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源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源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9 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2日前某日,未經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影印機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約定裝機地點搬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影印機移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其所經營之瑋群清潔企業社,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租用影印機應按時繳納租金,竟為謀私益,利用租用影印機之方式取得持有影印機之機會,並擅自將該影印機搬離約定裝設地點,而予侵占於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影印機1 臺,屬違法行為所得,惟上開影印機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取回,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