非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依被告許泰偉之認知至多僅該「電子菸」恐遭行政沒入或遭處行政罰鍰,被告許泰偉又何必有前開刻意規避調查之舉動,亦徵被告許泰偉實已認知其與「管進敏」所夾藏之電子菸,即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復從被告曾供稱:「(問:前述你配合走私電子菸的部分可以獲得多少酬勞?)電子菸的部分,大陸是以每公斤30元的價格來做為我的報酬。」、「(問:你前稱也曾經夾藏其他私貨,該部分你可獲得多少報酬?)因為數量很少,且重量也輕,所以都是依照每公斤8 元的價格來計價。」「(問:此次若走私成功你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我不知裡面有夾藏大麻,所以一樣按一般貨物是以每公斤8 元來計價。」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24 頁背面),再比對附表六編號4 所示,「管進敏」要求此次夾藏「電子菸」欲以新臺幣50元計價,另佐以前開鑫華公司就本次半自動打包機貨物所寄送之對帳明細扣除「電子菸」部分費用為新臺幣1,800 元,並備註該「電子菸」計36公斤,可知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就「電子菸」部分之收費,確實約定為每公斤為新臺幣50元,而此皆高於被告許泰偉所自承之「一般電子菸」每公斤30元或「一般私貨」每公斤8 元之收費價格,更證本次所夾藏之電子菸,並非被告許泰偉所稱之「一般電子菸」或「一般私貨」,而屬遭查獲將有更嚴重處罰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否則如何收取較高之費用;遑論被告許泰偉曾於105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在有辯護人在場下供認違反藥事法犯罪(見偵字第 1512號卷二第58頁),且無任何被告許泰偉之後改稱之其當時真意為「我當時是跟檢察官說如果有菸油我願意認罪。」之相關文字記載,而該次偵訊筆錄如誤載被告許泰偉之意思,被告許泰偉與其辯護人豈會不表示相關意見,更於該次筆錄簽名,是被告許泰偉該次認罪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準此,已足認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係共謀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夾藏於貨物中輸入來臺。 ㈤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冒用善恩創新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藉此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夾藏運輸來臺,進而向臺北關報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即善恩創新公司職員吳晏慈已於警詢時證述善恩創新公司並未進口半自動打包機,亦未委任鑫華公司運送該半自動打包機或委任旅捷公司申報進口前開機具等情(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71至72頁背面),而證人即卷附該半自動打包機派件單所載之收件人李啓華亦於警詢時證述並未訂購或進口半自動打包機乙情(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62至63頁),審酌善恩創新公司或證人李啓華若有意假借進口半自動打包機遂行走私物品之行為,又何必具名使得偵查機關得對之調查,且無善恩創新公司能取得李啓華之身分、住所、聯絡電話等資料之相關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李啓華能夠取得善恩創新公司相關公司或負責人印信而得冒名善恩創新公司,應認證人吳晏慈、李啓華之證述應屬可信,而堪認實另有他人假借善恩創新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本次半自動打包機。 ⒉又被告許泰偉、「管進敏」本有意不如實向海關申報而私自夾藏貨物來臺,已如前述,則其等若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利用顧客委託運送貨物來臺之機會夾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必須該顧客又恰巧冒名善恩創新公司進口貨物,然此未免過於巧合;復從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之發票與裝箱單,均未見發件公司「順天文體包裝材料行」或收件公司「善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寄件者蓋章、收件人蓋章等欄位有所用印或簽名(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17頁及背面),則是否真有顧客以善恩創新公司為名委託鑫華公司運送貨物,更顯可疑;再觀諸卷附半自動打包機空運提單所記載之收貨人為「JOIN PACKAGIN GC0RP 」(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5頁),並比對卷附報單號碼CG040C412850進口報單(即旅捷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申報進口環氧樹脂249 公斤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即「JOIN PACKAGING GC0RP」(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48頁),可知前開半自動打包機空運提單所記載之收貨人嘉怡公司與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善恩創新公司與派件單之收件人李啓華(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16頁背面),三者竟不相同,該筆交易顯然異於常情;何況前開半自動打包機派件單之派件公司欄乃記載「旅捷轉德邦」,然據證人即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明忠105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德邦公司未受鑫華公司委任運送半自動打包機,且德邦公司運送貨物之上限重量為30公斤,不可能運送該重達153 公斤之半自動打包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52至53頁),並提出德邦公司於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3 日受鑫華公司委任派送貨物之明細以實其說(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55至58頁),而觀諸該份明細,不僅已有鑫華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在鑫華公司於 104 年12月30日空運之後)委任運送貨物之相關資料,且其受託運送貨物之重量確不曾超過30公斤,而證人張明忠又與被告許泰偉無故舊恩怨,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許泰偉陳述之動機,應認其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則該半自動打包機於抵臺後自不可能委任德邦公司派送,則何以派件單記載「旅捷轉德邦」,是鑫華公司顯無於貨物抵臺後有要透過德邦公司運送該半自動打包機之意思,更證並無人委託鑫華公司寄送前開自動打包機來臺,實則係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冒用善恩創新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以遂行其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夾藏運輸來臺之目的。 ⒊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冒用善恩創新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藉此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夾藏運抵我國境內後,參以證人吳晏慈證稱因善恩創新公司與旅捷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曾經寄送蓋有善恩創新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印文之空白授權個案委任書予旅捷公司使用乙情(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71頁背面、第72頁),復比對卷附善恩創新公司委任報關之空白授權個案委任書與旅捷公司申報半自動打包機進口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23頁背面與42頁),可知旅捷公司報關時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僅係在空白授權個案委任書記載「CG040C433125」之進口報單案號,以此表明善恩創新公司委任旅捷公司向海關辦理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相關申報進口程序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又被告許泰偉、「管進敏」冒名善恩創新公司進口貨物,而在該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如前述,而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又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進口貨物又僅有「半自動打包機」,而未如實記載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自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再者,以證人陳宜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旅捷公司擔任財務,負責會計跟出納,另需列印客戶的報關文件,列印出來後就把資料放在公司的櫃子裡,再由許泰偉、吳家宜負責製作報關文件並報關。貨物進口報關是由當天輪值的人員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21頁),而同案被告吳家宜否認有經手此筆報關(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18頁),佐以被告許泰偉於警詢時供稱:善恩創新公司的報關資料都是鑫華公司提供,伊只是依據這些資料向海關提出申報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21 頁背面),又我國所使用之進口報單與報單案號衡情應僅能由國內報關行所能獲悉,難認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鑫華公司能預先取得進口報單並記載相關事項,自可合理推斷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之報關,應由被告許泰偉自行負責,且由被告許泰偉製作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復由被告許泰偉持之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以遂行其與「管進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夾藏運至我國之目的,則被告許泰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許泰偉事後空言辯稱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不是伊製作,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自難憑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109 年度蒞字第21199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63 頁)就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部分,認係由被告許泰偉、「管進敏」所偽造,然刑法所謂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而該進口報單本係以報關行之旅捷公司名義所提出,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另起訴書認被告許泰偉有偽造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而公訴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說明:偽造部分係指被告許泰偉偽造「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真出進口專用章印文、公司統一發票及出進口專用章印文於該個案委任書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2 頁及背面),然被告許泰偉係在善恩創新公司前所出具已蓋有善恩創新公司相關公司、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授權個案委任書上,填載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之報單號碼,已說明如前,可知前開印文應非被告許泰偉就此部分犯行而特別偽造,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綜上各情,被告許泰偉向「管進敏」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茶葉」,然該物實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委託鑫華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來臺,又與「管進敏」共謀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國,復冒用善恩創新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藉此將前開物品夾藏於貨物中運輸入境,被告許泰偉再利用經營報關行之便,由被告許泰偉偽造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與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後向臺北關行使,被告許泰偉所為合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殆無疑義。 ㈦至鑫華公司固曾以QQ通訊軟體提出解釋函(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54頁),聲稱: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乃鑫華公司受客戶委託運送,又於起運初期,客戶要求放入新年禮物「茶葉」於打包機內,鑫華公司不疑有他而配合之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解釋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9 頁),聲稱: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乃受善恩創新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均與旅捷公司無關,旅捷公司亦無權與善恩創新公司直接聯繫,僅被動接受鑫華公司提供之貨物資訊云云。然查,鑫華公司前開聲明不僅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上開事證不符,且從附表六編號3 所示對話,可知「管進敏」不僅曾表示擔憂遭調查,更曾提議刪除裝載半自動打包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2 頁),則「管進敏」實有袒護被告許泰偉順利脫免刑責以避免鑫華公司或「管進敏」事後再受調查之卸責動機,尤其苟真有客戶委託且委託夾藏「茶葉」乙事,「管進敏」更應保存裝載貨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實其說,又何必刪除,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重量將近5 公斤,「管進敏」又豈會不另收取費用而率然同意放入該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內,此皆與常情有違,再者,鑫華公司若真有意要為旅捷公司或被告許泰偉解釋,則其當有能力提出更多如實際辦理委托運送貨物手續之人之年籍資料等受委託運送貨物時之相關資料,以幫助被告許泰偉洗清罪責,又何必空言出具聲明而已,是無從以前開解釋聲明為有利被告許泰偉之認定;至依附表六編號3 之對話,被告許泰偉縱曾稱「收件人」有出面等語,苟該「收件人」卻曾出面,則被告許泰偉何以迄今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又依附表六編號1 對話,「管進敏」亦曾詢問「打包機是正常清出對不對」,然扣案之半自動打包機係具相當重量之機具,本有一定市價,則「管進敏」希冀該半自動打包機能順利清關以為後續利用,亦不足為奇,是均無從以認定確實有人以善恩創新公司之名委託運送貨物;至於鑫華公司就前開半自動打包機確曾寄送對帳明細予旅捷公司,已如前述,然被告許泰偉、「管進敏」遂行其等行為所要支出之成本如何分擔,本就依其等約定而定,自不能以此據為確有人委託鑫華公司運送半自動打包機之認定,尤其就運送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之相關運費,本應由名義之納稅義務人即善恩創新公司負擔,何以在該對帳明細,會將與善恩創新公司毫無關係而屬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私自夾藏之「電子菸」費用1,800 元加以扣除,此著實令人費解,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許泰偉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許泰偉雖辯稱:「管進敏」於104 年12月間曾傳送照片問伊該物是什麼,伊看照片才回答是茶葉,且該茶葉數量很少,重量很輕,進口沒有問題,伊有答應會幫忙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此辯稱:「管進敏」事先詢問茶葉能否夾帶至臺灣,許泰偉告知可以後,才會有附表六編號2 之對話,非許泰偉主動向「管進敏」說明物品是茶葉云云。