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曾名阜
- 被告鍾享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享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享榮為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4 段47號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誠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小松牌」( KOMATSU )挖土機之引擎控制電腦、泵浦電腦及顯示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2月24日前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又㈡於 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4 月2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贓物。嗣於103 年4 月28日,在上址公司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起獲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享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書證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 ㈠附表編號1 之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於 102 年10月31日遭竊之引擎電腦係連同挖土機本體一併向小松牌挖土機在臺灣地區代理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購入,該挖土機之引擎號碼依進口報單所載為 00000000號,而誠裕公司於出售與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之引擎電腦,其上銘牌之號碼00000000號係引擎號碼。又證人即鉅工公司人員陳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 他166 號卷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照片】可否看出是何物)這個是引擎電腦上面的銘牌,上面的號碼應該是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的引擎號碼應該會是一樣的。」等語(見103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171 頁),堪認永達公司所失竊之引擎電腦,與路盛公司向誠裕公司購買嗣即失竊之引擎電腦,應屬同一。而證人即路盛公司員工郭志忠復提出請款單及支票1 紙,請款單所載之時間為102 年12月份,交易品項內含PC200-8 電腦表,支票之開票日為103 年3 月21日,均在永達公司引擎電腦失竊之後。至於卷內雖有於101 年9 月25日、101 年8 月23日誠裕公司與路盛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見103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318 頁、第320 頁),然該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載及引擎號碼,是否可認所交易者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引擎電腦,容屬有疑。此部分之經過,合應敘明。 ㈡附表編號2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所有、小松牌PC300-7 型挖土機之泵浦電腦、顯示器於本次失竊前,曾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21日至新竹縣橫山鄉嵩益砂石場採證,並將斯時放在該砂石場內之泵浦電腦、顯示器拍照,確認泵浦電腦標籤上之編號為052182號、顯示器標籤上之編號為02910 號,另因施作黑色粉末法,導致標籤呈現深灰色,而在被告上址公司起獲之泵浦電腦、顯示器所貼之標籤,其上所載之號碼分別為052182、02910 號,且標籤亦呈深灰色,與嵩益公司上開失竊物品特徵相符。附表編號3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遭竊之引擎電腦,經國業公司提供進口報單,其上所載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引擎電腦兩者相符,另失竊之引擎電腦右下角有一朵紅色小花貼紙,亦與國業公司所陳之失竊物品特徵相符。被害人施博允失竊之顯示器其上由證人林家弘之妻貼有一紅色星形貼紙、工作時數為2148小時,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顯示器特徵相符。被害人林逢春所有之顯示器正面,有一因電焊造成之圓形燒燙、凹陷痕跡,與在被告上址公司內起獲之顯示器特徵相符,堪認上開物品皆為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買入,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買入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構成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按所謂故買贓物者,乃明知為贓物,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謂,然本件檢察官未能指明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實屬有疑,尚難僅以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查獲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即遽以推論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法條,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時收受均係贓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均係於103 年4 月28日於誠裕公司查獲,卷內復乏被告分別收受上開贓物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爰認定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失竊時點即103 年3 月20 日後,至本案查獲日即103 年4月28日間某日一次收受。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收受之日為永達公司失竊引擎電腦之日即102 年10月31日,至路盛公司自誠裕公司購置引擎電腦之日即102 年12月24日前之間某日所收受。