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欽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欽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楊孟偉(無證據證明楊孟偉就下開犯行與張智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楊孟偉並應允如辦理登記完成,每間商號可給予其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張智欽明知其父母張必義、呂寶玉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負責人,為賺取前開金錢,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智欽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日前,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呂寶玉」之印章1 顆(下稱上開「呂寶玉」偽造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呂寶玉」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呂寶玉」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呂寶玉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辦理「吧平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呂寶玉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呂寶玉之印文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於103 年5 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2 萬4,000 元之報酬。
㈡張智欽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前,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呂寶玉」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呂寶玉」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呂寶玉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7 月3 日,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㈢張智欽又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前,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必義」之印章1 顆(下稱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8 月25日,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㈣張智欽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前,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8 月26日,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4,000 元之報酬。
㈤嗣張智欽因工作繁忙無法再親自前往辦理商號設立登記,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9 月17日前,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於103 年9月17日,委託楊婕妤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4,000 元之報酬。
㈥張智欽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前,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6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辦理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辦理「塀鶇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張必義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於103 年9 月18日,委託楊婕妤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㈦張智欽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前,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7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辦理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年9 月19日,委託楊婕妤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㈧張智欽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前,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辦理如附表編號8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於103 年9 月22日,委託楊婕妤持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8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4,000元之報酬。案經呂寶玉、張必義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欽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寶玉、張必義於偵查時之證詞。
㈢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張必義及呂寶玉之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另被告在辦理「吧平企業社」、「埔吧企業社」、「塀鶇企業社」及「優質網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空白處,偽蓋偽刻之「呂寶玉」、「張必義」印章印文之行為,因此部分印文僅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用意,自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應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此部分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一、㈠、㈢所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而僅就被告偽造「呂寶玉」、「張必義」印章之犯行,各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㈢而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呂寶玉」與「張必義」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寶玉」、「張必義」印章及利用楊婕妤遂行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2 、4 、5 、6 、7 、8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上開一、㈠、㈢所示之部分亦應另論以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又認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17家商號之設立登記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一日以單一送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申請複數商號之設立登記,客觀上既只有一行為,自不應因申請設立登記之商號有多間,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張必義、呂寶玉之同意,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張必義、呂寶玉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本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於犯後亦以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獲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之「呂寶玉」、「張必義」之印章各1 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署押,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其辦理每間商號之設立登記,約可獲得4,000 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既為被告犯本件之罪之非法所得,依法即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號名稱│登記負│登記地址│提出申請設│核准設│受託人│偽造之署押 │主文 │ │ │ │責人 │ │立登記日期│立日期│ │ │ │ ├──┼────┼───┼────┼─────┼───┼───┼───────┼────────┤ │1 │吧得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八│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德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 段 │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658 號1 │ │ │ │ 料欄「呂寶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樓 │ │ │ │ 」之印文共3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枚。 │附表編號1 「偽造│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託人處「呂寶│造之「呂寶玉」署│ │ │ │ │ │ │ │ │ 玉」之印文1 │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枚;委託人簽│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名蓋章欄「呂│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 寶玉」之簽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印文各1 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吧山企業│呂寶玉│桃園市桃│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園區中山│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605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共3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 │ │ │瀧坦企業│呂寶玉│桃園市龍│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 │ │潭區中正│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17號 │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吧平企業│呂寶玉│桃園市桃│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園區中平│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76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呂│ │ │ │ │ │ │ │ │ │ 寶玉」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介手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八│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德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2 段 │ │日 │ │ 章欄「呂寶玉│ │ │ │ │ │616 號、│ │ │ │ 」之印文1 枚│ │ │ │ │ │618 號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補丁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大│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溪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542號 │ │日 │ │ 章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2 │坪東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平│103 年7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鎮區東光│3 日 │7 月3 │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6之1 │ │日 │ │ 章欄、申請日│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號1樓 │ │ │ │ 期欄、收件類│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別委託欄、基│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本資料欄「呂│附表編號2 「偽造│ │ │ │ │ │ │ │ │ 寶玉」之印文│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共6 枚。 │造之「呂寶玉」署│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呂寶玉」之│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簽名、印文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1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大洗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大│103 年7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其價額。 │ │ │社 │ │溪區慈湖│3 日 │7 月3 │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33 號│ │日 │ │ 章欄及申請日│ │ │ │ │ │2 樓 │ │ │ │ 期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3 │必山企業│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園區中山│25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605 號│ │日 │ │ 章欄「張必義│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1 樓 │ │ │ │ 」之印文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附表編號3 「偽造│ │ │ │ │ │ │ │ │ 託書人處「張│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必義」之印文│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1 枚;委託人│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張必義」之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名1 枚、印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2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必平企業│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其價額。 │ │ │社 │ │園區中平│25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76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共3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4 │八得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八│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德區介壽│26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 段 │ │日 │ │ 章欄、申請日│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658 號1 │ │ │ │ 期欄、基本資│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樓 │ │ │ │ 料欄「張必義│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之印文共3 │附表編號4 「偽造│ │ │ │ │ │ │ │ │ 枚。 │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張必義」之│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簽名、印文各│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1 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5 │埔吧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大│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溪區介壽│17日 │9 月17│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542號 │ │日 │ │ 章欄、基本資│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料欄「張必義│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之印文各1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枚。 │附表編號5 「偽造│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託書人處「張│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必義」之印文│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1 枚;委託人│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張必義」之簽│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名、印文各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枚。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其價額。 │ │ │ │ │ │ │ │ │ 「張必義」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6 │塀鶇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平│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鎮區平東│18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27號 │ │日 │ │ 章欄、基本資│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料欄、所營業│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務欄「張必義│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之印文共3 │附表編號6 「偽造│ │ │ │ │ │ │ │ │ 枚。 │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託書人處「張│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必義」之印文│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1 枚;委託人│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張必義」之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名、印文各1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枚。 │其價額。 │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 │ │ │ │ │ │ │ │ │ 「張必義」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龍大洗企│張必義│桃園市大│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業社 │ │溪區慈湖│18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33 號│ │日 │ │ 章欄「張必義│ │ │ │ │ │2 樓 │ │ │ │ 」之印文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7 │壠壜企業│張必義│桃園市龍│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潭區中正│19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17號 │ │日 │ │ 章欄「張必義│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之印文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附表編號7 「偽造│ │ │ │ │ │ │ │ │ 託書人處「張│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必義」之印文│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1 枚;委託人│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張必義」之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名、印文各1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介富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八│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其價額。 │ │ │社 │ │德區介壽│19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2 段 │ │日 │ │ 章欄、基本資│ │ │ │ │ │618 號 │ │ │ │ 料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1 枚、印文│ │ │ │ │ │ │ │ │ │ 2 枚。 │ │ ├──┼────┼───┼────┼─────┼───┼───┼───────┼────────┤ │8 │優質網企│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業社 │ │園區三民│22日 │9 月22│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3 段 │ │日 │ │ 章欄「張必義│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591 號 │ │ │ │ 」之印文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附表編號8 「偽造│ │ │ │ │ │ │ │ │ 託書人處「張│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必義」之印文│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1 枚;委託人│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張必義」之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名、印文各1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建物登記第│其價額。 │ │ │ │ │ │ │ │ │ 一類謄本處「│ │ │ │ │ │ │ │ │ │ 張必義」之印│ │ │ │ │ │ │ │ │ │ 文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