然查,上開所辯不僅與對話之文義與上下脈絡不符,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許泰偉歷次對於前開對話之解釋, ①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在104 年12月初,管進敏透過QQ軟體問我,她主動拿茶葉盒的照片給我看,問我這10公斤的茶葉快遞能做嗎,我回答他能做,被扣押了也不會要罰錢,我根本不知道這裡面是裝大麻,也不知道這東西會被夾藏在打包機裡。」云云(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11頁及背面)。 ②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供稱:「沒有。她只有在104 年12月初跟我說她那邊有10公斤茶葉,有拍照,是有禮盒茶葉,我跟他說沒關係,走快遞,我幫他處理,我不知道他說10公斤茶葉是不是就是大麻。」云云(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91頁)。 ③於105 年1 月6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2月初鑫華公司就問我有茶葉能不能出,這個我都還有照片,他當時給我看的是禮盒,我就說那個就隨便出一出就好,後來我也沒有在意這個,他說的茶葉,應該就是這個。」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7 號卷第7 頁背面)。 ④於105 年2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在104 年12月初的時候,大陸鑫華就曾經問我有10公斤茶葉能不能進,我當時回答說,這10公斤茶葉被查到最多罰一些錢,他(小敏)提到這些茶葉是她的朋友要的,我基於生意上往來立場,所以就同意讓她寄這批茶葉,我不知道她說的10公斤茶葉和這批大麻有何關聯,大陸鑫華在QQ上所寫的這段話,可能是她的卸責之詞,而在QQ上與我太太的這段話,可能是她出於關心所為。」云云(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24 頁及背面) ⑤105 年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調查處跟調查官說,在1 月4 日才剛放完連續假期,台灣民航局、海關通知香港,我們這邊也會通知大陸,一起收到資訊後,才回了這些話,我們跟他說查到那件貨是大麻,關於『當初阿偉跟我說是茶葉』這句話,因為鑫華公司於104 年12月上旬,有用茶葉的照片給我看,說有10包茶葉,因為我不疑有他,問我可不可以寄,我不疑有他,跟他說,茶葉一點點,沒有關係,因為我每天都會接到很多客人打電話詢問貨物可不可以進口,後來我就沒有再詢問,我不知道他會用夾藏的方式,不知道這個茶葉說的是不是大麻。」云云(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 143 、144 頁)。 ⑥於106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在公司承攬業務工作,客人會拍照給我看,說有些茶葉問我可不可以出,我跟他們說才幾包,沒有關係,我並不知道裡面茶葉夾帶大麻,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這個大麻要夾帶在茶葉裡面。當時我看照片是茶葉,沒有包裝,用透明夾鏈袋裝,我沒有看過大麻長怎樣,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大麻。」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5頁及背面)。 ⑦於本院110 年4 月16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因為管進敏一開始的時候有先把茶葉的照片拍給我看,我跟他說這是茶葉,這些茶葉數量很少,重量很輕,進來沒有問題,我會幫他處理,是這樣子的。」云云(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46 頁) 。 可知被告許泰偉先稱「管進敏」所傳送照片,「茶葉」係以禮盒包裝,之後才改稱「茶葉」沒有包裝,用透明夾鏈袋裝,則其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管進敏」詢問「茶葉」乙事,已非無疑;且除本院110 年4 月16日審理程序該次外,被告許泰偉之前均未曾提及「管進敏」乃先向其詢問「物品」為何,其稱為「茶葉」後,「管進敏」才再詢問能否夾帶,而此節為案情重要事項,苟其之後改口之詞屬實,何以被告許泰偉先前未能完整說明,更顯其辯詞可疑;再者,被告許泰偉於105 年1 月5 日、6 日受詢問、訊問時,皆曾提及有相關照片可以提供,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尚能夠提出105 年1 月4 日其與「管進敏」之對話紀錄,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47至54頁),苟確有「管進敏」詢問「茶葉」乙事,則何以被告許泰偉迄今都未能提出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益徵被告許泰偉上揭情詞不實,而屬卸責之詞,被告許泰偉、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泰偉辯稱: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職員相關對話中均未提及電子菸油、大麻等語,可證被告許泰偉確實不知悉貨物內有電子菸油、大麻等物云云,然於相關對話紀錄中,皆有提及「茶葉」與「電子菸」,已如前述,而「茶葉」部分乃被告許泰偉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誆騙「管進敏」為茶葉,亦已認定如前,則於相關對話僅有「茶葉」而未提及「大麻」,亦無違常理;另就「電子菸」之部分,縱使相關對話未特別提及「電子菸油」,但亦未以「電子菸配件」或其他零件稱之,佐以被告許泰偉曾自承:「我只知道可以進口的部分是電子菸的配件,但我不知道有菸油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63 頁),可知被告許泰偉尚能區分電子菸配件與電子菸油之差別與兩者能否進口之差異,則其於前開半自動打包機遭查獲夾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後,亦未特別質問「管進敏」何以是「菸油」而非其他配件、零件,甚且同意賠償,當可知其等就所夾藏「電子菸」之內容,認知並無差異,縱使相關對話未特別敘明為「菸油」,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同意「管進敏」夾藏「電子菸」,僅賺取些微獲利,許泰偉不可能貪圖些微獲利而甘冒重罪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前開半自動打包機本為C1免審免驗之貨物乙情,業據證人蔡正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59至61頁),則被告許泰偉預期該批貨物免審免驗且心存僥倖認為不會遭抽驗而為本案犯行,亦無違常理,何況於司法實務上,為賺取些微報酬而甘願出名擔任收貨人供他人運輸毒品者,或為賺取些微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仍為販賣毒品行為者,皆大有人在,自無從以被告許泰偉所獲得之利益非多即為有利被告許泰偉之認定;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應為貨物遭海關抽查,旅捷公司方要求鑫華公司提供,非旅捷公司製作云云,然辯護人所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鑫華公司預先製作進口報單給報關行之旅捷公司乙情,明顯與一般報關行運作實務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另被告許泰偉亦明確供稱個案委任書於鑫華公司一開始委託旅捷公司處理時即已連同給予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444 頁),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徐嘉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83至87頁、第98至99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至9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72頁背面、第114 至119 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73頁背面至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289 、429 、430 、431 、433 、434 頁);復經被告蔡坤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此部分事實之客觀經過(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9頁背面至92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289 、429 、430 頁),核與證人即全風公司職員謝嘉邦於警詢時證述全風公司從未於106 年1 月間進口鼓風機等語即全風公司遭人冒名申報進口鼓風機乙情相符(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84 頁及背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 月22日北稽核移字第1060100553號函(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6 頁及背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7 頁)、提單號碼0C4G0603之貨物單筆艙單概況清表與通關狀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9 頁)、搜索扣押照片(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9 頁背面至12頁、)、106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坤佑>(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16頁至20頁)、被告蔡坤佑之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23頁)、106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嘉祥>(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44至49頁)、被告徐嘉祥入出境紀錄(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52頁及背面)、鼓風機之收據及送貨單(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61、62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旅捷公司>(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107 頁)、棧板及鼓風機照片(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17至26頁)、語音對話譯文<羅羅亞與ROLEX >(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2至41頁)、鼓風機相關文件<廠商資料、收據、送貨單>(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52至5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 年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嘉財>(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43至47頁)、蒐證照片<106 年1 月22日至1 月23日>(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52至61頁)、語音對話譯文<整天飄與有意思>(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77頁及背面)、106 年1 月22日報關之鼓風機「進口報單」影本<報單號碼CW/06/0C4/10603 >(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79 頁)、蔡坤佑、徐嘉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1至82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3 月5 日園緝字第10957518640 號函暨檢附109 年3 月3 日職務報告及扣押物編號C-1 專線電話譯文(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117 至136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5 月28日園緝字第10957548980 號函暨所附之本院、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往返函文及附件資料影本、「105227案件鑑識報告」1 份、「106024」、「106042」、「106053」、「107101」案件鑑識報告(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42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8 包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2 已於偵查中先發還)可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於附表三備註欄說明,是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許泰偉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泰偉固坦承旅捷公司有受委任就夾藏附表三所示毒品之貨物申報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徐嘉祥、蔡坤佑運毒之事不知情,沒有指示蔡坤佑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蔡坤佑只是依照公司一般流程及顧客之要求辦理,徐嘉祥、蔡坤佑指證伊指示運毒所述不實;伊與蔡坤佑所說的釘板子,是指現場倉儲沒有棧板,故伊請蔡坤佑去釘棧板,避免雨天弄濕貨物;而伊與徐嘉祥所稱之「138 」、「139 」,是在討論漁獲的公斤數,因為伊常跟徐嘉祥買魚;「總共3 個」則是徐嘉祥問伊什麼貨可以進口,伊才回答;伊常常回覆客人報關的問題,伊不太有印象關於伊曾說「他打開來驗的時候也只是看到機器」所指何事;而伊曾說「鼓風機可以啦」應該是問伊鼓風機可否進口,而臺灣有開放伊才如此回答;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實為角頭江宗霖所為,有證人阿寶即劉庭瑋可證云云;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觀諸徐嘉祥歷次陳述,可知徐嘉祥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差異甚大,而蔡坤佑於偵查中亦未稱係受許泰偉之指使為此部分犯行,可知徐嘉祥之指證與蔡坤佑偵查中之陳述亦不符,則徐嘉祥顯係為減輕刑責而汙衊許泰偉,自不得以此具有瑕疵之陳述為不利許泰偉之認定;而卷附對話紀錄僅係許泰偉依其經營報關行之經驗回答有關報關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認許泰偉有參與運輸毒品,且綜觀對話全文,至多只有提及某物之數量與扣案毒品數量相符,然未提及該物為何,故仍不足以認定許泰偉知悉徐嘉祥、蔡坤佑對話之真意係要將毒品夾藏在棧板裡或知悉徐嘉祥、蔡坤佑所指之物品為毒品;又從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許泰偉涉嫌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聲請羈押,兩度遭法院駁回,且都係無保請回乙情,亦足證許泰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於106 年1 月15日約一個禮拜前,許泰偉叫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幫許泰偉做事,許泰偉事先在臺灣給伊「黑狗」的聯絡方式,要伊到中國大陸地區與「黑狗」會合後,一起處理運輸毒品事宜。「黑狗」叫伊先找木板,與協助「黑狗」將毒品夾藏在釘好的板子裡,伊夾藏在木板的毒品有138 顆,許泰偉當時有要伊清點毒品數量後回報。伊與許泰偉聯繫運輸毒品的事會用微信,附表七所示的對話是在跟許泰偉討論運輸毒品的事,其中編號2 許泰偉說「去買2 、3 包鹽,真空起來,然後看一下」是許泰偉說去買2 、3 包鹽,看能不能像袋裝愷他命一樣夾藏在木板;編號3 有說到「3 個板子」,是指要夾藏愷他命的3 個板子,要將愷他命夾藏在板子底層,上面並要裝載3 台裝鼓風機;編號4 許泰偉有說「變成是他拆開來,例如拉,他拆開來打開來驗的時候也只是看到機器」,是許泰偉要伊把愷他命藏好,只看得到機器。