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兆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兆翔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蔡嘉琪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F .U .B .A .R 」孵吧小餐館內飲酒用餐。嗣於翌(12)日凌晨1 時54分許,游兆翔因飲酒而有醉態,蔡嘉琪見狀即勸說游兆翔返家,詎其因此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館內,對蔡嘉琪辱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言語,致蔡嘉琪之名譽受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嘉琪恫稱:「我要帶槍去你店裡開2 槍,你就知道」、「我現在就要打死妳」等語,致蔡嘉琪心生畏懼。又自翌(12)日凌晨2 時52分許起,在上開餐館門口,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係以腳踹踢蔡嘉琪所有而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復徒手毆打蔡嘉琪數拳,再抓住蔡嘉琪頭髮去撞擊附近之工程圍籬,以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地面,致蔡嘉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最後又以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徒手重擊該車之引擎蓋6 次,致令該部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側B 柱等處鈑金凹陷,損壞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嘉琪。案經蔡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游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易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96至97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要打死妳」之語,惟其之後既有傷害蔡嘉琪之實害行為,於此之前之恐嚇犯行應即為嗣後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蔡嘉琪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多有飲酒習慣,本件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為上揭犯行,言行明顯不當,造成他人名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又其所為犯行亦均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至背面、第54頁),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27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