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元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硬幣柒拾肆枚、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區與樹林區交界處之不詳地點,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上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藍梓琪所有,由張肇元所使用之機車得手。
㈡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蕭娟波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快洗可得洗衣店」,步入店內後,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自助洗衣機投錢設備之鑰匙孔,竊取零錢盒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蕭娟波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另一間「快洗可得洗衣店」,步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上方某不詳客人交洗而暫由蕭娟波保管之女性上衣1 件得手。嗣於離去時,為警盤查而主動供出其竊取女性上衣之事實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娟波、被害人張肇元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10元硬幣74枚、車號000-000 號機車、機車鑰匙及女用上衣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字螺絲起子之一端為把手,另一端則為尖銳之螺絲起子頭,且被告既可持以破壞設幣設備之鑰匙孔,衡情當屬堅硬而可穩固握持之工具,客觀上自足持以傷人而該當於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分別以一竊取行為,竊取由藍梓琪所有而由張肇元使用之機車,以及不詳客人所有而由蕭娟波管領之上衣,各侵害該物品之所有權及持有管領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供出其有竊得女性上衣,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10元硬幣74枚,雖經被告否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惟其該次所竊財物,乃投幣式洗衣機內之硬幣,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竊後,於翌(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硬幣,其間隔僅有1 小時40分鐘,時間甚為密接,再衡以74枚10元硬幣之重量非輕,一般人外出當不至隨身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10元硬幣,應認扣案硬幣屬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之部分所得,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260 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機車鑰匙1 把,乃原車主遺留在遭竊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查獲前由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又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嗣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或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1 輛及女性上衣1 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6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證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