伊在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完後,許泰偉指示蔡坤佑把夾藏毒品的貨物運到伊家,就會有人來拿取毒品,但後續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105 年12月中旬也有受許泰偉指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當時是和蔡坤佑一起去釘板子,整件運輸毒品的事情從當時開始等語甚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74至87頁),與其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夾藏毒品並寄送來臺乙事一致(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83至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佑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許泰偉有要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釘板子,伊於附表七編號1 有說「明天要開始釘板子」、編號2 有說「我是一次先釘20片板子,用那個20片板子做那個棧板起來阿。」都是指許泰偉要伊釘板子這件事,而許泰偉於編號2 有說「去買2 、3 包鹽,真空起來,然後看一下」,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問徐嘉祥才知道是要運輸毒品。之後許泰偉有指示伊去載送扣案之鼓風機等語(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90頁至91頁),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伊去中國大陸釘板子是許泰偉叫伊去的,而伊會載扣案之鼓風機,也是許泰偉事先跟伊說林政廷會拿提單跟伊一起領貨,之後有將第一次載送之鼓風機貨物送至徐嘉祥之住處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90至103 頁背面),可知就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先於105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製作夾藏毒品之木箱並以鹽包測試能否夾藏,及被告許泰偉於前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鼓風機運抵臺灣後,又指示被告蔡坤佑領取前開貨物並將之交與被告徐嘉祥等節,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上開陳述經核均屬相符。 ⒊細譯附表七所示對話內容,就其中編號1 、2 部分,除有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所指其等談及釘木板、購入鹽包測試等相關對話外,從被告許泰偉稱「…到時候明天你們先試釘看看,試釘看看,看一箱能夠裝幾個,看起來堅不堅固。」、「做起來要像正常人家在賣的那種板子一樣,你不要做的特立獨行,你娘,不是很奇怪。」、「去買兩個正常的棧板,然後回來這樣子,先拿他們的來改一改看看,合看看。」等語,可知被告許泰偉有提醒、指導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如何以棧板釘製成木箱,並要求外觀不能奇異,且須能符合特定需求,佐以臺北關人員查獲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夾藏毒品所用木箱之蒐證照片(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可知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夾藏於木箱底部夾層內,而該等木箱乃以類似棧板之物做為底座,方能有夾層縫隙夾藏物品,此皆與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陳述其等係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於105 年12月間至中國大陸地區製作夾藏毒品木箱及測試能否夾藏毒品等情相符;再者,被告許泰偉於附表七編號3 不僅於106 年1 月15日先以「棧板的照片拍給我,棧板的照片拍給我。」等語要求被告徐嘉祥將棧板照片傳送予其觀覽,被告徐嘉祥嗣對其稱會有「3 個板子」,被告許泰偉隨即除提醒被告徐嘉祥要小心外,並稱「那你就叫他一定要走轉港就對了,因為你走直航一定會過X 光機。」即提醒被告徐嘉祥要以轉機方式寄送避免貨物通過X 光機,若非被告許泰偉有意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於貨箱內,何必顧慮貨箱是否通過X 光機檢驗;又從被告許泰偉於附表七編號3 、4 對話,向被告徐嘉祥詢問「狗哥到了嗎」,被告徐嘉祥先稱「到了」,並向被告許泰偉稱「他那個,我們清晨5 點要碰面,然後明天早上我把所有東西弄弄好,預計禮拜三寄,我有問,他說他那有深圳和香港的,沒關係晚上去找他,確定怎樣我會跟你說。」,惟有被告許泰偉與被告徐嘉祥、「狗哥」即「黑狗」共謀參與一事,否則被告許泰偉豈會如此關心「狗哥」之動態,被告徐嘉祥又何必特別報告「黑狗」之行動予被告許泰偉知悉;嗣被告許泰偉稱「我呼狗哥,狗哥沒接」,被告徐嘉祥回稱「我有跟狗哥講」,被告許泰偉再稱「那個數量點完馬上跟我回報,我也不會睡」,之後被告許泰偉又主動詢問「來了嗎,來了嗎」,被告徐嘉祥則稱「現在要過去算了」,復隨即稱「本來是說139 啦,但他送過來的時候他自己就講說138 ,沒有39。」「我剛剛確認一下,真的是138 。」,被告許泰偉則回應「OKOK。」、「數量正確,數量正確。」,可知被告許泰偉不僅亟欲知悉某種「數量」而要求被告徐嘉祥清點後立即回報,更稱於此之前不會睡眠,迨被告徐嘉祥回報其清點結果為「 138 包」後,被告許泰偉即稱「數量正確」,只有被告許泰偉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運輸毒品乙事,否則被告許泰偉豈有如此在意被告徐嘉祥所回報數量之理,而該數量又恰巧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包數一致,且被告許泰偉又能判斷數量是否正確;再從前開對話後,被告許泰偉又即向被告徐嘉祥確認「總共3 個嗎」乙情,即與夾藏前開 138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箱3 個之數量相符,而被告許泰偉並立即稱「你這樣的合板有沒有,你到最後東西放上去,還要把他訂成正方形,然後變成是他拆開來,例如拉,他拆開來打開來驗的時候也只是看到機器,你懂我意思嗎,下面那個合板要跟那個合起來,就是一個正方形這樣子,因為你這樣子上面只放個一臺,看起來會很奇怪。」即要求被告徐嘉祥包裝貨物時要特別注意,必須於查驗時「僅」能看到箱內機器,顯有夾藏物品之意,亦與被告徐嘉祥所指被告許泰偉要求其於貨物夾藏毒品來臺乙情相符;末從被告許泰偉與被告徐嘉祥於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為之對話,被告徐嘉祥接續對被告許泰偉稱「我現在要去買機器,回來就釘箱」、「我等一下那隻機器進倉庫的時候,我說把他疊疊起來,然後我就叫那個釘木箱的來釘,釘好的時候我就送過去那個地方…」、「我箱子故意上面不蓋起來,讓他看的到裡面拉,這樣比較好。」、「對那3 個箱子這樣子寄,我不知道價錢會多少喔,如果不夠我再跟你說。」等語,而被告許泰偉皆能有所回應,且曾稱「這就是鼓風機」、「喔,那好大一臺喔。」,最後被告許泰偉於編號11再與被告徐嘉祥確認所寄送之貨物到底是鼓風機或抽風機等情以觀,可知被告許泰偉與被告徐嘉祥乃延續附表七編號1 至4 對話之同一夾藏毒品於3 個木箱內之事,而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託運貨物、委託何公司報關、收貨地點在哪、相關稅費如何支付等節,且前開對話中,並非被告徐嘉祥先詢問後,被告許泰偉才有所回答,反多係被告徐嘉祥先向被告許泰偉報告辦理情形,而被告許泰偉才有如「全部都有打我們的木箱吼」、「讓誰報關的要知道喔,還有寄的地方都要知道喔。」、「阿我跟你說喔,你就變成是你要說稅金你這邊支付就好,不用臺灣支付。」、「阿報單,就是發票他們幫你做,然後稅金你這邊支付。」、「台灣收件的倉庫那些,王八收件人都找到了嗎。」、「你有包好來喔,來我這邊驗,驗如果出事,你就爆了。」、「你要叫他航空提單要開那間公司喔,不要開我旅捷喔。」、「航空提單記得要給我給你委任書那一個,不要開我旅捷,記的要跟他講喔,明天。」、「記得叫他提單上面的電話,要打菜頭那隻王八機。」、「記得發票張是藍色,大小章是紅色,不要再蓋錯,不要再蓋錯。」等語,是被告許泰偉顯將寄送夾藏毒品貨物乙事視為自身之事務,而無被動立於諮詢地位之情,凡此皆足徵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上開證述其等係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而為運送毒品乙情,絕非子虛。而被告許泰偉辯稱對於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運輸毒品乙事不知情、沒有指示被告蔡坤佑領取夾藏毒品貨物,附表七對話只是回答報關相關問題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泰偉僅係回答有關報關之問題云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上開陳述,佐以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許泰偉與被告徐嘉祥或被告蔡坤佑所進行之對話,已足認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前揭所陳堪予採信,而可認定被告許泰偉乃與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黑狗」共謀將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並推由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製作木箱與測試夾藏毒品,復指示被告徐嘉祥再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黑狗」會合夾藏毒品於裝載貨物之木箱中並將之寄送來臺,繼利用對於運輸毒品乙事不知情而由被告許泰偉所經營之旅捷公司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申報進口,於清關後預計由被告蔡坤佑領取貨物暫時送至被告徐嘉祥住所,以為後續處理,而被告許泰偉則於其中扮演指揮、監督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之角色,自與被告徐嘉祥、蔡坤佑、「黑狗」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㈢被告許泰偉與其辯護人其餘辯詞均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許泰偉雖辯稱其請被告蔡坤佑釘板子,是要製作避免弄濕貨物所需之棧板云云,然被告蔡坤佑於105 年12月中旬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釘製木板乙情,已據被告蔡坤佑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蔡坤佑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1頁),佐以棧板並非特別稀有之物,若被告許泰偉經營旅捷公司需要棧板,大可於臺灣購買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另支出機票、運費令被告蔡坤佑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釘製棧板再運送回臺,是上開所辯,明顯悖於常情,毫無可採;被告許泰偉再辯稱其於附表七編號4 與被告徐嘉祥所稱之「138 」、「139 」,是在討論漁獲的公斤數,要跟被告徐嘉祥買魚云云,惟被告許泰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徐嘉祥為前開對話時,知道被告徐嘉祥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乙情(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431 頁),姑且不論被告徐嘉祥當時既不在臺灣,如何出賣漁獲予被告許泰偉,被告許泰偉又有何特別向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告徐嘉祥購買漁獲之理,尤其以前開對話之上下脈絡,乃被告許泰偉先於附表七編號3 要被告徐嘉祥清點某物並回報數量,被告徐嘉祥乃向被告許泰偉稱某物之數量為「138 」,並稱其剛剛有確認,之後被告許泰偉再稱「數量正確」,已如前述,可知其等欲確認數量之物之勢必位在中國大陸地區而需被告徐嘉祥清點,則人在臺灣之被告許泰偉之後又如何確認該數量正確,況且被告許泰偉當時亦係稱「數量」而非其所稱漁獲之「重量」,可知被告許泰偉前開辯詞,明顯矛盾且不符常理,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許泰偉辯稱此部分運輸毒品行為實為角頭江宗霖所為云云,並稱綽號「阿寶」之劉庭瑋可以證明,然證人劉庭瑋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運輸附表三所示138 包第三級賭品愷他命乙事毫不知情,沒有看過徐嘉祥與江宗霖共同出現之場合,也沒有看過江宗霖拿錢給徐嘉祥,也不知道徐嘉祥、蔡坤佑於105 年間有去中國大陸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49 至151 頁),被告許泰偉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辯詞。 ⒉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雖稱,不得以前後供述不一、具有瑕疵之同案被告徐嘉祥之證言,據為不利被告許泰偉之認定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佑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係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參與本案,亦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然查,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祥於偵查中之初、蔡坤佑則於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許泰偉,與其等之後所為供述與證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已一致陳述其等各自係受被告許泰偉指示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並有附表七等對話譯文為其等陳述之補強證據,已詳述如前,自應認其等事後改稱係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等陳述為可信,而其等先前所為之供述,或因被告徐嘉祥畏懼被告許泰偉(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84頁),或因被告蔡坤佑於偵查中受詢問、訊問時心存僥倖意欲否認犯罪而不願供出實情,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許泰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辯護人再辯稱:附表七之對話,僅對話中曾提及之數量與扣案毒品數量相符,然全未提及該物為何,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泰偉知悉被告徐嘉祥所指之物為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泰偉知悉徐嘉祥、蔡坤佑對話之真意係要將毒品夾藏在棧板裡云云。然查,依附表七所示被告許泰偉與被告蔡坤佑、徐嘉祥所為之對話,不僅提及「138 」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相符,更曾提及「3 個箱子」與貨物為「鼓風機」,復曾討論釘木板、製作木箱等事,此均與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本案係以棧板作為木箱底部而製作3 個木箱,並將138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該木箱底部,之後裝載鼓風機並申報進口而將前開毒品運輸來臺之犯罪手段相符,而被告許泰偉既與徐嘉祥、蔡坤佑討論前開事宜,更有指示或提醒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應如何辦理之舉動,被告許泰偉對於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所為運輸、走私毒品行為,豈可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許泰偉於偵查中均未准予羈押,且是無保請回,可知被告許泰偉犯罪嫌疑不足云云,然法院是否准予檢察官偵查中羈押之聲請,攸關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許泰偉具有犯罪嫌疑、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縱因一時證據不足而遭駁回羈押之聲請,然若檢察官於後續完備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確實實行公訴而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不能以曾經遭駁回羈押據謂是類被告必然無罪,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以被告許泰偉遭聲請羈押卻無保請回而認犯罪嫌疑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由刑與罰金刑刑度,從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3 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刑度,亦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雖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然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單純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一般法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大麻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與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⒉次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 ⒋是核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又核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泰偉於犯罪事實一在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刻意填載與漏載不實資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誤為偽造行為,而認被告許泰偉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未論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相關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之輸入禁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與「管進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與「黑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速派快遞公司、旅捷公司員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俱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以一行為為評價為適當。