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國良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薛國良、蕭雅萍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薛國良、蕭雅萍為夫妻,2 人均明知鄧正鋒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某時,向薛國良所商借、車主為薛茂森(即薛國良之父)、原車牌號碼號為0472-B9 號,且於104 年11月16日8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因鄧正鋒違規紅線停車而遭拖吊而於104 年12月4 日取回之自用小客車,其車內所放置車牌號碼號5819 -YB號之車牌2片,係他人所有而遭鄧正鋒所竊得之贓物,惟因前開自小客車原車牌業經註銷,為貪圖己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取回該車後之某不詳時間,將該2 面車牌收受作為己用,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經蕭雅萍提議後由薛國良懸掛前開號車牌2面於該自小客車後,供2 人代步使用。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國良、蕭雅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按:車牌業已尋獲由車主領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可稽,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率予收受使用,造成真正所有權人難為追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