從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收受贓物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收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因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收受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贓物,均為被告收受贓物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應予敘明者,本件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宜請被害人到庭,將扣案之贓物確認後發還之,以符沒收新制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保障各該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被害人/ │ 遭竊物品 │被告收贓時間│ 證據 │ │號│ │ │ 告訴人 │ │、地點 │ │ ├─┼────┼─────┼──────┼──────┼──────┼──────────┤ │1 │102 年10│屏東縣獅子│被害人永達營│PC200-8 型挖│102 年10月31│①證人黃裕雄警詢筆錄│ │ │月31日 │鄉竹坑段臺│造股份有限公│土機引擎電腦│日至102 年12│ (見103 他166 號影│ │ │ │電維修道路│司(負責人:│1臺 │月24日前之間│ 卷卷二第86頁至第88│ │ │ │旁 │黃裕雄) │(引擎號碼:│某日,在臺灣│ 頁) │ │ │ │ │ │00000000) │地區不詳地點│②證人郭志忠於警詢及│ │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 │ │ │ (見103 他166 號影│ │ │ │ │ │ │ │ 卷卷二第75頁至第78│ │ │ │ │ │ │ │ 頁、第81頁;103 偵│ │ │ │ │ │ │ │ 58 40 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315 頁至第317 頁)│ │ │ │ │ │ │ │③證人黃裕雄報案三聯│ │ │ │ │ │ │ │ 單、進口報單、車歷│ │ │ │ │ │ │ │ 卡(見103 他166 號│ │ │ │ │ │ │ │ 影卷卷二第91頁至第│ │ │ │ │ │ │ │ 93頁) │ │ │ │ │ │ │ │④誠裕公司請款單及支│ │ │ │ │ │ │ │ 票影本(見103 偵 │ │ │ │ │ │ │ │ 5840 號 影卷卷二第│ │ │ │ │ │ │ │ 317 頁) │ │ │ │ │ │ │ │⑤贓物銷售與路盛公司│ │ │ │ │ │ │ │ 後裝置於挖土機上之│ │ │ │ │ │ │ │ 照片2 紙(見103 他│ │ │ │ │ │ │ │ 166 號影卷卷二第89│ │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 │ │ │ │⑥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⑦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峽│被害人嵩益股│PC300-7 型泵│103 年3 月20│①證人王靖壹警詢筆錄│ │︻│月20日 │區中園街工│份有限公司(│浦電腦、顯示│日至103 年4 │ (見103 偵5840號影│ │扣│ │地 │負責人:梁議│器各1臺 │月28日間某日│ 卷卷一第72頁至第74│ │押│ │ │云) │ │,在臺灣地區│ 頁) │ │物│ │ │(起訴書誤載│ │不詳地點 │②劉坤義報案三聯單(│ │品│ │ │為劉坤義,見│ │ │ 見103 他166 號影卷│ │清│ │ │本院審易字卷│ │ │ 卷二第53頁) │ │單│ │ │第35頁) │ │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編│ │ │ │ │ │ 東分局104 年7 月24│ │號│ │ │ │ │ │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 │22│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照片、│ │37│ │ │ │ │ │ 職務報告(見103 偵│ │︼│ │ │ │ │ │ 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 293頁至第303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3 │103 年1 │桃園市大園│被害人國業砂│PC200-8 引擎│103 年3 月20│①證人楊文龍於檢察官│ │︻│月13日 │區建國路14│石企業有限公│電腦1臺 │日至103 年4 │ 訊問時之證述(見 │ │扣│ │8 號 │司(負責人:│(引擎號碼:│月28日間某日│ 103 偵5840號影卷卷│ │押│ │ │呂湘香) │00000000) │,在臺灣地區│ 二第175 頁至第176 │ │物│ │ │(起訴書誤載│ │不詳地點 │ 頁、第180 頁至第 │ │品│ │ │為,國業砂石│ │ │ 182頁) │ │清│ │ │有限公司,負│ │ │②周有成報案三聯單(│ │單│ │ │責人:周有成│ │ │ 見103 他116 號影卷│ │編│ │ │,見本院審易│ │ │ 卷二第50頁) │ │號│ │ │卷第36頁) │ │ │③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11│ │ │ │ │ │ 司104 年7 月24日 │ │︼│ │ │ │ │ │ 104 力鉅總字第007 │ │ │ │ │ │ │ │ 號函及附件(見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289 頁至第292 頁)│ │ │ │ │ │ │ │④本件PC200-8 型挖土│ │ │ │ │ │ │ │ 機進口報單(見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 │ │ │ │ │ │ 178頁) │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⑥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4 │102 年10│桃園市大溪│被害人施博允│PC200-8 型顯│103 年3 月20│①施博允於警詢及檢察│ │︻│月13日 │區大鶯路30│ │示器1臺 │日至103 年4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扣│ │1號工地 │ │ │月28日間某日│ 103 偵5840號影卷卷│ │押│ │ │ │ │,在臺灣地區│ 一第319 頁至第320 │ │物│ │ │ │ │不詳地點 │ 頁背面;103 偵5840│ │品│ │ │ │ │ │ 號影卷卷二第233頁 │ │清│ │ │ │ │ │ 至第235 頁) │ │單│ │ │ │ │ │②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 │編│ │ │ │ │ │ 訊問中之證述(103 │ │號│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二第│ │10│ │ │ │ │ │ 306頁至第307頁) │ │︼│ │ │ │ │ │③報案三聯單、進口報│ │ │ │ │ │ │ │ 單(見103 偵5840號│ │ │ │ │ │ │ │ 影卷卷一第321 至第│ │ │ │ │ │ │ │ 323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5 │102 年3 │桃園市平鎮│被害人林逢春│PC200-5 型顯│103 年3 月20│①證人林逢春於警詢及│ │︻│月7日 │區賦梅北路│ │示器1臺 │日至103 年4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扣│ │97號對面工│ │ │月28日間某日│ (見103 偵5840號影│ │押│ │地 │ │ │,在臺灣地區│ 卷卷一第116 頁;10│ │物│ │ │ │ │不詳地點 │ 3 偵5840號影卷卷二│ │品│ │ │ │ │ │ 第202 頁至第207 頁│ │清│ │ │ │ │ │ ) │ │單│ │ │ │ │ │②照片、PC200-5 挖土│ │編│ │ │ │ │ │ 機進口報單(見103 │ │號│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50│ │ │ │ │ │ 119頁) │ │︼│ │ │ │ │ │③林逢春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一第120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03 │ │ │ │ │ │ │ │ 偵5840號影卷卷一第│ │ │ │ │ │ │ │ 185頁至第190頁)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一覽表│ │ │ │ │ │ │ │ (103 偵5840號影卷│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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