是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罪品罪處斷;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罪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嘉祥已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坤佑於偵查中以106 年4 月28日刑事答辯狀供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認亦合於偵、審自白要件,爰就被告徐嘉祥、蔡坤佑犯罪事實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坤佑求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以被告蔡坤佑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猶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數量並非輕微,足認被告蔡坤佑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蔡坤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嘉祥係於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被告許泰偉,有該份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83至87頁),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早於此之前掌握如附表七所示之對話紀錄,而被告許泰偉亦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認其有為如附表七所示相關對話,則偵查機關至遲於106 年4 月20日就已掌握被告許泰偉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告許泰偉非因被告徐嘉祥之供述始查獲,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泰偉身為報關行業者,明知毒品之危害及運輸毒品之違法性,亦知不得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竟假借他人之名進口貨物,藉此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至我國,復又冒名報關,對於社會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潛在性危險,所為更有害善恩創新公司以及政府對於藥物管理與進出口管制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已非輕,距其又食髓知味,再度冒名進口貨物,且擬定更縝密之計畫,復指揮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二人與「黑狗」共同實行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徐嘉祥、蔡坤佑明知行為非法,卻未斷然拒絕被告許泰偉,亦屬不該;並參以本案輸入毒品與禁藥之數量均非少,所幸遭即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再考量被告許泰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而被告蔡坤佑於偵查中受詢問、訊問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認犯罪,卻又於作證時,試圖辯稱沒有主觀犯意,幸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徐嘉祥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嗣已能坦承犯行,且並未反覆、搖擺,態度自屬較佳;兼衡被告三人就其等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職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泰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然犯罪時間則相近,衡以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許泰偉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前開物品非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單純施用或持有之毒品,而係用以運輸,均已說明如前,自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半自動打包機1 台,為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為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資訊之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則為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輸入禁藥行為所使用之文件,則前開文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用以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為被告蔡坤佑載送犯罪事實二鼓風機所用之物,應認屬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許泰偉自承該車輛為其所有(見變價字第4 號卷第6 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610 瓶,並非違禁物,而前該物品本為「管進敏」所欲輸入我國之物,已認定如前,且無證據為被告許泰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泰偉就犯罪事實一所偽造之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與登載不實資訊之 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 以及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登載不實資訊之進口報單,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因皆已交付臺北關而非其等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許泰偉、吳家宜、證人陳宜伶所使用之電腦(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26頁),雖於前開電腦內擷取卷附相關QQ對話紀錄,而可能為被告許泰偉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5 月28日園緝字第10957548980 號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42頁及背面),可知已無從區別相關對話紀錄各係出自於何一電腦,而無從特定究竟何一電腦始為被告許泰偉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㈥至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外,卷內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或非其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吳家宜、林政廷與被告許泰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藥事法等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由被告許泰偉、吳家宜假藉經營報關行之便偽造「善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半自動打包機之報關申請書、個案委託書、收件人為「李啟華」、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待半自動打包機入境後,再由被告許泰偉、林政廷共同至長榮空運倉儲貨運站將半自動打包機領出,然於104 年12月31日為海關人員檢驗出前開半自動打包機中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 ㈡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均明知大麻、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大麻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分別於105 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運輸毒品事宜,再由被告許泰偉假藉經營報關行之便,以「荃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製冰機,並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待製冰機入境後再由被告許泰偉自行或指定他人領出,然於105 年11月4 日為海關人員檢驗出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被告吳家宜、林政廷與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黑狗」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嘉祥於106 年1 月15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與「黑狗」會合,先購得愷他命138 包及鼓風機3 台後,再製作木箱夾層,於106 年1 月20日將愷他命夾藏在鼓風機的木箱夾層內,並由被告許泰偉、吳家宜藉其經營報關行之便,以「CHUAN-FAN ELECTRIC CO ,LTD」 名義進口鼓風機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待鼓風機入境後(為海關人員檢驗出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8 包),先行查扣後予以放行,再由被告吳家宜於106 年1 月22日指示被告蔡坤佑、林政廷共同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將鼓風機領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12之1 號、桃園市○○區○○段000 巷00號,嗣欲將鼓風機內所夾藏之前揭愷他命取出之際,為警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泰偉、吳家宜、林政廷、徐嘉祥、蔡坤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明宗、吳晏慈、蔡正德、陳宜玲、曾郁新、王莉貞、謝嘉邦、陳錦發、涂大菁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發票寄送郵件、進口報單、台北關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QQ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各被告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許泰偉部分: 被告許泰偉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此次報關不是伊去接洽的,旅捷公司也只是依照客戶給予的資料報關,伊不知道貨物內有毒品,而且該次進口屬C3應查驗之貨物,伊是會同海關查驗時才發現製冰機內夾藏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有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㈡被告吳家宜部分: ⒈被告吳家宜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知道半自動打包機貨物內夾藏電子菸配件,不知道夾藏有「茶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該半自動打包機報關伊忘記是否由伊經手,伊沒有製作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家宜僅知該半自動打包機內夾藏有電子菸配件,不知道係夾藏電子菸油,更不知道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為鑫華公司所提供,非被告吳家宜製作,旅捷公司僅係依鑫華公司提供之資料循一般程序報關,不知道未獲善恩創新公司之授權,是被告吳家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吳家宜是於貨物起運後才知悉另有夾藏物品,事前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被告吳家宜縱使有經手報關,亦僅係依照鑫華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不會特別知悉資料內容之真偽等語。 ⒉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鼓風機貨物內有夾藏毒品,也不是伊通知蔡坤佑提領該批貨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照證人徐嘉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指示徐嘉祥提領貨物者為許泰偉,而非吳家宜,佐以證人蔡坤佑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常係依許泰偉之指示為理貨、取貨,蔡坤佑提領鼓風機亦係聽從許泰偉之指示,可知與吳家宜無關。而蔡坤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係依吳家宜指示提領鼓風機,然此與證人林政廷前開審理中證述不符,亦與其自身審理中證述不符,自有瑕疵,且卷內並無吳家宜指示蔡坤佑提領前開貨物之對話紀錄,自不得僅憑前開有瑕疵之蔡坤佑供述為不利吳家宜之認定,何況縱使吳家宜有通知提領,亦屬其正常工作內容範圍,難認吳家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政廷部分: ⒈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當天,沒有與被告許泰偉去提領半自動打包機貨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依據證人蔡正德、簡俊德之證述,104 年12月31日陪同許泰偉在場者,為證人簡俊德,而非林政廷,又無其他事證顯示林政廷有何參與報關或事後領取貨物之行為,自難認林政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⒉就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林政廷固坦承有陪同被告蔡坤佑載送鼓風機貨物1 次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領貨時貨物都是裝箱封起來,伊根本不知道鼓風機貨物內有夾藏毒品,當時是許泰偉拿提貨單交與伊,要伊與蔡坤佑一起提領貨物,之後由蔡坤佑送貨,領完貨伊原本已經下班,但貨物太大無法一次載送,且也怕蔡坤佑值夜班太累還要開車送貨容易發生意外,才陪蔡坤佑送一次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政廷於旅捷公司係擔任理貨員之職務,不會接觸公司客戶委託報關之內容,而林政廷雖曾持提單與蔡坤佑一同領取鼓風機,然依蔡坤佑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是係因蔡坤佑不熟悉提領作業,許泰偉才臨時指派林政廷與蔡坤佑一同領貨,之後又因蔡坤佑工作太累怕出意外,才又臨時起意陪同運送一次,林政廷對於鼓風機貨物內有毒品完全不知情,卷內又無任何林政廷有與其他共犯謀議運輸毒品之相關事證,林政廷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徐嘉祥部分: 被告徐嘉祥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關於進口製冰機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陳宜玲、徐嘉莉之證述,可知被告徐嘉祥並未與旅捷公司聯繫本次報關進口事宜,亦未匯款相關費用予旅捷公司或收取由旅捷公司報關進口之貨物;又縱使之前曾有委託旅捷公司報關進口之異常交易,而該異常交易之指定收貨地址為被告徐嘉祥之戶籍地,然該址有同號多戶情形,且於105 年11月4 日製冰機等貨物自中國大陸地區空運來臺當日,被告徐嘉祥均在臺而未出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嘉祥有參與此次運輸毒品,自不能僅憑被告徐嘉祥曾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或前揭異常交易之收貨地址為被告徐嘉祥之戶籍地,推論被告徐嘉祥有參與該次運輸毒品之犯行。 ㈤被告蔡坤佑部分: 被告蔡坤佑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進口製冰機乙事,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未其辯稱:被告蔡坤佑係於105 年12月始至旅捷公司協助處理事務,不可能參與105 年11月4 日進口製冰機乙事,而被告縱於之前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然僅係旅遊與拜訪親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五、就被告吳家宜、林政廷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部分:㈠被告吳家宜部分: 經查,被告吳家宜於偵查初始即否認CG040C433125號進口報單為其所經手,而本案打包機個案委任書、本案打包機進口報單為被告許泰偉所製作並持之報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無事證顯示被告吳家宜有何其他行為分擔之行為下,縱使被告吳家宜知悉「管進敏」將夾藏物品於貨物,被告許泰偉亦同意而參與其中,以被告吳家宜非旅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否即會因而產生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被告許泰偉、「管進敏」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在無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被告吳家宜單純知悉被告許泰偉、「管進敏」有共謀夾帶物品之行為,據認被告吳家宜即為被告許泰偉、「管進敏」前揭犯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政廷部分: 經查,證人蔡正德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31日除被告許泰偉外,尚有一綽號「芭樂」之人到場協助清關(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偉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旅捷公司之員工為吳家宜、陳宜玲、呂紹偉、「林政廷」、黃鐃賢、「簡俊德」、與綽號「彭B 」之人,其中「簡俊德」之綽號為「芭樂」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7 頁);證人陳宜玲於警詢時亦稱:旅捷公司負責人為許泰偉,除了伊以外,其餘員工分別是吳家宜、小B 、彭B 、阿賢、阿修、「小林」及「芭樂」等語(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簡俊德則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04 年12月31日,許泰偉有拜託伊去打單提領貨物,但伊後來被告知該批貨物遭海關鎖住,轉告許泰偉後,就後許泰偉處理後續等語(見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6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5 至9 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政廷與綽號芭樂之簡俊德應為不同人,且於104 年12月31日有與被告許泰偉處理半自動打包機貨物之人為綽號「芭樂」之簡俊德,而非被告林政廷,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林政廷參與被告許泰偉與「管進敏」夾藏物品於半自動打包機來臺之事證,且無論被告林政廷有無於104 年12月30日領取報單號碼CG040C412850進口報單之貨物環氧樹脂249 公斤之行為,均與本案104 年12月30日在半自動打包機內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林政廷有何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六、就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部分: ㈠經查,在臺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速運公司)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台鴻海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鴻物流公司) 具有合作關係,客戶委託台鴻物流公司運送物品來台,經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口後,後續即由台鴻速運公司運送至客戶指定之收件人或地點;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某人夾藏於2 台製冰機內,復委託台鴻物流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運送來臺,再於當日經旅捷公司以荃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貨物為製冰機2 台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惟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夾藏有附表五所示之物,而荃盛公司並未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前開製冰機2 台,即未囑託台鴻物流公司運送前開製冰機,亦未囑託旅捷公司報關進口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台鴻速運公司負責人曾郁新於警詢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3 至165 頁、179 至180 頁)、證人即荃盛公司職員王莉貞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201 至201 頁背面)、證人即旅捷公司職員陳宜玲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157 至159 頁)證述明確,復有105 年11月4 日報關之報單號碼CW/05/0C4/14391 製冰機進口報單影本(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204 頁)、製冰機空運物流單(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205 、206 頁)、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 年11月4 日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48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附表五備註欄說明,據此,自可認定某人有冒用荃盛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實則係以前揭方式運送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3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來臺之事實。 ㈡證人曾郁新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1月4 日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製冰機2 台來台之前,台鴻物流公司、台鴻速運公司合作運送並透過旅捷公司報關進口之交易曾有5 次異常情形,亦即①105 年6 月7 日由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貨物來臺,進口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新晨油空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申報貨物為螺杆空氣壓縮機;②於105 年8 月9 日由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貨物來臺,進口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盛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壢公司),申報貨物為螺旋式空氣壓縮機;③、④於105 年9 月24日及105 年10月12日由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貨物來臺,進口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均為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申報貨物為蒸氣發生鍋爐;⑤於105 年10月22日由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貨物來臺,進口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先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先勝公司),申報貨物為進口臥式脫魚鱗機等5 筆異常交易(下分別稱異常交易①至⑤),該5 筆交易異常之處在於105 年6 月間,有1 位綽號「阿祥」、中國大陸地區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 之臺灣人,至台鴻物流公司洽詢運送貨物來臺事宜,台鴻物流公司當時以每公斤人民幣15元之價格計算運費,然「阿祥」未像一般客人會殺價,一口就同意,台鴻物流公司覺得奇怪,擔心該「阿祥」會在貨物內裡夾藏違禁物,就要求「阿祥」簽立不會夾帶違禁品之切結書,「阿祥」也有簽立,之後就就由台鴻物流公司將貨物運送來臺,此即異常交易①,而該批貨物之收貨人為「林圓」,後續由台鴻速運公司運送貨物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時,送貨司機曾反應找不到送貨的地址而聯繫「林圓」來帶路,後面竟然跟著1 台車夾車,感覺非常奇怪,之後因稅款有遺漏,台鴻速運公司聯繫「林圓」要補繳稅款卻聯繫無著,直接聯繫新晨公司,新晨公司卻表示並無進口螺杆空氣壓縮機,再與旅捷公司聯繫後,旅捷公司陳小姐表示「林圓」應該跟許泰偉很熟,稅金是直接匯到旅捷公司許泰偉的帳戶,之後台鴻速運公司要寄相關報單與收貨人「林圓」,曾以QQ通訊軟體取得聯繫,「林圓」表示其電話為0000000000,寄到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即可,但將報單寄到該址 後遭郵局以同號多戶為由退信,之後才依「林圓」之指示改寄平信至同一地址。之後,同一位「阿祥」陸續委託台鴻物流公司自中國大陸深圳地區運送機器來臺灣即異常交易②至⑤,而該4 筆交易之收貨人皆不等待台鴻速運公司派件運送,而是直接主動跟旅捷公司聯絡,等旅捷公司清關結束後,便自行前往倉儲提貨,且一般貨物託運人縱使知道進口貨物要繳納相關稅費,通常會聯繫台鴻速運公司,不會直接聯繫報關行,但前開異常交易之收貨人卻都直接聯繫旅捷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且能準確掌握貨物抵台時間。另台鴻速運公司職員曾表示這幾筆交易都是同一寄件人寄貨,也是相同收貨人,但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卻記載為不同公司,另異常交易①至⑤之中國大陸地區寄件人與在臺之收貨人與105 年11月4 日進口製冰機之該次運送皆相同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3 至165 頁、179 至180 頁);而證人陳宜玲於警詢時亦稱:旅捷公司申報進口異常交易②至⑤後,皆由一自稱為「林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人聯繫旅捷公司,確認貨物運送情形與是否清關,若貨物已清關,「林圓」就會主動至倉儲提貨,之後再匯款相關費用至旅捷公司帳戶,此與一般係由台鴻速運公司於貨物清關後至倉儲提貨再送至收貨人不同,而這4 筆交易的實際收貨人亦與名義上之收件人都不同,此外,伊沒有105 年11月4 日進口製冰機的收件人資料,但伊覺得這次與前開4 筆交易應是由同一人寄送、收貨。伊記得105 年6 月間台鴻物流公司有運送貨物來臺,當時旅捷公司有為新晨公司申報進口,但忘記貨物名稱,這次林圓也有跟伊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157 至159 頁);另盛壢公司業務經理陳錦榮於於警詢時證稱:盛壢公司從未於105 年8 月間進口螺旋式空氣壓縮機,亦未委託旅捷公司報關,係遭人冒名申報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86 至186 頁背面);展志公司職員涂大菁於警詢時證稱:展志公司於105 年9 月、10月間並未進口蒸氣發生器,亦未委託旅捷公司報關,係遭人冒名申報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曾郁新證稱「阿祥」曾至中國大陸地區委託台鴻物流公司運送貨物來臺即異常交易①至⑤,繼由旅捷公司申報進口,並由「林圓」主動聯繫旅捷公司後續事宜,而至少異常交易②至⑤之領貨情形與一般旅捷公司、台鴻速運公司之通常運作模式有異,且105 年11月4 日實際進口製冰機之人與前揭異常交易之行為人應屬同一人等情,與證人陳宜玲之證述相符,佐以異常交易②至③有遭人冒名申報進口等情,亦經證人陳錦榮、涂大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曾郁新警詢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收貨人所留手寫姓名、電話字條、郵局退件信封影本(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66 至178 頁)及異常交易②至④之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異常交易⑤之進口報單(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87 頁及背面、第189 、190 、191 頁、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7 頁)在卷可憑,是可合理推認,冒用荃盛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附表五所示毒品與異常交易①至⑤皆由同一人或相同共犯所為。 ㈢惟查,證人曾郁新、陳宜玲均未指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即為「阿祥」或「林圓」,卷內亦無「阿祥」、「林圓」使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所申登或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而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固於105 年6 月至105 年11月4 日前多次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或香港地區,甚且有兩人同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62 號卷二第95、96頁及背面),另依卷附暱稱「南非祥」與「泰偉」、「整天飄」與「有意思」、「南非祥」與「善假狼」、「一切命」與「南非祥」、被告徐嘉祥與「泰偉」於105 年11月4 日之前所為之語音對話譯文或文字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及背面、第79至80頁背面、偵字第5103號卷一第53至54頁背面、第55頁),固亦可認定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於105 年11月4 日附表五所示毒品運抵我國前即有多次聯繫之情形,且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對於當時如何有資力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及前往或同行之目的等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而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對於其等聯繫之內容,亦有供述彼此不一致情形,然觀諸前開對話,除被告徐嘉祥曾與被告許泰偉與「一切命」討論空壓機話題,而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後述),此外均無可與異常交易①至⑤勾稽之相關內容,更無與105 年11月4 日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有所關聯之對話內容,在無其事證可佐下,縱使被告徐嘉祥、蔡坤佑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且與被告許泰偉聯繫等節,被告三人未能提出一致說法,其等可能別有企圖,然也無從據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徐嘉祥即為「阿祥」或「林圓」或其等有與「阿祥」或「林圓」共同進行異常交易①至⑤之冒名進口貨物行為甚或於105 年11月4 日共犯運輸附表五所示毒品之犯行。則被告許泰偉辯稱旅捷公司只是依照客戶給予的資料報關,不知道貨物內有毒品;被告徐嘉祥、蔡坤佑辯稱未參與運輸附表五所示毒品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有共同為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旅捷公司又有與鑫華公司共同走私違禁物之紀錄,量變導致質變,可見旅捷公司實係從事以報關行為掩飾走私毒品之工作,並非只是偶然單次運輸毒品,佐以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曾於105 年5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可勾稽被告許泰偉確以報關行之旅捷公司作為掩護,指示被告徐嘉祥、蔡坤佑走私毒品,而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有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等語。然查,除本案之外,被告許泰偉於105 年11月4 日前,並無利用經營旅捷公司之機會為運輸毒品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亦無運輸毒品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有多次走私毒品行為而生質變效果之事證,則公訴人上開量變導致質變之推論,實屬率斷,何況認定被告有罪仍需憑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本院認定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有為犯罪事實一或二所示犯行,進而推認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亦必然有公訴意旨二所指運輸附表五所示毒品之行為。至鑫華公司縱使有與旅捷公司共謀夾帶物品於客戶託運之貨物中等行為,然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與鑫華公司有關,當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㈤另「林圓」雖有將異常交易①應支付之相關費用直接匯至被告許泰偉之個人帳戶,此為證人曾郁新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162 號卷一第164 背面),並有證人曾郁新提出之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11162 號卷一第167 、168 頁),然以我國非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司經營者,未能落實公司治理、常有公私不分、公司帳戶與負責人個人帳戶相互流用之常情,自不能以「林圓」直接支付相關費用至被告許泰偉之個人帳戶,據為被告許泰偉即有參與異常交易①冒名進口貨物之不利認定;又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字卷第11162 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佐以被告許泰偉供認其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旅捷公司辦公室電話則為00-0000000乙情(見偵字卷第1512號卷一第6 頁、第9 頁背面),可知「林圓」有於105 年8 月9 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至被告許泰偉前開門號,另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0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至旅捷公司,然被告許泰偉既為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而「林圓」就異常交易②至⑤相關事宜,刻意跳過台鴻速運公司,而主動聯繫旅捷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泰偉,亦僅係「林圓」個人之行為,不能以此率認被告許泰偉即有參與異常交易②至⑤冒名進口貨物事宜。此外,「林圓」就異常交易①所留聯絡地址,雖為被告徐嘉祥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此為證人曾郁新證述明確, 另觀諸卷附被告許泰偉與證人陳宜玲於105 年11月3 日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103號卷一第85頁及背面),可知於證人陳宜玲就異常交易⑤詢問被告許泰偉關於「林圓」之地址時,被告許泰偉亦稱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 一址,然查,前開地址有同號多戶之情形,除經證人曾郁新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曾郁新提出之掛號退信信件影本上所載「同號多戶」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可知當有可能係該址其他戶口之人留下前開地址,則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徐嘉祥即為指定該址之「林圓」下,自從無以此為不利被告徐嘉祥之認定,而被告許泰偉亦有可能因旅捷公司已與「林圓」有多次交易並有多次聯繫紀錄,進而知悉「林圓」之聯絡地址,亦不能以此據認被告有與「林圓」參與異常交易⑤冒名進口貨物乙事。至於被告徐嘉祥雖曾與被告許泰偉及「一切命」討論空壓機乙事,且被告徐嘉祥手機內亦查貯存有空壓機照片,然觀諸前開對話全文均無法得知空壓機之用途,自無從以此遽為被告徐嘉祥有與被告許泰偉參與冒名進口貨物甚或上揭公訴意旨㈡之行為。 ㈥另卷內雖有被告徐嘉祥之胞妹徐嘉莉在銀行臨櫃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徐嘉莉亦稱有兩度受綽號「阿雄」或「大雄」之客戶所託至銀行代為匯款,並稱該截圖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無誤,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顯示任何時間,是否與異常交易①至⑤或105 年11月4 日進口製冰機有關,已非無疑,何況又無證人徐嘉莉所指「阿雄」或「大雄」即為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之事證,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吳家宜、林政廷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部分:㈠被告吳家宜部分: 被告吳家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供稱有經手報關夾藏附表三所示毒品之鼓風機貨物,亦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蔡坤佑提領貨物等情,而同案被告蔡坤佑於偵查中固亦曾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吳家宜告知會有人持提單與其一同領取鼓風機貨物等語(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24頁背面、第38頁、偵字第5103號卷一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16頁),惟被告吳家宜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有指示被告蔡坤佑提領鼓風機貨物乙情,而被告蔡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供稱、證稱係被告許泰偉指示其提領鼓風機貨物(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9頁反面、90頁及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89頁反面至90頁),並稱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當時記錯了等語(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429 頁、430 頁),可知被告蔡坤佑上開不利被告吳家宜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而具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吳家宜曾指示被告蔡坤佑提領前開貨物,自難僅憑被告蔡坤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吳家宜之認定,何況卷內全無被告吳家宜認知裝載鼓風機貨物之木箱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任何事證,縱使被告吳家宜確有經手報關甚至指示被告蔡坤佑提領鼓風機貨物,以前述被告吳家宜為旅捷公司職員之身分,而被告蔡坤佑於106 年1 月時也任職於旅捷公司,此經被告蔡坤佑陳述在卷(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89頁反面),且與證人陳宜玲所述(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58 頁)相符,則被告吳家宜在不知情狀態下經手報關並指派同屬公司員工之蔡坤佑提領貨物,也屬自然之理,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吳家宜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於論告時徒憑被告吳家宜擔任旅捷公司與大陸地區業者之聯繫窗口,對於公司業務聊若指掌,且有長期與鑫華公司配合進行夾帶物品行為等情,逕予推論被告吳家宜有參與運輸毒品,卻未能提出如對話紀錄、譯文等得使本院認定被告吳家宜認知前開鼓風機貨物夾藏有毒品甚至有與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共謀運輸毒品之相關事證,當無從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於被告吳家宜。 ㈡被告林政廷部分: 查被告林政廷有與被告蔡坤佑一同領取夾藏附表三所示毒品之鼓風機貨物,復陪同被告蔡坤佑將貨物載送至被告徐嘉祥住處等情,固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蔡坤佑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被告林政廷當時持提單要其提領鼓風機貨物並送至指定地點,又於第一次送貨後,再以微信軟體通知不用送第二次貨,貨物隨意寄貨即可等情。然查,被告蔡坤佑乃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與被告林政廷一起領取鼓風機,之後再依被告許泰偉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徐嘉祥住處,於駕車返回旅捷公司要載送剩餘之貨物時,經與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輾轉聯繫,而決議隨意尋找某處寄放剩餘之鼓風機貨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當無被告蔡坤佑所指係受被告林政廷指示將貨物送往指定地點或毋庸送第二次貨物等情;再者,被告林政廷為旅捷公司之職員,已如前述,則其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而持提貨單陪同被告蔡坤佑領取鼓風機貨物,並無可疑之處;至其之後雖曾陪同被告蔡坤佑將鼓風機貨物送至被告徐嘉祥住處,然被告蔡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與證稱:被告林政廷係因為怕伊剛上完夜班還要送貨太累才陪伊一起送貨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90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98頁),核與被告林政廷上開辯詞相符,則被告林政廷確有可能擔心被告蔡坤佑疲勞仍要開車送貨才陪同被告蔡坤佑載送鼓風機貨物1 次,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林政廷乃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陪同被告蔡坤佑載送夾藏毒品之貨物,此外,遍查卷內均無如被告林政廷與其他共犯即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廷有參與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私運管制進口貨物罪相繩。 八、綜上,依卷內現存資料,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家宜、林政廷有前揭公訴意旨㈠、㈢所指部分與被告許泰偉、徐嘉祥、蔡坤佑有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許泰偉、吳家宜、林政廷、徐嘉祥、蔡坤佑就前開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毒品 ┌──┬──────┬───────┬───────────────┐ │編號│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煙草10包(扣│第二級毒品大麻│⒈扣案出處: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 │ │案物記載為大│ │ 38頁。 │ │ │麻花) │ │⒉鑑驗結果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1日調 │ │ │ │ │ 科壹字第10523002450號鑑定書 │ │ │ │ │ (見偵字第1512號卷二第116頁)│ │ │ │ │⒊驗前淨重合計:4,824.45公克 │ │ │ │ │⒋驗餘淨重合計:4,823.27公克 │ ├──┼──────┼───────┼───────────────┤ │ 2 │610 瓶液體(│檢出含Nicotine│⒈扣案出處:偵字第1512號卷一第│ │ │分裝於12箱,│成分 │ 38頁 │ │ │扣案物記載為│ │⒉鑑驗結果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0│ │ │電子菸油) │ │ 5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 │ │ │ │ 014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12 │ │ │ │ │ 號卷二第115 頁及背面)。 │ │ │ │ │⒊扣案時記載扣案數量為609 瓶,│ │ │ │ │ 但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拆封檢視│ │ │ │ │ 並清點實際數量應為610 瓶。 │ │ │ │ │⒋經鑑驗機關隨機於12箱中各抽取│ │ │ │ │ 1 瓶均檢出含Nicotine成分,審│ │ │ │ │ 酌前開610 瓶之來源相同,成分│ │ │ │ │ 亦應均相同。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應沒收物┌──┬────────┬────────┬────────┐ │編號│品名 │扣案物出處 │備註 │ ├──┼────────┼────────┼────────┤ │ 1 │半自動打包機1 台│偵字第1512號卷一│ │ │ │ │第38頁 │ │ ├──┼────────┼────────┼────────┤ │ 2 │文件1份 │偵字第1512號卷一│即偵字第1512號卷│ │ │ │第71頁背面 │一第15頁背面至17│ │ │ │ │頁背面之文件 │ ├──┼────────┼────────┼────────┤ │ 3 │文件1紙 │偵字第1512號卷一│即偵字第1512號卷│ │ │ │第71頁背面 │一第34頁背面所示│ │ │ │ │文件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毒品 ┌─────┬─────────┬───────────────┐ │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結晶13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扣案出處: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 │ │ │ 7頁。 │ │ │ │⒉鑑驗結果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0│ │ │ │ 6 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 │ │ │ 011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99│ │ │ │ 號卷一第123 頁)。 │ │ │ │⒊經隨機抽樣其中23包實際鑑驗,│ │ │ │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審酌扣案結晶138 包之外觀一│ │ │ │ 致,來源相同,堪認均含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⒋驗前淨重合計:137,958公克。 │ │ │ │⒌驗餘淨重合計:137,956公克。 │ │ │ │⒍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95│ │ │ │ .9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2384│ │ │ │ .5公克。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應沒收物┌──┬────────┬───────┬─────────────┐ │編號│品名 │扣案物出處 │備註 │ ├──┼────────┼───────┼─────────────┤ │ 1 │鼓風機3台 │偵字第4799號卷│ │ │ │ │一第7 頁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4799號卷│原已扣案,惟因變價無著而發│ │ │號自用小客車 │一第20頁 │還予被告許泰偉 │ │ │ │ │ │ ├──┼────────┼───────┼─────────────┤ │ 3 │鼓風機送貨單與收│偵字第4799號卷│ │ │ │據 │一第48頁 │ │ │ │ │ │ │ ├──┼────────┼───────┼─────────────┤ │ 4 │SIM 卡外殼1 個(│偵字第4799號卷│該號碼為編號3 鼓風機送貨單│ │ │中國聯通:132473│一第48頁 │與收據所留之聯絡電話 │ │ │17213) │ │ │ ├──┼────────┼───────┼─────────────┤ │ 5 │三星手機1支 │偵字第11162 號│⒈IMEI: │ │ │ │卷二第47頁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⒉ 含有如附表七所示對話內 │ │ │ │ │ 容(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 │ │ │ │ │ 第51-1至51-6頁背面) │ └──┴────────┴───────┴─────────────┘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毒品 ┌──┬─────┬───────┬────────────────┐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煙草93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⒈扣案出處: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 │ │(扣押筆錄│ │ 97頁。 │ │ │所載大麻花│ │⒉鑑驗結果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93包) │ │ 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9日調科壹│ │ │ │ │ 字第10623006330 號鑑定書(見偵│ │ │ │ │ 字第4799號卷一第125 頁)。 │ │ │ │ │⒊驗前淨重合計:23,445.84 公克。│ │ │ │ │⒋驗餘淨重合計:23,444.90 公克。│ ├──┼─────┼───────┼────────────────┤ │ 2 │結晶33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⒈扣案出處: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 │ │( 扣押筆錄│品愷他命成分 │ 97頁。 │ │ │所載K 他命│ │⒉鑑驗結果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06 │ │ │結晶物20包│ │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11│ │ │、K 他命粉│ │ 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 │ │狀物13包) │ │ 第134 頁)。 │ │ │ │ │⒊驗前淨重合計:31,986公克。 │ │ │ │ │⒋驗餘淨重合計:31,984公克。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一相關對話譯文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備註 │ ├──┼───┼──────────────────┼─────┼───────┤ │ 1 │105年1│管進敏:(傳送哭臉貼圖) │偵字第1512│⒈依被告許泰偉│ │ │月4 日│許泰偉:茶葉與電子 │號卷二第53│ 答辯狀,被告│ │ │下午2 │管進敏:麼麼電子菸 │頁 │ 許泰偉自承前│ │ │時29分│管進敏:(傳送哭臉貼圖) │ │ 開旅捷關務為│ │ │55秒至│許泰偉:我幫妳到賠吧 │ │ 其本人(見偵│ │ │105年1│許泰偉:被密報我沒法 │ │ 字第1512號卷│ │ │月4 日│許泰偉:貨還沒下來調查局就來了 │ │ 二第47至49頁│ │ │下午2 │許泰偉:我都有處理阿 │ │ )。 │ │ │時32分│管進敏:那,所以;除了夾帶的被扣,救│ │⒉被告許泰偉供│ │ │6 秒 │ 不回來;打包機是正常清出對不│ │ 承深圳鑫華(│ │ │ │ 對; │ │ 原上大郵通)│ │ │ │許泰偉:嗯啊 │ │ 為「管進敏」│ │ │ │ │ │ (見本院矚重│ │ │ │ │ │ 訴字卷三第10│ │ │ │ │ │ 4頁背面 ) │ ├──┼───┼──────────────────┼─────┼───────┤ │ 2 │不詳時│管進敏:提醒阿偉;EVA 跟我說;臺灣回│本院囑重訴│被告許泰偉供承│ │ │間 │ 傳香港;查驗到那件貨;是大麻│字卷二第89│為「管進敏」與│ │ │ │ 。 │、90頁 │同案被告吳家宜│ │ │ │管進敏:當初阿偉跟我說的,是茶葉,我│ │之對話(見偵字│ │ │ │ 也沒想多;看到就那麼幾包; │ │第1512號卷一第│ │ │ │管進敏:年底了,儘量穩著做;大家好過│ │11頁) │ │ │ │ 個平安的春節 │ │ │ │ │ │管進敏:我不知道這個事你是否知道;總│ │ │ │ │ │ 之安全為上,EVA 的嘴巴不是很│ │ │ │ │ │ 漂亮,這樣子會變成阿偉在行內│ │ │ │ │ │ 很難接到貨;我們的不知情,會│ │ │ │ │ │ 變成是故意而為之; │ │ │ │ │ │管進敏:香港人比較謹慎,怕事,她本身│ │ │ │ │ │ 也比較疑心比較重;這次她也沒│ │ │ │ │ │ 有怎樣為難我;我也配合寫了解│ │ │ │ │ │ 釋函; │ │ │ │ │ │管進敏:我也被搞到焦頭爛額,一整天都│ │ │ │ │ │ 提心吊膽 │ │ │ │ │ │管進敏:唉 │ │ │ │ │ │吳家宜:唉。。。好複雜 │ │ │ │ │ │吳家宜:最近公司事我都比較沒在管 │ │ │ │ │ │吳家宜:阿偉還在忙 │ │ │ │ │ │吳家宜:我等他回來 │ │ │ │ │ │吳家宜:先把對話刪掉 │ │ │ │ │ │吳家宜:記得 │ │ │ │ │ │吳家宜:那些貨我真的不知道會是那 │ │ │ │ │ │ 東西 │ │ │ │ │ │管進敏:嗯 │ │ │ ├──┼───┼──────────────────┼─────┼───────┤ │ 3 │不詳時│鑫華田小姐:幫我問問你老闆,一般倉打│本院囑重訴│⒈被告許泰偉供│ │ │間 │ 包機裡面的那12件電子煙幫│字卷二第95│ 承深圳鑫華(│ │ │ │ 我有轉交給黑貓了沒 │頁至98頁 │ 原上大郵通)│ │ │ │陳宜玲:我再問問我老闆喔,老闆現在沒│ │ 為「管進敏」│ │ │ │ 空理我 │ │ (見本院矚重│ │ │ │鑫華(張小姐):好的 │ │ 訴字卷三第10│ │ │ │旅捷關務:我在台灣開庭啦 │ │ 4 頁背面);│ │ │ │旅捷關務:打包機的東西扣了 │ │ 旅捷公司-陳 │ │ │ │旅捷關務:被人密報 │ │ 小姐為陳宜玲│ │ │ │管進敏:怎麼會密報? │ │⒉旅捷關務之說│ │ │ │旅捷關務:同行 │ │ 話者,乃延續│ │ │ │管進敏:他媽的王八蛋,死全家 │ │ 鑫華公司詢問│ │ │ │旅捷關務:收件人禮拜五就有出面了 │ │ 旅捷公司老闆│ │ │ │管進敏:會不會影響到大陸 │ │ 即被告許泰偉│ │ │ │管進敏:來調查我 │ │ 相關事項,陳│ │ │ │旅捷關務:收件人禮拜五就有出面了 │ │ 宜玲稱「老闆│ │ │ │管進敏:會不會影響到大陸 │ │ 沒空理我」後│ │ │ │管進敏:來調查我 │ │ ,自稱「我」│ │ │ │旅捷關務:煙會沒入喔 │ │ 在開庭,足認│ │ │ │旅捷關務:調查啥阿 │ │ 為該旅捷關務│ │ │ │旅捷關務:又沒啥事 │ │ 之傳送者為被│ │ │ │旅捷關務:神經喔 │ │ 告許泰偉 │ │ │ │管進敏:最好是啦 │ │ │ │ │ │旅捷關務:我今天是上午有1庭 │ │ │ │ │ │旅捷關務:下午有一庭 │ │ │ │ │ │旅捷關務:機場化學氣爆都處理掉了 │ │ │ │ │ │旅捷關務:看在這個 │ │ │ │ │ │台灣空海快遞專線:裡面的貨拿不出來了│ │ │ │ │ │ 嗎? │ │ │ │ │ │台灣空海快遞專線:如果真的拿不出來,│ │ │ │ │ │ 我要賠償客人8000多│ │ │ │ │ │ 人民幣 │ │ │ │ │ │旅捷關務:1人1半啊 │ │ │ │ │ │台灣空海快遞專線:非常非常感謝 │ │ │ │ │ │旅捷關務:遇到了,把傷害降到最低 │ │ │ │ │ │ 就好 │ │ │ │ │ │台灣空海快遞專線:是啊 │ │ │ ├──┼───┼──────────────────┼─────┼───────┤ │ 4 │104 年│管進敏:打包機,今天一個呦,我要夾一│本院囑重訴│被告許泰偉供承│ │ │12月29│ 些東西進去;收完這一批我就不│字卷二第85│為「管進敏」與│ │ │日 │ 收了,都是電子煙,能不能這一│至86頁 │同案被告吳家宜│ │ │ │ 次例外;收我少一點; │ │之對話(見偵字│ │ │ │管進敏:這批貨,我也是朋友的貨;幫忙│ │第1512號卷一第│ │ │ │ 出;不然我也可以滿滿出,就是│ │10頁及背面) │ │ │ │ 滿滿出提心吊膽的 │ │ │ │ │ │管進敏:這次你收我50台幣好不好; │ │ │ │ │ │管進敏:我正常出;30;夾帶80;唯獨這│ │ │ │ │ │ 一次,夾帶50台幣;好不好 │ │ │ │ │ │吳家宜:好 │ │ │ │ │ │吳家宜:(傳送貼圖) │ │ │ │ │ │吳家宜:你接一下電話,阿偉說用別支打│ │ │ │ │ │ 給你 │ │ │ │ │ │管進敏:好 │ │ │ │ │ │管進敏:來 │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二相關對話譯文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 ├──┼────┼────────────────┼───────┤ │1 │105 年12│ROLEX :(語音訊息)事情弄得如何│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5日下│ ,事情弄得如何。 │二第32頁 │ │ │午1 時13│羅羅亞:(語音訊息)有阿,都弄得│ │ │ │分2 秒至│ 差不多了阿。 │ │ │ │105 年12│羅羅亞:(語音訊息)明天要開始釘│ │ │ │月15日下│ 阿,要開始釘那個板子阿。│ │ │ │午1 時14│ROLEX :(語音訊息)真的假的,差│ │ │ │分47秒 │ 不多,...(模糊) │ │ │ │ │ROLEX :(語音訊息)鄭(模糊)先│ │ │ │ │ 生那邊都0K吼。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阿,那個都│ │ │ │ │ 談好啦,就只差明天我們把│ │ │ │ │ 材料東西弄好,就開始釘阿│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嘉祥不是說,│ │ │ │ │ 阿寶那個,我要晚一點。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OK,│ │ │ │ │ 我現在要去跟阿力見面。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OK。│ │ │ │ │ │ │ ├──┼────┼────────────────┼───────┤ │2 │105 年12│ROLEX :(語音訊息)好啦,錢給我│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5日下│ 的話明天再幫你匯拉,到時│二第32頁背面 │ │ │午1 時17│ 候明天你們先試釘看看,試│ │ │ │分2秒至1│ 釘看看,看一箱能夠裝幾個│ │ │ │05 年12 │ ,看起來堅不堅固。 │ │ │ │月15日下│ROLEX :(語音訊息)反正用誰的名│ │ │ │午2 時19│ 字有差喔,反正也知道收到│ │ │ │分16秒 │ 15萬就好,幹。 │ │ │ │ │羅羅亞:好,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重點好不好,│ │ │ │ │ 重點是你們那邊先試好來,│ │ │ │ │ 先試釘一個看看,買兩盒授│ │ │ │ │ 板先試釘一個看看。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是一次先釘│ │ │ │ │ 20 片板子,用那個20片板│ │ │ │ │ 子做那個棧板起來阿。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因為我算過了│ │ │ │ │ ,一片的話大概是做一個棧│ │ │ │ │ 版。 │ │ │ │ │ROLEX :(語音訊息)不做一整個面│ │ │ │ │ 板下去這樣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阿,是一個│ │ │ │ │ 面板阿,他那個板子很大一│ │ │ │ │ 張,要裁切阿,裁切然後把│ │ │ │ │ 他做成棧板阿。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總不可能去跟│ │ │ │ │ 人家買已經做好的棧板,然│ │ │ │ │ 後跟人家拆掉,然後雞八再│ │ │ │ │ 弄個板子蓋上去吧。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直接從板子直│ │ │ │ │ 接拆就好,直接把棧板做起│ │ │ │ │ 來還比較快。 │ │ │ │ │ROLEX :(語音訊息)做起來要像正│ │ │ │ │ 常人家在賣的那種版子一樣│ │ │ │ │ ,你不要做的特立獨行,你│ │ │ │ │ 娘,不是很奇怪。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不會好嗎。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知道怎麼做啦│ │ │ │ │ ,放心啦。 │ │ │ │ │ROLEX :(語音訊息)去買兩個正常│ │ │ │ │ 的棧板,然後回來這樣子,│ │ │ │ │ 先拿他們的來改一改看看,│ │ │ │ │ 合看看。 │ │ │ │ │ROLEX :(語音訊息)去買2 、3 包│ │ │ │ │ 鹽,真空起來,然後看一下│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知道,我知│ │ │ │ │ 道,瞭解。 │ │ │ │ │ROLEX :(語音訊息)嘉祥可以先回│ │ │ │ │ 來了,那個下禮拜才有開始│ │ │ │ │ 做事。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不是明天要先│ │ │ │ │ 把那個先釘一釘。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阿,我們明│ │ │ │ │ 天把剩下的事處理完,可能│ │ │ │ │ 後天就回去吧。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OK,│ │ │ │ │ OK。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阿,對阿。│ │ ├──┼────┼────────────────┼───────┤ │ 3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棧板的照片拍│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5日下│ 給我,棧板的照片拍給我。│二第33頁及背面│ │ │午1 時3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明天拍給你│ 、第34頁 │ │ │分59秒至│ 喔,早上,早上我拍給你,│ │ │ │106 年1 │ 因為我刪掉了。 │ │ │ │月16日下│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你先│ │ │ │午8 時55│ 跟那個交通聯絡一下,跟交│ │ │ │分42秒 │ 通聯絡。 │ │ │ │ │羅羅亞: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就不用拍啦,│ │ │ │ │ 就不用拍啦,我只是要知道│ │ │ │ │ 合板。 │ │ │ │ │ROLEX :(語音訊息)要做到不…(│ │ │ │ │ 臺語)。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知道,我知│ │ │ │ │ 道,我全部弄好,沒關係啦│ │ │ │ │ ,我那已經有一個了,我到│ │ │ │ │ 時候我會再叫他裁,裁總共│ │ │ │ │ 會有3 個板子,到時候我會│ │ │ │ │ 再拍給你看。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辛苦│ │ │ │ │ 辛苦,小心安全,小心安全│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哪你就叫他一│ │ │ │ │ 定要走轉港就對了,因為你│ │ │ │ │ 走直航一定會過X 光機。 │ │ │ │ │ROLEX :(語音訊息)電話數(?)│ │ │ │ │ 你應該會套,把他們話套出│ │ │ │ │ 來。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狗哥到了嗎,│ │ │ │ │ 狗哥到了嗎。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到了阿。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那個,我們│ │ │ │ │ 清晨5 點要碰面,然後明天│ │ │ │ │ 早上我把所有東西弄弄好,│ │ │ │ │ 預計禮拜三寄,我有問,他│ │ │ │ │ 說他那有深圳和香港的,沒│ │ │ │ │ 關係晚上去找他,確定怎樣│ │ │ │ │ 我會跟你說。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板底盡│ │ │ │ │ 量弄厚實一點。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OKOK沒問題。│ │ │ │ │ROLEX :(語音訊息)我呼狗哥,狗│ │ │ │ │ 哥沒接。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沒接嗎,那我│ │ │ │ │ 呼他看看。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打他也沒接│ │ │ │ │ ,我先自己…(模糊),我│ │ │ │ │ 等一下再找他。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可能跑去用│ │ │ │ │ 牙齒。 │ │ │ │ │ROLEX :(語音訊息)瞭解瞭解。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有跟狗哥講│ │ │ │ │ROLEX :(語音訊息)那個數量點完│ │ │ │ │ 馬上跟我回報,我也不會睡│ │ │ │ │ (音譯)。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OK。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現在要去接│ │ │ │ │ 。 │ │ │ │ │羅羅亞:等等好了跟你說。 │ │ │ │ │羅羅亞:有七箱我還沒算,因為有車│ │ │ │ │ ,早上七點在算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萬事小心。 │ │ │ │ │羅羅亞: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我會等你。│ │ │ │ │羅羅亞:好。 │ │ │ │ │ │ │ ├──┼────┼────────────────┼───────┤ │ 4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來了嗎,來了│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6日下│ 嗎。 │二第34頁 │ │ │午11時14│羅羅亞:現在要過去算了 │ │ │ │分44秒至│ROLEX :(語音訊息)OKOKOK。 │ │ │ │106 年1 │羅羅亞:(語音訊息)138,138。 │ │ │ │月18日中│羅羅亞:(語音訊息)本來是說139 │ │ │ │午12時50│ 啦,但他送過來的時候他自│ │ │ │分02秒 │ 己就講說138,沒有39。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剛剛確認一│ │ │ │ │ 下,真的是138。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數量正確,數│ │ │ │ │ 量正確。 │ │ │ │ │羅羅亞:這樣OK嗎? │ │ │ │ │ROLEX :(語音訊息)總共3 個嗎,│ │ │ │ │ 總共3個嗎。 │ │ │ │ │ROLEX :(語音訊息)你這樣的合板│ │ │ │ │ 有沒有,你到最後東西放上│ │ │ │ │ 去,還要把他訂成正方形,│ │ │ │ │ 然後變成是他拆開來,例如│ │ │ │ │ 拉,他拆開來打開來驗的時│ │ │ │ │ 候也只是看到機器,你懂我│ │ │ │ │ 意思嗎,下面那個合板要跟│ │ │ │ │ 那個合起來,就是一個正方│ │ │ │ │ 形這樣子,因為你這樣子上│ │ │ │ │ 面只放個一臺,看起來會很│ │ │ │ │ 奇怪。 │ │ │ │ │ROLEX :辛苦了。 │ │ │ │ │ROLEX :(語音訊息)東西都裝好跟│ │ │ │ │ 我說。 │ │ │ │ │羅羅亞:好。 │ │ ├──┼────┼────────────────┼───────┤ │ 5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辛苦了,辛苦│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8日上│ 了。 │二第34頁反面、│ │ │午1 時2 │羅羅亞:我現在要去買機器,回來就│35 頁 │ │ │分23秒至│ 釘箱 │ │ │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辛苦了,辛苦│ │ │ │月18日上│ 了。 │ │ │ │午2 時27│ROLEX :(語音訊息)拼拼看禮拜五│ │ │ │分22秒 │ 可不可以回來。 │ │ │ │ │ROLEX :(語音訊息)就直飛就好啦│ │ │ │ │ ,過不了 X光。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全部都有打我│ │ │ │ │ 們的木箱吼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等一下那隻│ │ │ │ │ 機器進倉庫的時候,我說把│ │ │ │ │ 他疊疊起來,然後我就叫那│ │ │ │ │ 個釘木箱的來釘,釘好的時│ │ │ │ │ 候我就送過去那個地方,然│ │ │ │ │ 後就叫他寄然後我順便把那│ │ │ │ │ 些章拿給他蓋一蓋。 │ │ │ │ │ROLEX :(語音訊息)讓誰報關的要│ │ │ │ │ 知道喔,還有寄的地方都要│ │ │ │ │ 知道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所以應該會到│ │ │ │ │ 下午1 、2 點啦,然後我會│ │ │ │ │ 問他說他香港報關是給誰清│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阿我跟你說喔│ │ │ │ │ ,你就變成是你要說稅金你│ │ │ │ │ 這邊支付就好,不用臺灣支│ │ │ │ │ 付。 │ │ │ │ │ROLEX :(語音訊息)阿報單,就是│ │ │ │ │ 發票他們幫你做,然後稅金│ │ │ │ │ 你這邊支付。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OK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這就是鼓風機│ │ │ │ │ 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鼓風機有很多│ │ │ │ │ 款式。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有像蝸牛的│ │ │ │ │ ,有圓的,有像四方的。 │ │ │ │ │ROLEX :(語音訊息)喔,那好大一│ │ │ │ │ 臺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還好,這些回│ │ │ │ │ 去都可以賣。 │ │ │ │ │ROLEX :(語音訊息)台灣收件的倉│ │ │ │ │ 庫那些,王八收件人都找到│ │ │ │ │ 了嗎。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到時候收件人│ │ │ │ │ 的電話我會給他,然後回去│ │ │ │ │ 的時候我會打電話。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阿那個倉庫我│ │ │ │ │ 再看哪個地方比較好,我有│ │ │ │ │ 兩個地方啦,我回去再看哪│ │ │ │ │ 個地方比較好。 │ │ ├──┼────┼────────────────┼───────┤ │ 6 │106 年1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箱子故意上│偵字第4799卷二│ │ │月18日上│ 面不蓋起來,讓他看的到裡│第35頁 │ │ │午10時40│ 面拉,這樣比較好。 │ │ │ │分5 秒至│羅羅亞:(語音訊息)那個禮拜六出│ │ │ │106 年1 │ ,禮拜六上飛機,禮拜天寄│ │ │ │月18日上│ 的到啦。 │ │ │ │午10時46│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會叫他那個│ │ │ │分21秒 │ ,看哪一家清關叫他跟他講│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等一下晚一│ │ │ │ │ 點會跟我說。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應該沒什麼懷│ │ │ │ │ 疑你吧,應該不會懷疑你吧│ │ │ │ │ 。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你把我弄到這│ │ │ │ │ 樣子,我都敢去領了。 │ │ │ │ │ROLEX :(語音訊息)我把你都弄怎│ │ │ │ │ 樣子,幹我好像,幹你娘,│ │ │ │ │ 機掰,逼死你這樣。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沒有懷疑我│ │ │ │ │ 阿,他看著,這普通貨阿,│ │ │ │ │ 這沒什麼啦,0K,我幫你想│ │ │ │ │ 辦法,我跟他講不管怎麼樣│ │ │ │ │ ,我過年前一定要到台灣唷│ │ │ │ │ ,不然我會被罵死,因為我│ │ │ │ │ 跟他說人家蓋那個大樓,地│ │ │ │ │ 下是要放那個貨,抽那個煙│ │ │ │ │ 要用。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沒有,我說我│ │ │ │ │ 把它弄到這樣子,我自己都│ │ │ │ │ 敢去領了,沒在怕的。 │ │ ├──┼────┼────────────────┼───────┤ │ 7 │106 年1 │ROLEX :我這樣子想法很對,對不對│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8日上│ ,有沒有很對。 │二第35頁反面 │ │ │午10時46│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阿很衝(音│ │ │ │分46秒至│ 譯),只是沒有想像中這麼│ │ │ │106 年1 │ 好釘。 │ │ │ │月18日上│羅羅亞:(語音訊息)光那個板子就│ │ │ │午上午10│ 差不多5 、60公斤了。 │ │ │ │時48分48│羅羅亞:(語音訊息)對那3 個箱子│ │ │ │秒 │ 這樣子寄,我不知道價錢會│ │ │ │ │ 多少喔,如果不夠我再跟你│ │ │ │ │ 說。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因為還有加運│ │ │ │ │ 費跟稅金那些,全部這樣我│ │ │ │ │ 不知道多少錢。 │ │ │ │ │ROLEX :(語音訊息)都行啦,不會│ │ │ │ │ 很貴。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這個是從深│ │ │ │ │ 圳直飛喔,深圳直飛到台灣│ │ │ │ │ ,然後機場那個訂位他已經│ │ │ │ │ 去訂了。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三個加起來超│ │ │ │ │ 過噸喔。 │ │ │ │ │ROLEX :(語音訊息)直飛很便宜阿│ │ │ │ │ ,深圳直飛很便宜。 │ │ │ │ │ROLEX :(語音訊息). . . (模糊│ │ │ │ │ )過噸阿。 │ │ ├──┼────┼────────────────┼───────┤ │ 8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耀華聯絡好之│偵字第4799號卷│ │ │月19日上│ 後明天再發出去,發我沒關│二第38頁 │ │ │午11時37│ 係,我會跟他講發我就好,│ │ │ │分15秒至│ 發我其實最安全啦,我跟你│ │ │ │106 年1 │ 講,因為我報過,所以我的│ │ │ │月19日上│ 貨他們其實已經不太愛看。│ │ │ │午11時45│羅羅亞:(語音訊息)好阿,那我就│ │ │ │分47秒 │ 跟他講旅捷介紹的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給他們看也沒│ │ │ │ │ 差阿,反正那個,他媽的,│ │ │ │ │ 就是屌。 │ │ │ │ │ROLEX :(語音訊息)你說鑫華介紹│ │ │ │ │ 的,你說鑫華介紹的,然後│ │ │ │ │ 說都有認識就好,然後那個│ │ │ │ │ 什麼,因為他們現在都在抓│ │ │ │ │ 那個上禮拜在榮儲報的30公│ │ │ │ │ 斤大麻。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OK啦,說│ │ │ │ │ 誰介紹的都不所謂。 │ │ │ │ │ROLEX :(語音訊息)你發我我也不│ │ │ │ │ 怕阿,我自己賺。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0K,那個他│ │ │ │ │ 有發地址給我,我現在過去│ │ │ │ │ 找他,我把貨拉過去那邊,│ │ │ │ │ 如果他沒開的話,那我就先│ │ │ │ │ 把它弄回去倉庫。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我們口風都一│ │ │ │ │ 致,說今天發不了,要明天│ │ │ │ │ 發,要明天發。 │ │ ├──┼────┼────────────────┼───────┤ │ 9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剛剛耀華有打│偵4799卷二第39│ │ │月19日下│ 給我,剛剛耀華有打給我,│頁反面與40頁 │ │ │午2 時56│ 他說阿祥,我說對阿,收他│ │ │ │分55秒至│ 的貨。 │ │ │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你有包好來喔│ │ │ │月19日下│ ,來我這邊驗,驗如果出事│ │ │ │午8 時0 │ ,你就爆了。 │ │ │ │分29秒 │羅羅亞:(語音訊息)你放心,你放│ │ │ │ │ 心。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們剛剛用人│ │ │ │ │ 工抬,人工抬還蹦一下,撞│ │ │ │ │ 一下,真的不會散 │ │ │ │ │ROLEX :(語音訊息)非常好,非常│ │ │ │ │ 好。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有問我姓什│ │ │ │ │ 麼,我跟他說我姓黃。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沒跟他說阿│ │ │ │ │ 祥阿。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那個應該是小│ │ │ │ │ 敏說的吧。 │ │ │ │ │ROLEX :(語音訊息)沒差拉,沒差│ │ │ │ │ ,你說你姓黃。 │ │ │ │ │ROLEX :(語音訊息)叫黃俊祥。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沒有啦,我打│ │ │ │ │ 算明天簽黃祥斌。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喔,我先去洗│ │ │ │ │ 澡,洗好我去吃飯了,早 │ │ │ │ │ 上到現在還沒吃,終於忙完│ │ │ │ │ 了,可以吃飯了。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明天中午我過│ │ │ │ │ 去找他,然後那個合約書那│ │ │ │ │ 些弄一弄,就0K了。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禮拜六早上│ │ │ │ │ 的飛機阿,然後他說貨快的│ │ │ │ │ 話禮拜六早上就可以清了。│ │ │ │ │ROLEX :(語音訊息)0K0K0K,發下│ │ │ │ │ 禮拜的。 │ │ │ │ │ROLEX :(語音訊息)下次如果這個│ │ │ │ │ 真的成了有沒有,以後我就│ │ │ │ │ 雞掰不用買菜底,我叫所有│ │ │ │ │ 報關貨都用你們的板子。 │ │ │ │ │ROLEX :(語音訊息)叫他派送公司│ │ │ │ │ ,做嘉理大榮。 │ │ │ │ │ROLEX :(語音訊息)你要叫他航空│ │ │ │ │ 提單要開那間公司喔,不要│ │ │ │ │ 開我旅捷喔。 │ │ │ │ │ROLEX :(語音訊息)航空提單記得│ │ │ │ │ 要給我給你委任書那一個,│ │ │ │ │ 不要開我旅捷,記的要跟他│ │ │ │ │ 講喔,明天。 │ │ │ │ │羅羅亞:好 OK │ │ │ │ │ROLEX :(語音訊息)記的叫他提單│ │ │ │ │ 上面的電話,要打菜頭那隻│ │ │ │ │ 王八機。 │ │ │ │ │ROLEX :(語音訊息)還有,去那邊│ │ │ │ │ 看看如果有打電話去台灣 │ │ │ │ │ 那間公司,問的到,看有沒│ │ │ │ │ 有很卡古(音譯)。 │ │ │ │ │ROLEX:(語音訊息)不要讓他覺得 │ │ │ │ │ 你很卡古(音譯)。 │ │ ├──┼────┼────────────────┼───────┤ │ 10 │106 年1 │羅羅亞:事情做好了 │偵字第4799號卷│ │ │月20日上│ROLEX:(語音訊息)記的發票張是 │二第40頁 │ │ │午8 時15│ 藍色,大小章是紅色,不要│ │ │ │分22秒至│ 再蓋錯,不要再蓋錯。 │ │ │ │106 年1 │羅羅亞:(語音訊息)沒有蓋錯阿。│ │ │ │月20日下│ROLEX :(語音訊息)好好,沒蓋錯│ │ │ │午2 時31│ 就好。 │ │ │ │分47秒 │羅羅亞:(語音訊息)你剛剛說什麼│ │ │ │ │ 。 │ │ │ │ │ROLEX :(語音訊息)說你沒有發票│ │ │ │ │ 跟委任書喔。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有阿,有蓋拉│ │ │ │ │ 。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奇怪,我怎麼│ │ │ │ │ 沒看到,我等一下看。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剛剛前面跟│ │ │ │ │ 我講少蓋了,後來找我去吃│ │ │ │ │ 飯,印章叫他老婆拿去先蓋│ │ │ │ │ ,蓋完再拿回來。 │ │ │ │ │ROLEX :(語音訊息)都有蓋了,都│ │ │ │ │ 有蓋了。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好好好。 │ │ │ │ │ROLEX :(語音訊息)你什麼時候回│ │ │ │ │ 來。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明天早上9 │ │ │ │ │ 點多的飛機。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11點多到。 │ │ │ │ │ROLEX :(語音訊息)好好好,反正│ │ │ │ │ 那貨也是禮拜一拉。 │ │ │ │ │ROLEX :(語音訊息)OKOKOK。 │ │ ├──┼────┼────────────────┼───────┤ │ 11 │106 年1 │ROLEX :(語音訊息)是鼓風機還是│偵字第4799號卷│ │ │月20日下│ 抽風扇。 │二第40頁背面 │ │ │午7 時31│ROLEX :(語音訊息)報對來喔,報│ │ │ │分23秒至│ 對來喔。 │ │ │ │下午7 時│羅羅亞:(語音訊息)他那個時候事│ │ │ │35分37秒│ 跟他講說抽風扇啦。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他上面是寫抽│ │ │ │ │ 風扇啦。 │ │ │ │ │ROLEX :(語音訊息)媽的,那個不│ │ │ │ │ 能進啦。 │ │ │ │ │ROLEX :(語音訊息)型錄也沒有對│ │ │ │ │ 不對。 │ │ │ │ │ROLEX :(語音訊息)這不就鼓風機│ │ │ │ │ 啦,靠腰阿。。 │ │ │ │ │ROLEX :(語音訊息)嚇我一跳,嚇│ │ │ │ │ 我一跳。 │ │ │ │ │羅羅亞:(語音訊息)我前幾天就有│ │ │ │ │ 傳給你了,你說可以的阿。│ │ │ │ │ROLEX:(語音訊息)我知道了,鼓 │ │ │ │ │ 風機可以啦。 │ │ ├──┴────┴────────────────┴───────┤ │備考: │ │各編號中之「ROLEX 」為被告許泰偉;編號1 、2 之「羅羅亞」為被告蔡│ │坤佑;嗣因被告蔡坤佑將持用之手機借與被告徐嘉祥使用,故編號3 至12│ │之「羅羅亞」,則為被告徐嘉祥,此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一第96、9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91、11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85│ │頁背面至86頁背面、100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徐嘉祥、蔡坤佑之入出境│ │資料(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1、82頁)在卷可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